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解除冻结的财产,法院在执行该调解书时可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合意继续采取冻结措施?
6.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解除冻结的财产,法院在执行该调解书时可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合意继续采取冻结措施?
答: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即行解封"的约定并不妨碍随后当事人合意要求继续冻结。
——参见《黄川与湖北万发投资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20号)
评析:在本案例中,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在原来对涉案账户的冻结并未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不仅未向法院提出解冻申请,反而提出了继续冻结涉案账户的申请,原审判机构也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涉案账户采取了继续冻结的措施。在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申请继续冻结涉案账户,被执行人亦同意对涉案账户继续冻结。但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系第一顺位轮候冻结的债权人)提出了异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调解书中有关"即行解封"的约定,仅表明法院认可了双方解冻涉案账户的合意,但并不意味着该约定本身即发生解冻涉案账户的效力,解除冻结的具体实现仍有待于高院办理解冻手续或者到期后不再续冻。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之间原来关于即行解封的意思已经发生变化,并为审判机构所认可。进入执行程序后,如果当事人没有申请继续冻结,而法院自行决定采取继续冻结的措施,则当然与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即行解封"的内容相违背,但当事人合意要求继续冻结,这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合法处分自身权利的私法自治行为,法院执行机构亦不应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对涉案账户采取继续冻结措施。
我们认为,如果债务人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而调解书或调解协议中又没有确定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前提是解除对被保全财产的冻结,此时并不需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只要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冻结该财产,法院就可以采取继续冻结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