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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开始后对债权人的约束
发布日期:2017-03-29    作者:姚雷律师
 核心内容:破产程序一旦开始,那么就会对于债权人的约束有所变化,对于这个变化来说,主要的变现自傲与三个方面,这三个方面需要注意一些什么内容呢?下文将作详细的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对您有所帮助。
  在我国,根据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破产程序的规定具有破产能力的唯一主体是企业法人,目前学界对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的呼声渐高,只是囿于传统观念及意识形态的影响,尚未能达成共识。
  (1)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只能通过破产程序行使权利。债权人不得个别追索债务,也不得向法院提起新的民事诉讼。
  (2)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的期间,未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得行使优先受偿权。
  (3)债务人的开户银行不得扣划债务人的既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违反者,扣划无效3.对其他人的约束。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九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九十九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零二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第一百零三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一百零四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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