发明专利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判决书
原告北京中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56号方圆大厦商务楼303B。
法定代表人刘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济宁,男,汉族,1956年3月21日出生,北京中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中里4楼3门101号。
被告北京清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徐庄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成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慧,北京元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北京中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乾公司)诉被告北京清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清大公司)发明专利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于2004年4月9日、2004年5月10日及2004年6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郑济宁,被告清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韵、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乾公司诉称,中乾公司是99111339.X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1999年8月10日申请,2000年3月29日公告,2003年6月25日被授权公告。清大公司自2000年开始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生产、销售和宣传0.5级小感量核子秤。经中乾公司多次制止,清大公司拒不停止使用,也不向中乾公司交纳使用费。在中乾公司专利获得授权后,清大公司仍继续使用该专利,已构成对中乾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为保护中乾公司的合法权利,制止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清大公司:
一、停止制造、销售和宣传侵犯中乾公司的99111339.X号发明专利专利权的产品;
二、向中乾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和赔偿款共计3000万元;
三、清大公司承担中乾公司因制止其擅自使用专利和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共计15 052.5元;
四、由清大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中乾公司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和其他诉讼费用。
被告清大公司辩称,首先,中乾公司指控清大公司使用其专利技术生产0.5级小感量核子秤,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其次,中乾公司的发明专利申请获得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清大公司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99111339.X号发明专利权无效,并被受理,故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综上,清大公司没有侵犯中乾公司的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清大公司原名为北京清大电子仪器联合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2001年8月30日变更名称为北京清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0月15日更名为北京清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1999年8月10日,邸生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一种物料的高精度测量方法及用该方法制造的核子秤”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99111339.X。2000年3月29日该专利申请被公开。2002年9
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通知中乾公司关于前述发明专利申请变更申请人的申报被准许,变更原申请人邸生才为中乾公司。
99111339.X号发明专利在申请阶段因专利申请权权属发生纠纷,该纠纷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专利申请权为邸生才所有。
2003年6月25日,该专利申请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中乾公司,专利号为99111339.X。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有两项,分别为:
1、一种物料的高精度测量方法,将所测物料置于输送装置上,在所述输送装置上方设置有γ放射源,在所述输送装置下方设置有γ射线探测器,所述输送装置上安装有测速装置,所述γ射线探测器和测
速装置与带有数据输入装置和数据输出装置的微机数据处理系统相连;首先根据有物料时所述γ射线探测器输出电压Uf及无物料时所述γ射线探测器输出电压UO,计算出物料负荷F=KLn(Ui/U0);其次利用所述测速装置测出的输送速度V,计算出所述物料的流量P=FV;最后计算出所述输送装置在一段时间内的输送物料的累计量为:Wh =ΣFiVI 。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式 F=KLn(Ui/U0)中的系数K值,是根据所述物料的流量变化、在所述输送装置上所处的不同位置、堆积形状以及γ射线散射等因素的影响来动态修定的。
5、一种利用权利要求1、2、3或者4所述方法制造的核子秤,由支架、安装在支架上端封装在铅罐内的γ放射源、安装在支架下端的γ射线探测器、置于γ放射源与γ射线探测器之间的物料输送装置、带有数据输入装置和数据输出装置的微机数据处理系统、与微机数据处理系统相连的测速装置及与微机数据处理系统相连的前置放大器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封装在铅罐内的γ放射源为2-7个,安装在所述支架上端,直线排列并且与所述γ射线探测器平行。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现有的核子秤在运用公式时,将K视为常数,而实际上K不是个常数,它是随着皮带负荷的变化而变化的。因此系数K,仅能在标定时的流量情况下,且在一定范围内适用。物料堆积形状变化、物料所处位置不同以及散射因素的影响是制约现有核子秤计量精度不高的主要原因。……本专利的测量方法,其特点在于根据输送负荷去选择不同的系数K值。”另外,在该专利说明书中还多次提到了变参数,并进一步说明变参数法可以为负荷法、折线法和多项式法等。
