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孟某某非法集资一案罪名适用问题的《法律意见书》
(2016)陕0403刑初70号
关于孟某某非法集资一案罪名适用问题的
法律意见
公诉机关: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检察院
审判机关: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被告人):孟某某,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某某市某某路,原系陕西杨凌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审级:一审
裁判类型: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号:(2016)陕0403刑初70号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e924caca-c642-4abe-98c9-a7410120e9ff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陕西杨凌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成立,被告人孟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至2015年4月,被告人孟某某利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陕西杨凌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河南省某某县某某食品厂需要资金为由,谎称自己吸收的存款是用于其弟马某某的河南省某某县某某食品厂,通过与被集资人签订盖有某某县某某食品厂公章和私章的合同、伪造可以用该厂的机器设备对借款进行担保的公证书、安排被集资人参观该厂等方式,让被集资人相信给其借款有保障,并通过LED屏幕投放广告及授意多名客户经理在人员密集场所发放传单的方式对公司进行宣传,以1%-1.5%的高额月息为饵,从而骗取被集资人的信任吸收存款,实际被告人将款未用于该厂生产经营活动,而是放贷或挪作他用。经鉴定,陕西杨凌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吸收83人、11925000元,其中返还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422112元;集资本金扣除已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后的数额为11412888元。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于2011年5月10日在某某市成立某某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陕西杨凌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孟某某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将利用陕西杨凌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吸收的集资款项,部分用于向某某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存款群众还本付息。现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某某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立案侦查。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孟某某与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将从被集资人处吸收的存款中的3500000元出借给周某某,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王某某、李某某、原某某、赵某某、某某县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至案发时,借款尚未清偿。剩余集资款均由被告人挪作他用、去向不明。
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后本院依法查扣了相关财物:(1)云台人家酒:45度原香型(6瓶/箱)44箱、45度云台人家(6瓶/箱)36箱、45度原酒(6瓶/箱)11箱、52度原浆(6瓶/箱)166箱、52度原酿(6瓶/箱)102箱,共计359箱;散酒3箱半;酒箱空箱皮11捆。(2)云台人家酒:52度原浆(6瓶/箱)14箱、45度尊品(6瓶/箱)5箱、45度上品(6瓶/箱)13箱、52度和品(6瓶/箱)12箱、52度洞藏原酿(6瓶/箱)68箱,共计112箱。(3)TCL空调1组、海尔空调1组、海尔冰箱1台、电脑主机9台、电脑显示器5台、电脑键盘2个、三座钢管长椅2个、黄色柜子8个、沙发(两长两短)1组、沙发(四单一长)1组、红色柜子3长1短、深黄色柜子2个、茶几1个、竹椅1个、茶具1套、柜子板若干。(4)陕VE0900号别克商务轿车1辆。(注:上述财物中(1)扣押于本院,(2)(3)(4)扣押于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新建街5号陈某某家中,由陈某某代为保管。)
公诉机关指控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4月,被告人孟某某利用其担任法人的陕西杨凌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河南省某某县某某食品厂需要资金为由,谎称自己吸收的存款是用于其弟马某某的河南省某某县某某食品厂,通过与被集资人签订盖有某某县某某食品厂的公章和私章的合同、伪造可以用该厂的机器设备对借款进行担保的公证书、安排被集资人参观该厂等方式,让被集资人相信给其借款有保障,并通过LED屏幕投放广告及授意多名客户经理在人员密集场所发放传单的方式对公司进行宣传,以1%-1.5%的高额月息为饵,从而骗取被集资人的信任吸收存款,实际被告人孟某某将款未用于该厂生产经营活动,而是放贷或挪作他用。经鉴定,陕西杨凌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吸收83人、11925000元,其中返还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422112元。其余款项已由被告人支配使用。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罪名,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即使查清被告人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其行为确定为集资诈骗罪,但被告人的行为均是以陕西杨凌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被告人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形式及性质属单位犯罪,应参照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处理量刑。2、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将陕西杨凌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实业公司的实物财产约15项、估价200余万元的物品列出清单,并请求办案机关将这些实物变卖处置,所得价款用于返还受害群众,说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应考虑。3、被告人孟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量刑,且本案存在因三角债原因造成受害群众资金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致使集资款11412888元不能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孟某某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孟某某虚构资金用途、制作虚假的证明文件,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虚假宣传进行非法集资,未按照约定用途将所得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并隐瞒真相,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将部分集资款项用于向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某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存款群众还本付息,导致损失不断扩大,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其行为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而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持本案应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孟某某为进行非法集资而成立公司,且在公司成立后主要实施集资诈骗犯罪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属自然人犯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孟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扣押的涉案财物,依法变卖;所得款项连同被告人孟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余额,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孟某某的违法所得;扣押的涉案财物,依法变卖;所得款项连同被告人孟某某相关的账户余额,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法律意见
李大贺律师认为,相同的集资金额、损失数额、受害人人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量刑要远远低于集资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但是,如果案件本身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属于集资诈骗,则援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条款进行辩护,没有任何实质意义;而如果正确援引集资诈骗罪相关条款进行辩护,则可以从量刑上实现对当事人更为有利的结果。
从本案“被告人孟某某虚构资金用途、制作虚假的证明文件,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虚假宣传进行非法集资,未按照约定用途将所得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并隐瞒真相,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将部分集资款项用于向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某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存款群众还本付息,导致损失不断扩大,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这一事实,结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院“法释[2010]18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规定,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对当事人定罪、量刑是适当的。辩护人越过这一案件事实和对应的法律规定,径直以“被告人孟某某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为由而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条款的辩护意见,得到法院采纳的几率可想而知。
由此设想,如果在本案的辩护过程中,能够正视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正确的罪名(集资诈骗罪),在此基础上,注意恰当运用最高院“法释[2010]18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并尽可能注意到本案可以从轻、减轻量刑的情节,相应注意《刑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则可以试图突破十年,实现在十年以下(接近十年)的幅度内量刑。
而一审已经结束,设想的结果的实现,只有寄希望于二审了。
二〇一七年三月廿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