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放弃社保,公司是不是就可以免除为员工缴纳社保的义务?一直是公司比较重视的问题!
2012年7月11日,李某入职惠州某某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入职时,李某出具《申请书》,表示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
李某因腰椎神经鞘瘤术后复发,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请假1个月,请假期间,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1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6448元,该费用由李某自行垫付。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通知书》,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
2014年7月1日,其返回公司上班,因医疗费用支付、社保缴纳的问题与公司发生争议,李某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不同意支付,接下来就是打官司了。
公司认为李某在职时未能及时参保,李某亦有责任,不同意支付医疗费56554.2元。
李某认为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费用的责任在公司,公司应当承担医疗费。
仲裁委和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未缴社保导致李某不能报销医疗费,公司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公司需支付李某医疗费56554.2元。
于是,公司提起了上诉。
惠州中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即用人单位一旦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依法为其缴交社会保险。
本案中,虽李某签订了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承诺,但其放弃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义务,应认定为无效。李某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1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结合惠州市人民政府第60号令《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医保费的,未缴纳期间所属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承担。”
因此,在上述时间段发生的医疗费用人单位应予以承担。一审法院经核算,公司应当应向李某支付医疗费56554.2元正确。
公司觉得很冤,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法院判决公司承担李某的医疗费依据不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本案中,虽李某签订了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承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因此,即用人单位一旦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依法为其缴交社会保险。李某承诺放弃购买社保是无效承诺,公司有法定的义务为员工李某缴交社会保险。
由于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医保费,致使李某无法享受医保待遇,故未缴纳期间公司所属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公司按规定承担。
经核算,公司应向李某支付医疗费56554.2元,原审判决某某公司向李某支付医疗费56554.2元正确。
广东高院最终驳回了公司的再审申请。
所以,真实案例告诉你,员工放弃缴纳社保,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的义务,最终吃亏的还是公司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