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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组织考试作弊案 --如何认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是组织考试作弊罪与非罪的标准
发布日期:2017-03-31    作者:胡建平律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在逃),在信阳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一五四医院及息县公疗医院等单位发放考试的广告,以“某某教育”的名义和30多名考生签订包过合同,在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5日举行全国2016年度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及2016年度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机器设备到信阳市浉河区万家灯火21号楼1单元顶楼,通过该设备,将张某某使用QQ传送给其的考试答案念给在考场内参加考试的30余名考生,组织考生利用其提供的作弊设备接收答案。在2016年5月15日考试期间,信阳市无线电管理局检测到作弊信号,并通过测像定位发现了正在信阳市浉河区万家灯火21号楼1单元顶楼给考生传送答案的被告人王某某,并由民警将其抓获,并现场查获发射器一部,接收器一套,并在被告人王某某所住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万家灯火21号楼1单元30楼的房间内,查获发射器三部,接收器一套、记录考生信息的笔记本以及包过委托合同若干份。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主要问题
     组织考试作弊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设罪名。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于组织考试作弊罪是新设罪名,对如何认定“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尚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因此“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成为组织考试作弊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问题。根据“法律”的定义,“法律”是由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并颁布。因此“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主要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发布的法律中规定的国家级考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驾驶员资格考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规定的高考、硕士研究生考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考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教师资格考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司法资格考试等等。法律将违反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作弊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因为这类考试往往涉及国计民生,生命安全或者重要的人事待遇变化,所以国家将违反该类考试的作弊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
    本案中,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是根据国务院下属部门的人事部、卫生部的“文件”组织、设立实施的全国统一考试,并非基于法律设立。目前我国存在有些国家机关自己滥设考试,或者默许、纵容甚至配合某些社会组织设置考试的情况存在,这在资格考试中尤为突出。故针对该类考试的作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比那些关系国计民生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如高考、公务员考试、司法考试、执业医师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研究生入学考试、教师资格考试等基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社会危害性要小,情节要轻微。显然,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因此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可以对其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而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辩护思路与观点
     法律与实践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作为辩护律师应当始终把维护当事人最大利益放在第一位。虽然被告人王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规定,应当不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但是根据我国法制现状及法律实践,在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检察院批准逮捕,经检察院审查起诉至法院。被告人王某某在被批捕后侦查结束后,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以“没有社会危险”为由,向检察院申请取保候审并得到同意,所以被告人实际被羁押时间不长。如果律师坚持做无罪辩护,则可能导致法院考虑实际情况并结合判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有罪,被告人王某某不认罪的结果极有可能会判处实体刑。而且,本案是信阳市第一起《刑法修正案(九)》新设罪名的组织考试作弊案,故一审法院审理相对比较慎重,如果判决太重、太轻都将为以后同类案件造成影响。故辩护律师考虑权衡后,决定对其做有罪、罪轻辩护。同时,将关于对本案被告人不构成组织考试作弊,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观点与法官交流沟通,并将被告人认罪,希望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转告法官,并取得法官的认可。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等具有法定或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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