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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26    作者:柴海艳律师
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男,日出生,蒙古族,住黑龙江。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11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8316时许,被告人蔡酒后在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东升市场内,因摊位使用问题与被害人柳某发生争执,后持刀将柳某捅伤。
经鉴定,柳某胸腹部及左侧上、下肢损伤系锐器伤,致其腹壁穿透创,大网膜破裂,腹腔少量积血,属轻伤二级。
   同年814日,被告人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
   经审理查明,20168316时许,被告人蔡酒后在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东升街市场内,因摊位使用问题与被害人柳某发生争执,后持刀将柳某捅伤。
   经鉴定,柳某胸腹部及左侧上、下肢损伤系锐器伤,致其腹壁穿透创,大网膜破裂,腹腔少量积血,属轻伤二级。
   另查,被告人蔡已赔偿被害人柳某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柳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蔡供述笔录、被害人柳某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亦有证人李某等人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抓获证明、前科查证确认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
被告人蔡对此供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持械故意加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可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慧超
人民陪审员王辉
人民陪审员林卫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确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害;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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