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湖北否认借据签名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否认借据签名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周兴中 发布时间:2016-09-07 10:30:16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案情】
2015年12月8日,王某向法院起诉赵某,借其280000元长期不还,要求赵某归还借款,并向法院提交了署有赵某名字的借条一张,载明:“因装修工地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王某现金280000元,借款人赵某(签名),2011年2月23日”。赵某称与王某有过经济来往,但否认借过王某280000元的事实,并称王某出示的借条不是赵某打的,签名也不是赵某本人所签。
【分歧】
对借据上的签名是否系赵某所签产生的举证责任(申请鉴定义务)应由谁承担,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诉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应由王某负责申请笔迹鉴定。只要赵某对王某的主张提出了抗辨,王某就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理由是出借方不仅要对借贷内容负有举证责任,同时还应对借款人是谁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在赵某否认且确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由王某申请鉴定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为宜。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由赵某负责对笔迹申请司法鉴定,以证明自己的抗辨事由。
【管析】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有些案件中常常发生借款人对出借人所提供的借据不予认可,否认借据上的签名真实性。对由此产生的申请鉴定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导致这一情形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未能分清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笔者认为,本案中应由应由借款人赵某承担申请鉴定的义务。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赵某针对该借据提出的“借条上的内容和签名非本人所签笔迹”的抗辨主张,属于赵某对王某证据的质证内容。其质疑理由应当有合理的、符合一般常规的事实理由才能被采纳。也就是说,法官认证(确认证据的效力)应当遵循一般的认知规则,即这个社会多数人还是讲真善美的,多数人的交易行为都是真实的、合法的,伪造他人签名和笔迹的现象确实有,但毕竟是少数。对一方提供的证据,只要其具备了证据的一般形式要件,且来源也是合法的,就应当首先相信它是真实的,如果对方不提出异议或虽然提出否认的主张,但提不出否认的正当理由或相反的事实证据,那么法庭应当驳回其异议主张而采信对方的证据。另一方面,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可以相互转换的,王某提出了主张,并提交了签有赵某名字的借条,就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赵某否认该条据的真实性,称非其本人书写和签名,应相当于其提出了“该证据系王某伪造”的主张,那么赵某就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这时候举证责任应转换给了赵某,由赵某就借条上的签名及书写内容与赵某本人的签名及书写习惯是否一致申请司法鉴定。
再者,从司法鉴定的特殊性来看,进行笔迹鉴定,都需要提取异议人的笔迹进行对比,尤其是笔迹鉴定,由于人的书写习惯在不同的时期可能会有差异,加上异议人为了逃避鉴定,在提供书写材料时往往会有意识避免与对方提供证据上书写习惯的统一,给鉴定机关的鉴定制造困难,鉴定机关为了鉴别真伪,往往要求异议人提供与该证据同一时期书写的相关书面材料和异议人的签名。如果法院将申请鉴定分配给王某,而王某在占有赵某本人书写和签名的材料方面明显劣于赵某,甚至除了该证据外无法找到赵某本人签名和书写的相关材料,如果让赵某配合提供同时期的材料时,则赵某可能会为了逃避鉴定而找出诸如“我不会写字”、“我当时就没写什么字”或“当时书写的材料没有保存,无法提供”等等合法理由予以拒绝,而在没有同一时期材料的情况下,只有异议人现在书写的材料与需鉴定材料对比,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鉴定失误的比率要大大高于有同时期材料的情况,而如果将申请鉴定的责任分配给赵某,鉴定的预期结果赵某心里最清楚,如果真是其本人所书写和签名,赵某就很可能会放弃异议了,如果确实不是其本人书写和签名,那么,在法院将申请鉴定的责任分配给赵某时,赵某就会积极地配合鉴定机关搜集提供他本人同时期相关材料,这样更有利于鉴定机关做出符合客观实际的鉴定结论,法官才能将造成错案的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综上所述,对于否认借据上的签名引起司法鉴定义务应由借款人承担。责任编辑:抚中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