该专利授权后,中乾公司交纳了专利年费。
三、2003年7月1日,中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清大公司在本案法定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99111339.X号发明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此后,清大公司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经本案合议庭评议,认为清大公司的上述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决定不中止诉讼,继续审理。
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中乾公司提出的申请,采取了如下调取和保全证据的措施:
1、至云南曲靖卷烟厂调查取证。在现场对由清大公司生产的CH15A型小感量核子皮带秤的控制柜进行勘验,控制柜操作界面显示标定的K1、K2、K3为不同的数值,即K不是定值,而是一个变量。对此,本院以拍摄照片的形式予以记载。
2、2003年8月4日,本院对清大公司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封存、扣押清大公司生产的“CH、CZ系列A型小感量核子皮带秤”产品的控制柜、产品说明书,并委托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对保全的小感量核子皮带秤的控制柜、产品说明书进行鉴定。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成立了专家鉴定组。在鉴定工作进行过程中,中乾公司于2004年1月30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保全的小感量核子皮带秤的控制柜进行鉴定的申请。
3、2003年8月4日,本院查封、扣押清大公司处有关“CH、CZ系列A型小感量核子皮带秤”产品自2000年1月以来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库存产品帐、产品销售帐及记帐凭证,并委托北京精诚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前述本院保全的财务凭证、帐目进行了审计。
北京精诚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京信审验字(2003)第001号和京信审验字(2004)第001号审核验证报告,内容为:2000年1月至2003年7月清大公司共销售CHA系列核子秤110套,销售毛利13 607 819元,销售CZA系列核子秤98套,销售毛利11 573 375元,销售未标明型号的核子秤114套,销售毛利13 296 350元。其中:2000年清大公司销售CHA系列核子秤6套,销售毛利745 964元,销售CZA系列核子秤10套,销售毛利1 098 491元,销售未标明型号的核子秤26套,销售毛利3 181 018元。2003年1月至7月清大公司销售CHA系列核子秤4套,销售毛利456 839元,销售CZA系列核子秤14套,销售毛利1 777 440元,销售未标明型号的核子秤31套,销售毛利3 860 361元。
2003年8月至2004年1月清大公司共销售CHA系列核子秤9套,销售毛利1 297 420元,销售CZA系列核子秤13套,销售毛利1 604 816元,销售未标明型号的核子秤27套,销售毛利3 451 102元。
本院将上述两份审核验证报告送达中乾公司和清大公司后,双方均就审核验证报告提出了异议。本院将双方提出异议的书面材料送达北京精诚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书面说明。此后,在本院主持下,2004年6月3日北京精诚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中乾公司和清大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说明。
4、至有关单位调查取得以下证据。
(1)至北京市农林科学院农业科技信息研究所调取清大公司于2000年6月提交的《CH、CZ、CB系列型号小感量核子皮带秤企业标准编制说明书》;
(2)至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监理部调取清大公司申请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的有关材料;
(3)至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展计划处调取清大公司申请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项目的有关材料。
在本院将调取上述材料的情况通知清大公司,并由清大公司确认所调取材料确为其申报材料后,清大公司提出上述材料涉及清大公司商业秘密,请求法院给予保密,不将这些材料作为证据送达给中乾公司。在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后,本院准许中乾公司在不予复制、不予摘录的情况下查阅上述材料,并要求中乾公司承诺保守清大公司商业秘密。在上述申报材料中,清大公司均提到其为提高核子秤计量精度,在其产品中采用了“变系数”技术。
5、责令清大公司停止被控侵权行为:
根据中乾公司申请,并在中乾公司提供了有效担保的情况下,本院于2004年1月18日裁定清大公司自裁定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采用99111339.X号专利中所述的物料测量方法的专用设备。
五、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中乾公司明确在本案中其仅就99111339.X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4主张权利。其指控清大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使用费和赔偿的行为是清大公司未经中乾公司许可使用其
专利中的高精度测量方法并将其制作成软件用于核子秤上。索赔数额的计算截止至2004年1月。中乾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
1、在2001年3月18日、11月18日的第1期和第3期《清大科技动态》上,介绍了北京清大电子仪器联合公司的小感量核子秤产品在实现高精度的方法方面采用了变系数技术。此外,在2002年10月于昆明召开的云南烟草行业小感量核子秤技术研讨会上发布的技术资料以及其他的产品宣传资料中,也介绍了清大公司或北京清大电子仪器联合公司的高精度核子秤采用了变系数技术。
