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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等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4-13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陈xx,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851弄1号101室。
  原告费xx,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851弄7号401室。
  原告高xx,女,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851弄1号701室。
  原告何xx,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851弄3号202室。
  原告黄x,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851弄7号601室。
  原告季xx,女,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851弄7号702室。
  原告金xx,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851弄7号302室。
  原告靳x,女,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851弄1号801、801A室。
  原告李x,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851弄1号302室。
  原告李xx,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851弄7号201室。
  原告林x,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851弄7号101室。
  原告刘xx,女,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851弄1号301室。
  原告陆x,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851弄1号401室。
  原告伦xx,女,194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851弄7号1001室。
  原告沈xx,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851弄7号501室。
  原告孙xx,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851弄7号602室。
  原告唐xx,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851弄7号1101室。
  原告汪xx,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851弄2号801、801A室。
  原告王x,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851弄7号801室。
  原告王xx,女,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851弄3号1001室。
  原告文x,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851弄7号902室。
  原告徐x,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851弄6号201室。
  原告徐y,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851弄7号202室。
  原告张xx,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851弄2号101室。
  原告朱xx,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851弄7号301室。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xx(本案原告之一),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851弄7号302室。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本案原告之一),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851弄7号801室。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851弄6号101室。
  负责人黄xx,该业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欧阳x,xx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费xx、高xx、何xx、黄x、季xx、金xx、靳x、李x、李xx、林x、刘xx、陆x、伦xx、沈xx、孙xx、唐xx、汪xx、王x、王xx、文x、徐x、徐y、张xx、朱xx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王x(暨所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负责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费xx、高xx、何xx、黄x、季xx、金xx、靳x、李x、李xx、林x、刘xx、陆x、伦xx、沈xx、孙xx、唐xx、汪xx、王x、王xx、文x、徐x、徐y、张xx、朱xx诉称,所有原告均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851弄xx业主,xx7号102室原功能为xx会所,一直作为本小区老年人活动室使用。2009年8月上旬,被告的副主任李家普临时召集7号楼10余位业主开会,向各位与会业主通报了关于本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欲对7号102室实施改建,并改变功能为xx街道羽洋居委会办公室。参加会议的业主对此一致表示反对,并要求被告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2009年9月中旬,7号102室门口张贴施工铭牌,实施改建为居委会图书馆的工程。小区大多数业主对此表示反对,自发组织就会所改造为羽洋居委图书室一事征求全体业主意见的活动。经统计,本小区不同意实施改建的业主达100余户,同时将这一结果以书面方式通告被告,并在小区内进行了张贴公告。2009年12月28日,被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街道羽洋居民委员会在7号102室门口张贴《小区图书室业主征询结果的通告》,言明经街道与小区开发商同意小区7号一楼的一部分作为羽洋居委图书室,并决定该图书室由街道出钱装修,装修后归xx居民使用,并声称,就此事已征询了广大业主的意见,同意的共121户,不同意的15户,弃权的11户,找不到业主的58户,同意的已经超过半数。原告要求被告出示相关征询意见的书面证据,被告拒绝提供。原告认为,xx会所的使用权归小区全体业主共有。该会所改建为羽洋居委图书室的决定并未取得会所所处7号楼过半数业主的同意,违背了小区业主的意志,被告征询的程序不合法,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xx(羽山路851弄)业主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将羽山路851弄xx小区7号102室会所改建为“xx街道羽洋居委会图书室”的决定,停止改建施工,并恢复至2009年9月16日之前该建筑的原状。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业主委员会辩称,首先,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851弄xx小区7号102室的权属不属于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并未做出任何有损于全体业主权益的决议。根据房产权证显示,系争房屋产权属于开发商上海xx集团新城房产有限公司,记载该房屋的用途为会所。为落实住宅小区公建配套政策,小区所在的xx街道与开发商协商后,开发商决定将系争房屋作为xx居委会配置用房交付xx街道使用。2009年11月,决定将会所建成图书馆,仅对xx的所有业主开放。但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并不因此属于小区业主。系争房屋不是该小区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对于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使用,被告无权决议。