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站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舜苑置地有限公司、四川舜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站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国兵,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福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舜苑置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俊,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星,四川讼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舜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川民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成都站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站东公司)因与四川舜苑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苑置地公司)、四川舜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舜苑房地产)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成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认定舜苑置地公司截止2011年12月7日已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存在严重错误。舜苑置地公司除首期1000万元按约支付以外,剩余的2750万元均迟延履行。且这2750万元中还有985万元经公证催收后,至今尚未履行。原审判决原审判决混淆了是否已经履行合同大部分义务与是否延迟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二、原审认定双方于2008年5月19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是错误的。本案中,舜苑置地公司的合同目的是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站东公司的目的是如期金额收取股权转让款。舜苑置地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实现,而站东公司的合同目的至今未实现。三、原审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第二次、第三次付款均附条件,不适用买卖合同中分期付款的规定,是对附条件合同、附期限合同及分期付款合同概念的错误理解。股权转让约定分四期付款,每期的付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应当适用分期付款的规定。四、舜苑置地公司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双水碾街道办事处社管科的《情况说明》来抗辩付款的前期条件未成就。且不论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是否相符或是否对外生效,仅就其记载的时间看,系2009年至2 011年间,而此前舜苑置地公司应于2008年5月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 500万元,至今尚未付清。即使站东公司的股民要求舜苑置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也不属于违约。至于站东公司将涉案土地对外出租的事情,系发生在舜苑置地公司持续违约之后的2012年,因不能按时收取股权转让款,为减少损失不得已而为之。且舜苑置地公司将涉案土地对外出租在先,站东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对外出租在后。五、原审认定站东公司向舜苑房地产公司发出的催款及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证明已向舜苑置地公司送达,完全背离客观事实。舜苑置地公司和舜苑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麻立,站东公司邮寄的法律文书的收件人也均为麻立。站东公司与舜苑置地公司和舜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均表明上述两公司为关联公司。舜苑置地公司是受舜苑房地产公司的指定参与到股权转让交易中,在交易中并未严格区分。甚至付款时既有以舜苑置地公司名义支付的,也有以舜苑房地严公司名义支付的。因此,站东公司向舜苑房地产公司发出的通知应当视为同时向舜苑置地公司发出。故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 014)成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2.改判解除站东公司与舜苑置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及《成都北新置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3.改判舜苑置地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成都北新置地有限公司股权69. 4%过户回站东公司;4.舜苑置地公司向站东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舜苑置地公司承担。
舜苑置地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争议的股权转让款的金额问题。其中30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750万元属于多退少不补的税费。3000万元的转让款中,仅有2 35万元未支付,不构成主要债务的不履行。在最后一次支付款项至一审起诉前长达3年多的时间,如果舜苑置地公司是无理由拒绝付款,而站东公司并未提起任何法律程序,令人费解。二、本案也不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是附条件的。对剩余的2 3 5万元’舜苑置地公司未支付,是因为享有抗辩权,因为站东公司未履行自身义务。三、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站东公司享有解除权,同时站东公司也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且站东公司从未向舜苑置地公司发送过解除合同的通知。四、合同签订至今已经有8年的时间,因为站东公司的重重阻挠,项目至今迟迟无法开工,给舜苑置地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舜苑置地公司在一审中已提起反诉,要求站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舜苑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同意舞苑置地公司的答辩意见。站东公司错误理解并滥用合同解除的条款。站东公司认为仅有首期1000万元按期支付,其余均违约:但其在2008年5月24日前后并未进行过催告,更未主张解除合同。且在之后继续接受舜苑置地公司支付的款项。站东公司此时主张解除合同,有违合同法有关维护交易秩序的原则。案涉合同有关完成股权转让手续,且无来自站东公司及相关人员阻挠的约定是附条件的合同,不适用有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站东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不是适格的解除权人。站东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通知书、查询单等仅能证明其邮寄了,并不能证明已经送达。即使通知书送达,也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定效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站东公司与舜苑置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及《成都北新置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2.舜苑置地公司是否违约;3.舜苑置地公司是否应向站东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
