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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绍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7-03-26    作者:110网律师
 绍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绍民终字第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某某,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某,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12月22日,两被告之子刘某在104国道线1586KM+300M嵊州市剡湖街道八何洋地方,操作漆划交通标线的热溶手推式划线机进行施工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施工作业时,未按照规定要求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之子刘某无责任。后两被告为与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之争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绍越劳仲案字(2011)第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子刘某在2010年1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37000元,被告收到赔偿款后,自愿放弃对原告的其他一切权利,双方无其他权利、义务之争。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已经将工程承包给陈某某,刘某系受陈某某雇佣,但其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陈某某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2010年12月22日,被告之子刘某在原告中标的104国道线1586KM+300M嵊州市剡湖街道八何洋地方进行施工作业。原告否认其为工程施工单位,原审法院认为,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施工作业时存在过错,并认定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而原、被告就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调解协商时,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事故认定存在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已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原告已放弃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并未明确作出放弃主张劳动权利的意思表示,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代理权限仅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的权利,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确认刘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绍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两被告之子刘某在2010年1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上诉人绍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代理权限不仅仅限于处理交通事故的权利。授权委托书第一自然段明确载明被上诉人的代理权限为处理其儿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所有赔偿事项,授权委托书第二自然段载明的代理权限也不仅仅限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刘某死亡引起的赔偿事项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特别是上诉人履行了协议约定之义务后,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再存在其他权利与义务之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刘某在2010年12月2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死系受陈某某雇佣的事实,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与陈某某签订的标线施工合同、2010年12月24日刘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之弟)出具给上诉人借条复印件和2011年4月12日刘某某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条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应追加陈某某为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标线合同,可以证明标线工程是由上诉人中标承建后转包给陈某某的,陈某某雇佣刘某,刘某在施工过程中死亡,由于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故陈某某招用的刘某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支付赔偿金额,不能证明刘某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无须追加被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包括工伤赔偿,该协议中并没有任何涉及到工伤赔偿的项目及内容。从赔偿金额看,上诉人仅赔偿给被上诉人237000元,结合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这一赔偿额度基本与其责任相符。关于协议中第一条第3项及第二条中陈某某、刘某某放弃其他一切权利,是交通事故赔偿的权利,并不涉及工伤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绍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两被上诉人之子刘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提出双方当事人已就道路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两被上诉人已明确放弃就劳动关系要求赔偿的权利,该上诉理由能否成立。
  针对焦点一,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已经将标线工程转包给陈某某施工,刘某系受陈某某雇佣,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子刘某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之处。
  针对焦点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明确双方协商处理的是两被上诉人之子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有关赔偿事项,该协议中并未涉及到关于工伤赔偿的项目和内容,从该协议内容看,两被上诉人并未明确作出放弃主张劳动法上的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提出双方当事人已就道路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两被上诉人已明确放弃就劳动关系要求赔偿的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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