2、2000年8月8日,中乾公司委托机械工业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向北京清大电子仪器联合公司发出侵权警告函,声明邸生才已经将“一种物料的高精度测量方法及用该方法制造的核子秤”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中乾公司,该专利申请处于临时保护期内。
3、2000年1月10日,邸生才与中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采取措施制止擅自使用申请号为99111339.X号发明专利申请所涉及的技术,其中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邸生才签署授权书,授权中乾公司全权对侵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乾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具了《清大科技动态》、清大公司产品宣传资料的原件。清大公司在法庭质证过程中提出上述证据没有加盖清大公司的印章,且产品宣传资料没有标明时间,故对中乾公司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清大公司在质证时对其是否收到警告函表示为“不清楚”。对协议书和授权书上邸生才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司法鉴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邸生才表示对中乾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以中乾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诉讼行为不持异议。
六、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清大公司在前述书面答辩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
1、要求中乾公司明确99111339.X号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2、“变系数”技术不是中乾公司的专利,是已有技术;
3、专利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应当是适当的,其性质与侵权赔偿是不同的。清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包括:兰州大学叶克江博士的论文《核子皮带秤的研究》,该论文于1994年1月至1996年4月间完成,1996年5月提交并于该月进行了论文答辩。在该论文中,叶克江对核子秤的非线性问题,物料形状对线性的影响,康普顿散射对线性的影响,核子秤最佳标定公式,密度变化的影响,形状参数α的影响等核子秤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并指出在一定情况下,“实用的核子秤标定的K值将不再是常数,而是与物料负载厚度F有关的一个变量,这就是核子秤非线性问题的主要原因。”
2003年9月25日,长安公证处根据清大公司的申请至广东梅州卷烟厂保全证据,并出具(2003)长证内经字第4660号公证书。清大公司依据该证据欲证明其销售给广东梅州卷烟厂的CH、CZ型核子秤中工程柜中的源程序的内容。另外,清大公司还提交了证明在99111339.X号发明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已有技术的证据。
另查明,中乾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万元,因调查取证亦支付了一定费用。
以上事实,有99111339.X号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和授权说明书,中乾公司交纳专利年费的票据,邸生才与中乾公司的协议书,邸生才给中乾公司的授权书,至云南曲靖卷烟厂调查取证时拍摄的照片,“CH、CZ系列A型小感量核子皮带秤”产品的控制柜、产品说明书,京信审验字(2003)第001号和京信审验字(2004)第001号审核验证报告,《CH、CZ、CB系列型号小感量核子皮带秤企业标准编制说明书》,清大公司申请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的有关材料,清大公司申请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项目的有关材料,第1期和第3期《清大科技动态》,清大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2000年8月8日中乾公司发给清大公司的警告函,叶克江的论文《核子皮带秤的研究》,(2003)长证内经字第4660号公证书,中乾公司支付律师费收据,中乾公司称因本案诉讼支付费用的票据,邸生才的声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证据的采信。
1、由于中乾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具了《清大科技动态》,清大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的原件,清大公司仅以这些证据没有加盖公章或没有标明时间为由否认其真实性,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清大公司对其是否收到警告函未给予明确认可,但无论是否收到警告函,清大公司予以说明是容易的,其不予明确表态应视为其承认中乾公司已经向清大公司发出警告函的事实。
3、尽管清大公司对协议书和授权书上邸生才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司法鉴定的请求。但鉴于邸生才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其对中乾公司以自己名义进行的所有诉讼行为予以追认,并认可2000年1月10日协议书与授权书的真实性,故清大公司所提异议已经失去意义,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专利的有效性以及中乾公司享有的权利。
尽管清大公司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99111339.X号发明专利无效的请求,但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目前尚未作出宣告该专利无效的行政决定,故该专利应属有效专利。而且,中乾公司已经交纳了专利年费,故该专利应受法律的保护。
