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一审案件,成功辩护。
安徽省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302刑初60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于蚌埠市,初中文化,无业,住蚌埠市。因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5年4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行政处罚伍佰元并收缴赌博机三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杨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支某将6台”97明星”游戏机、1台”飞禽走兽”游戏机(2个把位)放置在被告人王某经营的彩票店内吸引参赌人员赌博。按照约定,王某提供赌博场所并负责上分、收钱、发放奖励。同年10月29日下午,王某在支某的授意下将游戏机打开,20时左右王某陆续为参赌人员收钱、上分,21时许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扣押6台”97明星”游戏机、1台”飞禽走兽”游戏机及参赌人员赌资935元。经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上述6台”97明星”电子游戏设备及1台”飞禽走兽”电子游戏设备,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支某将6台”97明星”游戏机、1台”飞禽走兽”游戏机(2个把位)放置在蚌埠市国庆街中段被告人王某经营的彩票店内吸引参赌人员赌博。双方约定,支某提供游戏机,王某提供赌博场所并负责上分、收钱、发放奖励,盈利二人均分。同年10月29日下午,王某在支某的授意下将游戏机打开,招揽生意。当日20时左右,黄金龙等参赌人员陆续前来,王某分别为参赌人员收钱、上分。当晚21时许,该彩票点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查获6台”97明星”游戏机、1台”飞禽走兽”游戏机并抓获被告人王某。经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上述6台”97明星”电子游戏设备及1台”飞禽走兽”电子游戏设备,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另查实,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图及游戏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人支某、唐某、石某、许某、黄金龙、汤某、常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七台赌博游戏机及赌资九百三十五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双双
审 判 员 韩继领
人民陪审员 顾 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雨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