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保证期限届满后保证人签收催款通知书的行为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7-03-05    作者:蒋艳超律师
  【案情】

  2010年3月15日,邹某因经营化肥资金短缺向县农村信用社借款300000元整,同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邹某向贷款人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县农村信用社与宋某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县农村信用社,债务人邹某,保证人宋某;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在2010年3月15日向债权人的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落款处有宋某签字及捺印。2010年3月1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邹某未依约还款,宋某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县农村信用社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7月20日向借款人邹某和保证人宋某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人分别签收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但仍未归还借款。

  【分歧】

  对于宋某在保证期限届满后,签收逾期催款通知书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视为继续认可保证合同,宋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尽管已过了两年的保证期限,但事后宋某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已签了名,说明已承认了担保的事实,理应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宋某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担保属实,但保证期限已经届满,且事后保证人宋某也没有明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该案例中三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并无争议,争议焦点是对于宋某签收原告县农村信用社发出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的性质认定,即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宋某的签收行为是否是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笔者认为,宋某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保证期间就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在保证期间中,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在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在连带保证中)主张权利。逾此期限,债权人未提起上述主张的,保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保证期间经过构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依据我国《担保法》第第26条之规定,保证期间本质上属于除斥期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也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除斥期间,是指法定的权利固定存续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不行使权利,该期间经过后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除斥期间为固定的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因而,权利人如欲保全自己的权利,就必须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权利,否则,该期间经过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本身便发生消灭。因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之债已经归于消灭,保证人当然不用再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保证责任是一种严格的民事责任,必须以保证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并与债权人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或提供书面保证书为成立要件,不能以默示或推定的方式成立。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由于保证合同是无偿、单务合同,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法律规定的保证合同的成立条件比较严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因此,保证人自愿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以书面形式确立后,保证合同才能成立,不能以默示或推定的方式成立。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4)4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根据此规定如果保证人在保证期间超过后又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该行为是否能够引起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后果主要取决于催款通知书的内容。除非保证人向债务人明确作出继续承担主债务担保责任的承诺或者与债务人就主债务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否则保证人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理论所述,原告县农村信用社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宋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后被告宋某在原告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行为并非表示其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也不具有向原告重新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未与某原告形成新的保证法律关系。因此,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宋某签收催款通知书的行为不构成新的保证合同关系的,则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周兴中  
责任编辑:抚中法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