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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老师体罚学生,责任谁担?——律师解读体罚之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17-04-01    作者:陈戈垠律师
导读
体罚极易对儿童身心造成摧残,影响儿童身体成长、心态健康及性格塑造,且体罚导致严重后果的案例时常见诸报端。那么教师体罚,教师及学校究竟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二者责任如何划分?学校承担责任后是否可以向教师追偿?学校又能否免责呢?

   一、什么是体罚?
看一眼便呈现画面感的两个字,真正根求其定义时,笔者却发现并没有一个完整全面的定义解释。《现代汉语词典》释义为:“用罚站、罚跪、打手心等方式来处罚儿童的错误教育方法。”笔者认为,体罚,从字面上理解其本质即为“身体惩罚”,是指通对儿童身体的责罚,特别是造成身体疼痛,来进行教育的行为

    二、话不多说,先看案例
案例一:
基本案情:13岁的黄某在河南西峡县龙沟学校学习。2002年9月下旬的一天,上数学课时,数学教师赵某在课堂上要求学生黄某交数学作业,因黄某站在座位上未动,教师赵某便又重复喊了一声,让黄某把作业交上来。但赵某看到黄某还没有做完作业时,一气之下就把作业摔到地上,并对其来回推搡,接着又照黄某的脸上打了几耳光。当时,黄某感到头晕眼黑,第二天开始出现高烧症状,接着出现恶心、头疼、头晕、呕吐、尿床、不能走路、神志不清等症状,后经司法技术鉴定为阻塞性脑积水。经查,黄某在学校学习期间,本身就患有脑部疾病,而赵某的体罚行为诱发了阻塞性脑积水的损害后果。
律师分析:龙沟学校教师赵某因学生黄某未做好数学作业而采取推搡、打耳光的方式体罚学生,这种体罚行为造成学生阻塞性脑积水的后果,因此,需要对该行为进行法律评价。首先从责任划分上来说,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都有责任,黄某本身患有脑部疾病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之一,赵某的推搡、打耳光行为直接导致发生阻塞性脑积水的严重后果,故赵某与黄某本人(及其监护人)都应当对损害后果负责,各自承担一定的比例责任第二赵某系学校教师,此体罚行为发生在上课期间,属于职务行为,故赵某该部分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学校承担,此为法律规定的职务行为由单位承担替代责任
法院判决:基于该体罚行为在黄某所患病症上所起的促发作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赵某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黄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因被告赵某系该校教师,此体罚行为又发生在上课期间,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由该校承担。
案例二:
基本案情:2002年6月3日,宜都市聂家河镇初级中学教师刘某在讲解化学试卷时,发现学生龙某没有听讲,未拿出试卷且与同桌的同学讲话。刘某看了龙某几眼,以示警示,但龙某仍我行我素,刘某便走到龙某的课桌旁,用脚踢向龙某的左腰部,又打了龙某的左脸部一巴掌。教师刘某继续讲了一会儿课,发现龙某伏在课桌上呈痛苦状,便让同学吴某扶其回寝室休息。教师刘某不放心,接着赶去寝室观察,发现龙某情况不对,急忙派学生请来医生为其诊治,医生诊断:可能脾脏受伤。教师刘某感到事态严重,立即向本校校长报告了整个事件的经过,并即刻护送龙某去宜都市一医院抢救治疗。龙某入院后诊断为脾脏破裂经手术摘除,住院治疗23天。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重伤。
律师分析:本案中教师刘某“脚踢左腰部,打脸一巴掌”行为的初衷或许是为了督促学生听讲、维持课堂秩序,但却造成了学生龙某脾脏破裂的重伤后果。其明知自己一脚踢过去很可能对一个孩子造成身体伤害,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已构成间接故意伤害犯罪,刘某应当承担刑罚后果。第一,刑事责任部分,考虑到刘某系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积极参与抢救、治疗,案发后向校领导如实反映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加上认罪悔罪及积极赔偿等因素,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第二,民事赔偿部分,聂家河镇初级中学负有对教师的选任、监督和管理责任,且教师刘某在课堂实施体罚行为,其履行职务中伤害他人应由该学校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关于追偿权。依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学校教师履行职务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故聂家河镇初级中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享有对刘某的追偿权。
法院判决: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聂家河镇初级中学赔偿龙某各项经济损失23883元,聂家河镇初级中学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刘某进行追偿。

三、一概由学校对外承担责任吗?
是不是所有教职员工的捅的篓子都由学校买单?非也——《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有两个层面,第一是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责任自负,第二是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责任自负,笔者认为此处语境下的“故意”当属“直接故意”。

四、学校承担了责任可以追偿吗?追偿权有前提吗?
当教职员工、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过错导致损害后果发生时,单位不能通过证明自己在选任或者监督方面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来免除自己的责任。而单位承担责任所造成的损失,能否通过向实际责任人追偿来弥补呢?一般情况下不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等都仅仅规定了单位承担责任而没有关于追偿权的规定。此替代责任的立法规定是法律对于作为弱势群体的工作人员、公司职员、教职员工的一种保护
但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赋予了学校特定情形下的追偿权——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上文的案例二中,法院判令聂家河镇初级中学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刘某追偿,依据便在于此。
需要注意的是,在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下,教职员工是否就“高高挂起”“安枕无忧”而无任何责任了呢?非也,教职员工还可能面临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内部的行政处分、解聘。

五、尾声
教育,是人类最艰巨最复杂的灵魂工程。事实上体罚现象在世界各国大量存在,甚至一些国家如新加坡、韩国和美国部分州存在体罚合法化的现象,但对于体罚的程序及其执行均有严格的规定——什么情况下才可以启动体罚程序,由谁执行,用什么戒具,打什么部位,打多少下均有明确规定,以防止造成不可控的后果。我国立法明确禁止体罚,让孩子们生长在一片没有暴力和充满爱的土地上。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明晰责任,禁止体罚,教育人和法律人要走的路,还有很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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