一、站东公司与舜苑置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及《成都北新置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双方一致认可《成都北新置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仅起到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作用,并未按照该协议执行。因此,该协议不能作为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依据。从《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约定合网解除的条款是《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第四条。其中载明,在该协议生效后1 20日内,如站东公司未将持有的69.4%的股权转让给舜苑置地公司并完成变更登记手续,除舜苑置地公司同意延期的情况外,舜苑置地公司有权解除协议,要求站东公司返还所支付的全部款项,解散新公司,并按法律或者合同约定追究损失赔偿责任。根据以上协议约定内容看,站东公司并不享有约定的解除权。站东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和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约定的转让款为3000万元和税费款750万元,舜苑置地公司虽然迟延履行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但截止2011年12月7日,舜苑置地公司已经支付了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2 76 5万元,舜苑置地公司已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站东公司收取股权转让款的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站东公司称其于2013年9月1 8日向舜苑房地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应当视为对舜苑置地公司的送达。舜苑置地公司收到催告后拒绝履行,合同应当解除。舜苑置地公司辩称,上述文件送达给舜苑房地产公司,并不能证明向舜苑置地公司送达。本院认为,舜苑房地产公司和舜苑置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麻立,且本案中站东公司系按照舜苑房地产公司的指令将股权转让给舜苑置地公司。在支付股权转让款时,舜苑房地产公司也存在代舜苑置地公司支付的情形。因此,站东公司向舜苑房地产公司送达文件的行为应当视为对舜苑置地公司的送达。但因在站东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之前,舜苑置地公司已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站东公司收取股权转让款的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其于201 3年9月18日向舜苑房地产公司视为送达给舜苑置地公司的行为,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不能发生解除协议的效力。同时,其请求解除协议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也不能成立。因此,对站东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解除协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舜苑置地公司是否违约。
《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对第一笔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舜苑置地公司已经如期支付,各方均无异议,各方争议的是第二、三、四次付款。舜苑置地公司支付第二次付款的前提是站东公司将国土证过户到新公司名下,将69.4%的股权转让给舜苑置地公司,并完成股权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5日内;第三次付款的前提是自第一次付款后半年内,无来自站东公司及其相关人员的阻力影响新公司的正常经营,舜苑置地公司在满半年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500万元给站东公司;税费补偿金750万元的支付的前提是,在第三次付款后30日内,舜苑置地公司向双方共管的银行账户支付。从上述约定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是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
根据上述约定,站东公司与舜苑置地公司于2 008年5月19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二次付款的时间应当是2008年5月24日,而该笔款项最终支付完毕是在2 011年1 2月7日,即舜苑置地公司存在延迟支付的违约行为,站东公司关于舜苑置地公司迟延支付该笔款项构成违约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三次付款时间,站东公司认为是第二次付款后的半年,即2008年11月29日。舜苑置地公司辩称,第三次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因是站东公司影响了新公司的正常经营。根据查明的事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9)川民申字第41 6号民事裁定说明,站东公司股东内部分歧的焦点就在于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问题。在案涉土地使用权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舜苑置地公司对案涉土地的开发和经营必然会受到影响。因此,针对该笔款项的迟延支付,舜苑置地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对站东公司关于舜苑置地公司延迟支付该笔款项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750万元税费补偿金的支付问题,双方约定的是第三笔款项支付后,由舜苑置地公司向双方共管的银行账户支付。但双方至今未设立共管账户,且站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未建立共管账户是由舜苑置地公司造成的。因此,对站东公司关于舜苑置地公司迟延支付该笔款项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舜苑置地公司延迟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 500万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站东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舜苑置地公司是否应向站东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
对于舜苑置地公司抗辩称,站东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的时间已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二次付款的时间应当是2008年5月24日,而该笔款项最终支付完毕是在201 1年1 2月7日,即舜苑置地公司该笔款项延迟支付的违约行为一直持续到2 011午1 2月7日。站东公司于2 01 3年9月1 8日请求舜苑置地公司支付款项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站东公司于2014年4月份提起诉讼,请求舜苑置地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舜苑置地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300万元,舜苑置地公司抗辩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考虑到舜苑置地公司仅有一笔款项的支付存在迟延的情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2 00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酉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成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四川舜苑置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成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成都站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四川舜苑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站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四、驳回成都站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