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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替换班驾驶出租车酿事故责任由谁承担?
发布日期:2017-03-06    作者:蒋艳超律师
【案情】

  出租车司机谢平拥有一辆手续齐全的营运出租车,其在营运的过程中与好友黄华口头约定,两人交替换班,并且黄华在营运过程中所得收益,需与谢平按8:2的比例分配。2013年3月10日,黄华在营运时与陈飞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共造成陈飞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万元。事故中黄华与陈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陈飞要求谢平、黄华共同承担一半责任,即赔偿其5.5万元损失,但黄华认为其驾驶出租车是受雇于谢平,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谢平承担。

  【分歧】

  交替换班驾驶出租车酿事故责任由谁承担?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平与黄华之间系口头协议,谢平提供车辆及劳力,黄华提供劳力,故属于共同营运,构成个人合伙关系,故谢平与黄华对该起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平将车辆交付黄华使用,黄华按8:2,即支付20%的租金给谢平,则谢平与黄华之间构成了租赁关系。则应由实际承租人黄华赔偿,出租人谢平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谢平为车辆所有人,黄华则根据谢平的授权交替换班进行出租车营运,并按照比例给付黄华80%的营运收入,故谢平与黄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故该责任应由谢平承担,黄华存在过错的话,谢平赔偿后可向其追偿。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谢平应当对外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双方不属于个人合伙。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指的是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双方约定的协议,共同出资,各自提供资金、技术等实物形态或无形资产,双方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本案中,谢平与黄华之间虽形式上有共同运营出租车的形态及与个人合伙相近似的法律特征,但谢平的营运收入无需支付给黄华,而黄华营运收入却要按8:2的比例向谢平支付,且该口头约定无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约定,黄华按比例获得的收益实际上只是支付工资的一种形式。故谢平与黄华二人不属于个人合伙。

  其次,谢平与黄华之间不属于租赁关系。租赁合同属于诺成合同,特征是出租人将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转让给承租人,同时租金与承租物的使用收益权必须是对价关系。但本案中,黄华并没有在使用车辆期间完全享有该车辆的使用收益权,同时,该车辆属于谢平,黄华取得的收入仅仅只是其劳动付出部分的收入,并没有全部分得该车辆本身产生的收益权。故本案中,谢平与黄华之间也不属于租赁关系。

  再次,本案应当属于雇佣关系。雇佣关系的成立,须双方有雇佣合同,但不限于书面,合同的内容包含劳动报酬、提供劳务的形式、雇员要从事雇主制定的工作等内容的约定。本案中,谢平与黄华之间形成了口头合同,并且双方约定了黄华的主要工作就是交替换班,开出租车,并按照的固定比例,黄华获得其在营运时80%的收入,黄华按比例获得的收益实际上只是支付工资的一种形式。故,双方的约定完全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同时,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谢平应当赔偿受害人陈飞的损失。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谢平与黄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谢平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但谢平赔偿后可依据黄华的过错大小向其追偿。
作者:广昌县人民法院 姜祖伟 责任编辑:抚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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