事实上,被告也仅仅进行征询意见,未做出损害小区业主利益的决议。其次,业委会的征询程序及通告内容合理合法。将系争房屋用作图书室,并未改变会所的用途、功能。经征询,205户业主中有121户同意,占建筑面积专有面积数为16,715.98平方米,在已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的业主同意后,再于2009年12月28日公布结果,属于业主大会的决定,故业主大会的决定的程序合法。第三、原告主张的许多事实、依据与实际不符。系争房屋在此前一直空置,原告所说的作为老年活动室与事实不符。原告自行征询的内容为改建成图书室后,使用人员将扩大到小区以外人员,与被告征询的不一致。对系争房屋的装修仅属于普通意义上的室内装修,不属于改建,且施工的决定方、出资方、施工方并非被告,故不能要求被告停止改建、恢复原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费xx、高xx、何xx、黄x、季xx、金xx、靳x、李x、李xx、林x、刘xx、陆x、伦xx、沈xx、孙xx、唐xx、汪xx、王x、王xx、文x、徐x、徐y、张xx、朱xx均系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851弄xx业主,xx7号102室为该小区的会所,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开发商上海xx集团新城房产有限公司。2009年7月28日,上海xx集团新城房产有限公司将xx7号102室移交给上海市浦东新区xx街道办事处使用。2009年9月6日,被告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内容为在7号102室会所建图书馆,其他小区来阅读者由门卫负责登记,保证安全。2009年9月中旬,7号102室进行了装潢,其门口张贴施工铭牌载明,工程名称:xx街道羽洋居委会阅览室装修、安装工程;建设单位:上海鑫荣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上海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竣工日期:2009年9月16日至2009年11月5日。小区部分业主对此表示反对,遂于2009年9月22日至9月25日自行征求小区业主意见,发出《关于征询小区业主对本小区会所更改功用的意见》:2009年8月上旬,本小区业主委员会召集部分业主,通报了将会所改建为居委会办公室,参加会议的业主一致表示反对,并表示:小区会所为全体小区业主所共有,并为本小区全部业主所共享,一旦将其变为居委会办公室,性质发生根本改变,此房屋成为除本小区之外的其他相关人员所共同使用,对本小区的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对此物业公司单方面的变更公共设施的用途之行为进行反馈。下附回执:本人系羽山路851弄__号__室__业主__,(同意、不同意)对本小区会所(现为老年人活动室)改建为居委会图书馆等内容。经征询后,部分业主将结果以书面方式通告被告,称统计106户业主,103户不同意会所改建为图书馆,并在小区内张贴了公告。2009年11月28日,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街道羽洋居民委员会、上海新城物业有限公司xx管理处共同发出《小区图书室的业主征询表》,经街道与开发商协商,开发商同意将7号楼一楼的一部分作为羽洋居委图书室,由街道出钱装修,装修后归xx居民使用,特进行征询。2009年12月19日,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街道羽洋居民委员会、上海新城物业有限公司xx管理处签订协议书:本小区7号102室(会所一间)现改作为羽洋居委图书室,为安全起见,图书室不对外开放,归xx居民使用。今后如改变其他用途须经本小区全体业主商量决定后方能改变其他用途。经征询后,2009年12月28日,被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街道羽洋居民委员会、上海新城物业有限公司xx管理处发出征询结果通告:同意的共121户,不同意的15户,弃权的有11户,找不到业主的有58户,本小区共205户,同意的已经超过半数,为此,征询有效,小区的图书室将进行装修,装修后归xx居民使用。2010年1月,该会所的硬装潢结束。原告不同意在会所建图书室,与被告交涉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产权证、关于要求本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停止对小区会所进行改建告知书、关于要求本小区业主委员会督促物业公司停止对小区会所进行改建告知书、关于本小区7号楼部分业主要求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公司停止对小区会所进行改建的联名告知信、征询业主统计表、小区图书室业主征询结果的通告、原告征询意见结果表、2010年1月15日联名告知信、录音光盘一张、照片40张,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房屋移交单、协议书、业主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业主代表名单、业主征询表、小区图书室业主征询结果的通告及统计表、上海新城物业有限公司xx管理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业主对于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住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于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因此本案首先应明确本案系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851弄xx小区7号102室房屋的性质。系争房屋在构造上独立,能够明确区分;利用上独立,可以排他使用。而沪房地浦字(2002)第072064号房地产权证载明的内容显示系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上海xx集团新城房产有限公司,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并不属于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对于非共有部分业主没有共同管理的权利。其次,系争房屋的规划用途为会所,然而规划并没有限定会所的具体经营内容。本院认为会所是以所在物业业主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综合性服务设施,其用途并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现将系争房屋作为图书室予以使用,并不违反系争房屋的会所性质,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因此并无不当。第三,系争房屋作为图书室进行的装潢装修并不属于改建,也不属于住宅用房改为商业用房,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对其利益所造成的损害。根据目前的产权登记情况系争房屋并不属于共有部分,全体业主对之并没有管理权,被告业主委员会无权对系争房屋的用途作出决议,而现有证据也足以证实将系争房屋作为图书室使用并非基于被告的决议而实施。被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街道羽洋居民委员会、上海新城物业有限公司xx管理处于2009年12月28日共同发出的征询结果通告,仅是向小区业主通告关于建图书室征询的结果,并非被告做出的决定,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将羽山路851弄xx小区7号102室会所改建为“xx街道羽洋居委会图书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第四,对系争房屋进行装潢行为的实施主体和出资主体并非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改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费xx、高xx、何xx、黄x、季xx、金xx、靳x、李x、李xx、林x、刘xx、陆x、伦xx、沈xx、孙xx、唐xx、汪xx、王x、王xx、文x、徐x、徐y、张xx、朱xx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陈xx、费xx、高xx、何xx、黄x、季xx、金xx、靳x、李x、李xx、林x、刘xx、陆x、伦xx、沈xx、孙xx、唐xx、汪xx、王x、王xx、文x、徐x、徐y、张xx、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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