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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分析
发布日期:2017-03-27    作者:110网律师
今天,接到了一位当事人的电话咨询,说在公园游览,在一处景点跨栏时摔伤并骨折,之后住院治疗,现在不知道怎样解决此事。电话中我也只能根据对方提供的信息来解答,告诉对方这涉及到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法律问题。通过本文,来分析一下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问题。
一、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举证责任
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该条明确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即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实践中比较困难的一点是,受害人要举证证明谁是管理人或者组织者,因为这直接决定着责任的承担者。
2.受害人需提出证据证明对方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对方未设置安全提示牌、告知的标志,明确告知游客“请勿攀爬”、“游客止步”。或者提供的游览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比如护栏歪斜不稳固,或者年久未修已起不到保护作用。对于抗辩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3.受害人需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可提供医疗发票、交通费发票、伤残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自己所受的损失。
4.侵权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简单来讲是受害者的所遭受的损失是由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以上只要提供了证据证明公园的经营者、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一点基本上也就能证明了。
所以,在这类案件中,受害人最关键的是能举证证明侵权人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直接决定了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二、受害人自身责任问题
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跨栏的危险性,以及对这中间存在的安全风险是有一定的预知能力的,自身的过错是自身所遭受损害的原因之一,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进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因为本人接受的也只是咨询,还未形成诉讼,也仅是根据提出的问题中涉及到的法律进行分析,有关证据方面也不一定是真实的,以下就引用了一则真实案例的判决书-(2014)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087号,节选了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通过阅读该部分,可以更容易理解法院是如何对安全保障义务来进行认定的,判决书全文可通过网上搜索阅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按照通常理解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达到了安全保护标准,是否存在疏忽、纰漏,发生损害时处置是否措施是否妥当等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标准。具体而言包括警告、提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褚某乙购买门票进入中华山森林公园,与中华山管理处形成了旅游合同法律关系,中华山管理处对褚某乙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处作为经营单位,对游客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没有提出警示,在褚某乙等人下水游泳时,无人阻止,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对褚某乙溺水死亡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高峰寺水库与天然河流不同,属人工构筑物。高峰寺水管处作为水库的管理者,虽然在水库附近设立了一定的警示标志,但在库区水位较深,危险性较大的情况下,任凭废弃游艇随意停放在水库中,无人管理;褚某乙等游客见水面有游艇下水游泳,也无人制止,高峰寺水管处疏于对库区水面的管理,存在管理瑕疵,也应对褚某乙游泳死亡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审原告在本案中选择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单位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其行为相互结合,造成褚某乙溺水死亡的同一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述两单位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褚某乙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知下水游泳可能存在的风险,其应对死亡后果自负主要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广水市水利局作为高峰寺水管处的主管部门,不是侵权责任人,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中华山管理处、高峰寺水管处对其上诉主张,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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