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是否有效?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周兴中 陈科凤 【案情】
村民钟某(原告)与钟某某(被告)为邻居,两人的房屋依国道而建,房屋前为一块晒谷坪,高出国道约1.8米。2014年3月原告钟某翻建房屋并沿着国道的排水沟违章砌了一道长约5米的堡坎以防止晒谷坪塌方。被告钟某某认为邻居钟某建房超出原来的面积占用了自己的宅基地面积,遂找原告说理。原告认为超出的部分本来就是自己的,对被告不予理会。被告不服气,则用工具将原告违章砌的堡坎敲坏,而原告则用大石头将被告回家必经自家门前的小路用大石头堵住使得钟某某无法停放货车。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堡坎,被告则要求把大石头搬走以便通行。
【分歧】
对于被告钟某某是否应当赔偿损坏的违章堡坎,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钟某某不应赔偿。理由是,原告钟某建的的堡坎本来就是违章建筑,对于违章建筑是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违章建筑不合法,但基于其材料来源的合法性,原告钟某对建设材料享有所有权,所以只能赔偿其材料损失,其他损失则不应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钟某违章建筑是违反公法,但并不影响其就该建筑取得私法上占有请求权,钟某某未经同意故意将他人所有的财产损坏,应当赔偿全部损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违章建筑由县级以上土管部门作出处罚,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公民个人或其他机关、单位擅自拆除违章建筑属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违章建筑人享有就违章建筑被私力侵害得到赔偿损失的权利。违章建筑的基本材料及其他设施、设备是其合法取得,该部分财产被侵害,所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侵害方拆除的建筑虽然属于违章建筑,但其自助行为超出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因而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物权理论,只要是物,就存在所有权(无主财产例外),不存在物权处于空白点的状态。就违章建筑而言,因违章建筑被法定部门行使公权力予以拆除或自行拆除前,违章建筑人基于建筑物的建材的合法取得、建筑物是其建筑而对违章建筑进行着实际的控制、支配和保护。因此,违章建筑占有人可以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当然也可以行使因占有物被侵害而发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而且,法律不保护非法权益并不是说非法权益人得不到后果,而是得不到预期的后果,如对被损害物恢复原状等。违章建筑虽是一种非法权益,但也是法律所调整范围之内。在违章建筑中,作拆除处罚的,拆除后的残值自然归违章建筑人合法拥有,国家并不予以没收。因此,在非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承认违章建筑自身可以被赋予某种相对合理的权益,这种权益完全可以得到法律上的某种救济。对于本案中的堡坎,原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公法上的规定,没有获得合法的手续而擅自搭建的。因此不能取得该堡坎的所有权。但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虽然无审批手续搭建该堡坎,但基于对该堡坎的占有事实,享有占有权人的请求权。
其次,本案中的堡坎拆除应当由公路管理部门或其他有权部门进行,被告擅自损坏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本案中的堡坎虽然不是合法建筑,但这并不意味着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进行毁损或拆除。依照《城乡规划法》规定对违章建筑的拆除应当通过法定的部门经过法定程序进行。除此之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侵占或毁损违章建筑的做法显然是于法无据。因此,本案被告擅自毁损原告占有的堡坎本,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再次,被告应当赔偿因堡坎损坏的全部损失,而并不是仅赔偿建设堡坎的材料损失。有观点认为,本案中的堡坎因其为违法建筑而不能行使对堡坎的所有权,但构成堡坎的建筑材料本身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赔偿材料损失。建筑材料本身虽然具有所有权的合法性,但这些建筑材料经过施工建设后已经形成一个整体的堡坎,把对整个建筑物享有所有权人为的拆分为对单个建筑材料享有所有权进行索赔,是对所有权概念的严重曲解。
最后,从堡坎修建的现状看,原告修建的堡坎虽然是违建,但却具有公益性质。案件中原告钟某之所以修建该堡坎,是因为门前的晒谷坪与公路高出1.8米,目的是为了防止土壤塌方才修建的。该堡坎的修建本应是公路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权部门应为之的事情,本案中的钟某某虽然未取得审批资格而擅自建设堡坎,但该堡坎事实上有利于防止土壤塌方,并对公路行车安全有保护作用,没有任何公民或者社会带来危害,反而对公路行车安全起着积极作用。为此,在有权机关没有对该堡坎决定拆除前,被告因一己私气而损毁之确有不妥。责任编辑:元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