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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脱离物能否善意取得留置权?
发布日期:2017-03-04    作者:蒋艳超律师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李立  发布时间:2016-11-03 09:49:33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案情】

  2016年5月29日,王某经过某家电动车修理店时,发现停在该店门口的一辆电动车与他一个星期前被盗的那辆很像。他随即回家拿到购车发票,经核对车辆序列号后确定这辆电动车就是其被盗的电动车。王某遂要求修理店店主李某返还电动车,遭到李某拒绝。李某表示,该车是章某放在店里修理的,但一直没有给付修车的费用,其享有对电动车的留置权。

  【分析】

   关于本案修理店店主李某对王某失窃的电动车,是否能够善意取得留置权存在着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不能善意取得留置权。因为该电动车是章某盗窃所得,并不是章某合法占有的财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可以行使留置权,留置物当然应当是债务人所有或合法占有的财产,故李某不能取得留置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可以善意取得留置权。虽然电动车是章某盗窃的,但是李某对此事并不知情,基于对客户的信赖,认为电动车系章某所有,应当认定李某是善意取得,对该电动车有留置权。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可以善意取得留置权。

  首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留置权可以善意取得。

  其次,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该动产。《民法通则》和《担保法》只是规定债权人占有的是债务人的财产,并没有规定是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债务人对其交付的动产不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债权人可能是基于对债务人的信赖而将第三人的财产视为债务人的财产,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债权人是善意取得,从而在该动产上取得留置权。

  再次,留置权的产生不全在于维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公平,而且也应当维护交易安全。债权人接受债务人交付的动产,不可能要求赵权人审查标的物是否是债务人所有,只要留置权人确信所留置的动产属于债务人所有,根据债务人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债权人对其善意取得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就享有留置权。

  综上所述,本案中李某并不知道电动车是章某盗窃所得,基于修理电动车而对章某享有债权,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可以依法取得留置权。
责任编辑:抚中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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