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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举证责任由借方还是贷方负责?
发布日期:2017-03-04    作者:蒋艳超律师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董珍  发布时间:2016-11-09 11:40:48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案情】

  李某于2012年1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某支付了30万元,汇款凭证记载用途为“货款”,2015年10月,李某要求张某归还借款30万元,张某声称这30万并非是借款而是投资款。经查明,两人之间并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也无未签订任何投资协议。

  【分歧】

  对于李某与张某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存在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通过转账方式向张某支付30万元,两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自资金到账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虽然汇款凭证记载用途为“货款”,但两人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张某主张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应当提供书面投资协议或相关书面文书加以证明。所以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李某有证据证明向张某转账30万元,但汇款用途备注的是“货款”而并非是“借款”,且双方没有借款协议,也未约定任何利息。李某作为原告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借款合同的成立要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李某与张某之间完成了款项的实际交付,但李某只提供了一张汇款用途为“货款”的30万元的银行汇款回单,并不满足形式要件的认定标准。所以不能证明是借款。

  李某诉称此30万元为借款,而张某辩称为投资款,双方都不能足够提供证据来证明各自的主张,此时则关系到举证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某作为原告主张此30万元为借款,却无法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笔者认为李某与张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
责任编辑:抚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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