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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4-21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
  法定代表人朱海。
  委托代理人郑嘉鑫、林晓蓉,均系广东笃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黄孟顺、周亚琼,均系广东法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晓蓉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孟顺、周亚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汕头市金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户主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销售侵犯“
  ”注册商标的商品,现场查扣不同型号的插座、开关带、开关单控、开关双控等侵权商品。之后,汕头市金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作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是涉案“
  ”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也是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中“
  ”商标于2013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坏原告的商誉,给原告的商标品牌价值造成很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
  ”(商标注册号:第G7153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6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从商标的字母来看,施耐德电气的商标是“Schneider Electric”,而被告出卖的商品是“Schernerder Electric”。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根本不存在混淆,公众不会产生误导。故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提出60000元的损害赔偿款,但却未能就以上事实举证说明,故原告的无理诉求不应该得到支持。本案被告销售产品的利润仅为244.8元,扣除人力等相关因素,可以说根本没有盈利。被告从陌生人处购得产品,也不清楚该产品是否会侵犯第三人的商标权,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不但没有盈利且其购买的产品被收缴并被处罚,其在整个过程中才是受害人。
  经审理查明: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 ELECTRIC SA)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9类“用于电流的运输;导向;分配;变压;蓄电;……开关;……”商品上注册了第G715396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止。原告是上述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施耐德电气公司于2013年1月1日授予原告以自身名义在中国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独立提起民事诉讼行使相关权利,包括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接受赔偿款项,转委托或授权他人上述权力和授权。2010年7月2日,被告登记成立汕头市金平区苏梅低压电气商行,其经营场所是汕头市某某小镇27-28幢104号,企业类型属于个体户。
  2014年7月1日,汕头市金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举报,并于2014年7月2日立案调查,查明被告进货标注有“
  ”商标的电气类产品金额为13628.2元。截至查获之日止,“
  ”牌产品合计销售款共计419元,被告共获得利润244.8元。汕头市金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依法没收汕头市金平区苏梅低压电气商行的侵权商品(外包装标注有“
  ”牌且规格都为(10只/盒10盒/件)的电话+电脑插座M5/86-034共4件;电视+电脑插座M5/86-033共3件;单联开关带16A三极插座单控M5/86-017共1件;双联开关双控M5/86-004共1件;单联多功能插座M5/86-011共2件;单联电脑插座M5/86-028共2件;单联开关双控M5/86-002共1件;单联开关双控M5/86-001共1件;单联开关带多功能插座单控M5/86-015共1件;双联开关单控M5/86-003共5件;三联开关双控M5/86-006共1件;三联开关双控M5/86-005共2件;四联开关单控M5/86-007共4件;二、三极插座M5/86-012共2件;四联开关双控M5/86-008共2件。);2.处罚款6000元,上缴国库。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明(第G715396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现场笔录、工商执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自述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汕金工商处字[2014]420字)、委托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 ELECTRIC SA)是第G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即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并经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 ELECTRIC SA)授权,在中国行使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的相关权利,故原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销售无合法有效来源商标注册证的标注“
  ”图案的电气类产品与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 ELECTRIC SA)注册持有的“
  ”图案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容易导致混淆,因此该产品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告销售该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 ELECTRIC S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合法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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