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原告王某,男,现住东胜区巴音门克办事处林场村万胜西社,农民。
被告东胜区巴音门克办事处林场村万胜西社。
负责人杜某,社长。
原告王某诉被告东胜区巴音门克办事处林场村万胜西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日格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东胜区巴音门克办事处林场村万胜西社社长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冬天,被告部分未承包到户的土地被征用,被告的社员每人分配了征地款及积累资金92600元。1985年原告与被告的社员李某结婚,1988年将户口落在被告,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到部分土地,原告完全有资格成为被告的社员,应与其他社员享有同等的待遇。可被告在分配征地款及积累资金时,以原告是男到女家为由拒绝给原告全额分配,剥夺原告作为一个社员应该享有的合法权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及积累资金9295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户口虽然落在我社,但其户口迁入程序不符法律规定,当时未递交申请、未缴纳相关费用且未经村民的同意,故原告不完全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当地不能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另外,对其承包地征用补偿的分配问题已经社员大会作出决定,并经“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批准,即给原告分三亩耕地和征地补偿款一万元,对此当时原告也表示同意,并签字。再说,诉状中原告提到的承包地,事实上是集体的水库、大坝、大口井等设施,与其无关。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1)户口本,证明原告户口1994年6月迁入东胜区。被告认为原告的落户程序不合法。(2)分地款花名册及巴音门克办事处出具的分配一览表各一本,证明征地补偿款社员均分得94100元,而原告只分得10000元,且实际领款为11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3)林场村委会的情况说明,证明村委会认为原告应当和其他社员享受同等待遇。被告认为这不属全体社员的意见,不认可。(4)证明一份,证明全体社员中唯有原告未分得补偿款,被告认为没有法律效力。(5)李某户口本、赵某某户口本各一本,证明二人家庭成员的落户情况、出生时间且分得补偿款的情况,被告认为他们是本社老户子,分得补偿款是正常的,且这是社员大会的决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1)万胜西社社员大会决定,证明经社员大会讨论决定,给原告分三亩耕地和一万元补偿,原告对此合法性不认可。(2)迁移户分款协议,证明原告自愿签订分款协议,分得三亩地和补偿款10000元,原告对此认可,但认为该协议对此后的事没有约束力。(3)万胜西社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报告,证明方案拟定给原告按原标准分配,且该方案经村委会和办事处批准,原告认为行为不合法。(4)关于万胜西社赵某某、王某等人的处理意见、万胜西社村民小组处理意见、会议纪要,证明决定给原告分三亩地及10000元补偿。原告认为不合法,且属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5)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征用对象是1980年以前建的水利设施,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所证明的问题不能成立。(6)户籍资料,证明原告落户时间不明,原告认为其落户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王某与东胜区巴音门克办事处林场村万胜西社社员李某结婚,1994年6月1日,原告将户口从陕西省神木县迁至万胜西社。近几年以来,该社所有土地陆续被征用,然而,社员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意见不一致。对此,于2005年4月10日,该社组织召开社员大会,以民主议定的形式讨论原告等新落户人员的征地补偿款的兑现问题,最终决议,给原告分三亩地和征地补偿封顶10000元。到了2007年,该社的土地全部被东胜区政府征用,该社对于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仍然坚持了过去的方案,并报林场村委会和巴音门克办事处批准。2007年12月12日,东胜区信访办召集区法制办、经管站、巴音孟克街道办事处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讨论万胜西社土地及集体积累资金分配问题,会上对原告的分配问题作出决定,按社员大会意见执行,即享受三亩地补偿款一万元封顶的积累资金。之后,该社社员均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及积累资金94100元,原告以前已领取现金1150元。
本院认为,一个村民是否属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以其户籍情况和以往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生活情况来确定。然而,本案原告1994年在被告处落户,故原告从被告处落户之日起依法成为万胜西社社员,有权参与本社的政治、经济等各项活动。享受与其他社员同等的待遇,其身份权受法律保护,故被告称原告不完全具备社员资格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虽然经社员大会讨论决定,并经相关部门的批准,这一行为从形式上看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但实质上,会议决定违背平等原则,侵犯了原告的与其他社员平等享受补偿款的权利,违反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以任何形式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的基本法律规定,村民小组的合法财产收益是全体村民的共同财产,在分配共同财产时应当由全体村民平等分配,故其会议决定于法无据。另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而且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问题是原告能否与其他社员同等取得土地补偿款问题,并非土地补偿标准高低问题。故被告的原、被告讼争事实不属法院受理范围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音门克办事处林场村万胜西社给原告王某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及积累资金92950元。
二、给付时间,待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
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敖日格勒
二oo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牛 慧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