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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场预付利息行为应如何认定实际借款?
发布日期:2017-03-06    作者:蒋艳超律师
 【案情】 

  何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10日向徐某借款10万元,并当场出具一张10万元数额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四个月。徐某当日支付何某10万元,何某接过借款后当场预先支付徐某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嗣后,因何某未到期还款,双方遂产生纠纷。

  【争议】 

  针对何某当场预付利息的行为,如何认定何某实际借款多少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何某当场预付利息,实际到手现金为98000元,故何某实际只借徐某98000元,而非10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情况是徐某已经将10万元现金出借给何某,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本案情形并非《合同法》第200条规定的那样:贷款人在提供借款但未交付现金之前已经将利息预先扣下。借款人何某预先支付利息之行为应认定为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之行为。故何某实际借款应为10万元,而非98000元。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我们通过法律上的文义解释、逻辑解释分析《合同法》第200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内容。所谓文义解释,即依照文法规则分析法律的语法结构、文字排列和标点符号等,以便准确理解法律条文的基本含义。而逻辑解释是运用逻辑的方法,分析法律规范的结构内容、适用范围和概念之间的联系,以求对法律规范的含义作出确定的解释。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即借款合同自贷款人交付借款时成立并生效,这点毋庸置疑。在此理论及法律基础上,我们运用文义解释再分析《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本规定中的关键性的语词为“预先”。何为“预先”,因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故该“预先”应解释为以借款现金尚未被交付转移所有权为基点。如果贷款人交付借款给借款人之后,因现金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借款人再预先支付利息给出借人,就不是本法第200条规定的情形了;只有贷款人在交付借款给借款人之时从本金中预先扣下利息之行为,才是本法第200条规定的情形。

  其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双方借款法律关系自贷款人交付借款给借款人之时成立并生效。仔细分析合同法第200条自然人之间借款情况,贷款人有两个行为,且有先后秩序,先为扣除利息的行为,后为交付借款的行为。而第二个行为才是决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要件,所以双方借款合同的内容(即最主要内容),即借款多少,应以贷款人最后实际交付多少借款为准。如此理解,才符合《合同法》第200条规定的精神。

  最后,结合本案来分析,徐某当场交付10万元现金给何某,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了。该借款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为何某负有向徐某偿还1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的义务。何某在拿到徐某10万元借款后预付一个月利息的行为系合同的履行,该行为并不能导致合同法律关系的变更,即将徐某实际交付何某10万元之事实变更为何某只欠徐某98000元的事实;如果将何某该行为认定为何某只欠徐某98000元的事实,那是误读法律及歪曲法理。

  综上,笔者认为,何某实际借款应为10万元,其预先支付利息之行为系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司法审判者在审理此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有所注意区分,防止出现差错,误读法律,通过正确、公正裁判案件实现司法正义。
作者:广昌县人民法院 曾祥同 编辑:抚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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