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借名买房是否属于双方共同财产?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1月,原告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景园小区18楼333号房屋。因身份证丢失,借用被告身份证办理购房手续,约定房屋属于原告个人所有,房屋银行按揭还清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现银行贷款已还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被告不予配合。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
二、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该房屋为原告和被告的共同财产。2005年以前,双方以公司收入支付按揭还贷和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等。房屋首付款、装修款和最后一笔贷款都是被告和其母亲支付的。且涉及第三人利益。根据当前政策规定,原告不具备购房资格,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房屋目前已被出售给第三人满江,并办理网签,强行过户会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原为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2001年共同出资设立了北京达立讯网络科技服务中心,2004年又设立了北京达立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二人共同经营,原告为法定代表人。2000年2月3日,被告与北京华远京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被告购买房屋,合同约定被告签约当日交付房款1万元,于2001年3月3日支付房款47000元,余款20万元被告采用建行20年按揭方式贷款。2000年2月,被告(甲方)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西四支行(乙方)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北京华远京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作为保证人、开发商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直接划入丙方存款账户,约定扣款账户为借款人被告名下账户,月均还款额为1200元。首付款,原告提交了金额为57000元的发票一张,付款单位为被告,开票日期无法显示。双方均表示首付款自2000年至2006年期间分多次支付,最终用多张收据换取了一张发票。关于首付款,原告坚持是自己出资,被告表示其母亲出资2万元,在双方经营公司后,由公司资金支付。关于公司资金,原告表示2002年左右公司没有利润,原告直至2003年都在外打工。2006年公司才正式经营,在公司有盈利的情况下,先用于给员工发工资,余款用于还被告的车贷和原告的房贷。原告认为公司还房贷的钱款属于原告应得的报酬。被告则表示其与原告共同生活,家中开销和房贷等事宜都是原告一手办理,被告的收入都在公司账上,没有领取过,用钱时向原告要。2001年公司成立后就有盈利,公司账目都是原告处理。公司盈利用来偿还被告的车贷和房屋的房贷。原告为证明其偿还了银行按揭贷款,提交了2001年后其向被告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储蓄卡存款回执和存款凭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在双方分手前还贷都是原告经手办理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贷款偿还人为被告。2013年1月7日,被告将房屋的按揭贷款余额85000元一次性还清。原告表示房屋由其单独使用,在双方分手前,二人没有长期居住在一起,被告偶尔来房屋住。原告为证明其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向本院提交了涉案房屋购买家电、物业费、供暖费等相关票据,部分票据上载明交款人为原告。2006年2月2日,原告和被告共同签字确认了《证明》,证明:本人杨洋不慎将身份证丢失,2000年4月16日购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景园18号楼333室时,使用了孙天个人身份证购买。等银行贷款还清时,孙天无偿提供身份证等一切证明,协助本人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此文件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2007年3月19日,被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另查明,房屋曾被原告出租,后被告将租户清走。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驳回原告杨艳萍的诉讼请求。
(2)保全费5千元,由原告杨洋负担(已交纳)。
五、借名买房律师靳双权点评
双方当事人应当为自己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房屋的出资问题。虽然原告提交了首付款的发票以及其向被告名下账户存款的凭证,但法院审理查明,自2001年双方共同出资并共同经营公司,原告认可公司的可分配利润直接用于偿还被告名下的车贷和房屋的房贷。原告主张还房贷的钱款为其报酬,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公司的财产与原告、被告的个人收入没有严格区分,因此无法认定房屋的全款为原告个人出资。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双方分手前原告和被告均居住过房屋。二人分手后,该房屋由原告实际居住使用。原告主张的借名买房的理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借名购房的理由系身份证丢失,该证据仅能说明贷款由原告偿还,并未提及到首付款。通常情况,身份证丢失可以通过申请补救来补办身份证,并不必然会借名购房。本案中的证明也对首付款没有任何提及。可见,在原告和被告分手前,房屋不论是出资还是实际占有,均不符合借名购房的情形。原告基于双方借名购房的关系,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证据不足,难以支撑其主张。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