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保证人同意延长还款期限保证责任如何承担?
【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还款计划书,约定在2012年7月30日归还100万元,8月30日归还200万元,9月30日归还300万元。丙公司对三笔还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后甲公司同意乙公司将三笔还款均顺延3个月,丙公司对此不知情。乙公司一直未还款,甲公司仅于2013年3月15日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丙公司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如何承担?
【分歧】
该案中对丙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及如何承担产生了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丙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甲、乙公司两方延长还款期限未经保证人丙公司同意,保证责任免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丙公司仍需承担保证责任,丙公司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300万元。
【管析】
首先,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其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将主合同履行期限顺延了3个月,但未征得保证人丙公司的同意。因此,三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仍为原来的保证期间。第一笔,应于2012年7月30日归还的100万元,保证期间于2013年1月底届满;第二笔,应于2012年8月30日归还的200万元,保证期间于2013年2月底届满;第三笔,应于2012年9月30日归还的300万元,保证期间于2013年3月底届满。甲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才向丙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此时对于前两笔债务来讲,已经过了保证期间,故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已免除了保证责任。
因此,此时丙公司只需为最后一笔债务(3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