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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不是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
发布日期:2017-03-24    作者:蒋艳超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2月13日18时49分,郑XXXX驾驶小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新集乡杉木桥路段时,与行人罗XXXX发生碰撞,造成罗XX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发生事故后,郑XXXX驾车逃逸。
    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郑X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罗XXXX进行尸体检验,结论为:罗XXXX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据悉,2016年1月7日,肇事车辆车主曾XXXX在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包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时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明确提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2016年5月6日,郑XXXX与罗XXXX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罗XXXX亲属的谅解并已经履行完毕。
    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XX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郑XXXX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应当免赔,并当庭提交了保险合同副本原件及购买手续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郑XX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并不知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郑XXXX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免责条款义务,免责条款不成立。
二、法院的判决结果
    桐柏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郑XX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765028元。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日前,南阳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被告人郑XX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但被告人郑XXXX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已经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离现场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离现场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因本案中不存在因郑XXXX肇事逃逸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7212.5元。
三、综合分析
    现实生活中,肇事逃逸的案件并不罕见。肇事逃逸在交强险内免赔规定无效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定论,但在商业险内免赔规定是否有效仍存在争议。
    有意见认为,肇事司机是否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需要依具体情况而定,应查明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赔的告知义务,若履行了告知义务,应认定免赔约定有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可免赔。若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免责条款,则保险公司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同于交强险,不具备公益性质,且逃逸后使得交警部门无法查明肇事车辆司机是否酒驾、是否服用国家管制药物以及事故真正的肇事者,若法院认定免赔规定无效,无疑会纵容逃逸行为,有损公序良俗,且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混为一谈。
    本案法官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并确保第三者获得切实有益赔偿。交通事故的发生就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转变为应然。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即肇事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保险公司开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费以后愿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则是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
    在本案中,郑XX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那一刻,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已经产生。因被害人得到他人及时抢救,因此不存在因郑XXXX肇事逃逸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因此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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