我国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99111339.X号发明专利申请权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为邸生才所有,该权利受法律保护。2002年9月13日起,邸生才将该专利申请权转让给中乾公司后,由申请权直接产生的相关权利和获得授权后享有的专利权自然由中乾公司享有。同时,鉴于邸生才已经对2002年9月13日之前中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清大公司支付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行为予以追认,故中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清大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清大公司是否在其核子秤产品中采用了99111339.X号发明专利的测量方法。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结合本案而言,99111339.X号发明专利是一项物料的高精度测量方法专利,在该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K值根据相关因素动态修正的技术即为“变参数”。中乾公司在其指控清大公司构成侵权的有关证据中明确表明清大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了“变系数”技术。而系数与参数指向的是同一个数值,只是称谓不同,“变系数”与“变参数”的技术内容相同。且在本院至云南曲靖卷烟厂调查取证时在现场拍摄的控制柜照片也清楚地表明标定的K值是变化的,而不是一个常数,因此,中乾公司的上述证据已经证明清大公司在其产品中采用了使用“变系数”(“变参数”)技术。至此,中乾公司已经尽到其举证责任。清大公司如抗辩其核子秤产品中没有采用“变系数”(“变参数”)技术,其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
根据清大公司的证据:第一,在叶克江的论文中虽然提到了“实用的核子秤标定的K值将不再是常数,而是与物料负载厚度F有关的一个变量”,但该论文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第二,从清大公司的产品宣传材料来看,在中乾公司申请99111339.X号发明专利之前,清大公司并没有宣传其在产品中采用“变系数”技术;第三,在清大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中,没有清楚完整地表明其宣传的“变系数”技术的内容,以及该技术与中乾公司99111339.X号发明专利的“变系数”技术是否存在区别,而清大公司就此问题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说明是容易的。尽管清大公司提交了公证书证明其核子秤产品中源程序的内容,但这份证据是在本院受理本案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后形成的,因此,难以确保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情况,在中乾公司尽到其举证责任且清大公司不能证明其“变系数”技术不同于99111339.X号发明专利的“变系数”技术的情况下,中乾公司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清大公司关于其没有采用99111339.X号发明专利的测量方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清大公司应就其于2000年3月29日后,2003年6月25日前在其核子秤产品上采用变系数技术的行为向中乾公司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就其于2003年6月25日之后在其核子秤产品上采用变系数技术的行为承担停止生产、销售采用99111339.X号专利中所述的物料测量方法的专用设备以及赔偿中乾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等民事责任。
四、关于清大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赔偿数额的确定。
综合北京精诚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核验证报告说明的有关情况,并充分考虑该事务所对双方当事人异议所作出的答复,本院认为北京精诚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京信审验字(2003)第001号和京信审验字(2004)第001号审核验证报告是客观、合理的,应当予以采信。本院将以此作为确定清大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赔偿数额的依据。
两份审核验证报告显示,自2000年至2004年1月,清大公司在其所销售产品中,存在大量不列明产品型号的情况,其行为违反了有关会计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这些未标明型号的产品,清大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说明其型号,在清大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将上述未标明型号的产品均作为采用“变系数”技术的产品对待。由于我国专利法未对如何计算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作出规定,故本院结合清大公司采用该技术生产产品的数量、时间以及该技术在产品中重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清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采用99111339.X号专利中所述的物料测量方法的专用设备;
二、被告北京清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发明专利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一千八百一十八万元;
三、被告北京清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其侵犯发明专利权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七百二十二万元;
四、被告北京清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二十五万元及其他诉讼合理支出一万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中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 010元,由原告北京中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 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清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 010元;审计费140 000元,由被告北京清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鉴定费20 000元由原告北京中乾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0 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