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合法吗?
【案情】
陈某于2013年7月向蒋某借款17万元,并在出具的借条上注明了借款金额17万,按月息2分计息。蒋某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16万元到陈某账户上,另付陈某现金1万元,陈某得款后于当日付给蒋某一季度利息,且在借条上加以注明“已付一季度利息1万元”。现蒋某要求陈某返还借款17万元。
【分歧】
对于此借款合同中本金的认定,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蒋某通过银行转账16万和给付现金1万的方式给陈某借款,借条上注明了借款本金是17万,陈某是在得款17万元后再付给李某一季度利息,此利息不能抵扣本金,应认定本金为17万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与蒋某的借款金额应以陈某实际得到金额为准,因为借款和给付利息都发生在同一天,这一季度利息应该抵扣本金,应认定本金为16万元。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交付才能成立的合同。实践性合同区别于诺成性合同就在于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在本案中,陈某与蒋某的借款合同标的的认定应以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金额为准。
在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借款人主张利息提前扣除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与实际收到金额不一致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蒋某实际汇入陈某账号的金额为16万元,虽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本金为17万元,但借条上也注明了“已付一季度利息1万元”,陈某实际只得到的借款金额为16万元。因此,应当以16万元认定为借款本金。责任编辑:抚中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