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型显示器件项目 进口设备增值税分期纳税政策的通知
关于新型显示器件项目 进口设备增值税分期纳税政策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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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关税〔2016〕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有关精神,推进新常态下信息技术产业实体经济发展,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支持国内新型显示器件生产企业降低税费成本,更好地参与国际竞争,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新型显示器件项目进口设备增值税分期纳税的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新型显示器件项目于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进口的关键新设备,准予在首台设备进口之后的6年(连续72个月)期限内,分期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 6年内每年(连续12个月)依次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总额的0%、20%、20%、20%、20%、20%,期间允许企业缴纳税款超过上述比例。 二、新型显示器件生产企业在分期纳税期间,按海关事务担保的规定,对未缴纳的税款提供海关认可的银行保证金或银行保函形式的税款担保,不予征收缓税利息和滞纳金。 三、对企业已经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不予退还。 四、上述分期纳税有关政策的具体操作办法依照《关于新型显示器件项目进口设备增值税分期纳税的暂行规定》(见附件)执行。 附件:关于新型显示器件项目进口设备增值税分期纳税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6月1日 附件: 关于新型显示器件项目进口设备增值税分期纳税的暂行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对新型显示器件项目进口设备增值税分期纳税有关政策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承建新型显示器件项目的企业至少于首台设备进口时间的3个月前,分别向省级(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进口设备增值税分期纳税的申请。(一)企业申请文件需说明企业及项目有关情况,如项目建设进度、产能设计和初期产量、投产和量产时间、产品类型等,并附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备案(或核准)文件,如已取得鼓励类项目确认书应一并报送。(二)企业申报享受分期纳税政策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总额,同时说明有关进口关键新设备的种类、金额以及进口起止时间等相关信息。(三)按照海关事务担保的规定,企业还应申报在分期纳税期间提供税款担保的具体方案,包括拟提供税款担保的种类、担保机构的名称、担保金额、次数、期限等内容。(四)经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同意后,企业在申报时可选择按季度或按月分期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方式。 三、省级财政部门在接到相关企业申请文件后,会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应在1个月内完成对企业申请文件的完备性和合规性的初审,并出具审核意见。初审应确保企业申请享受政策的设备属于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进口的关键新设备。企业申请及初审材料齐全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将上述材料及时报送财政部,并抄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 四、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准予分期纳税的总税额,并按此税额分期征缴。自企业申报的首台设备进口时间开始,第一年(即前12个月)不需缴纳设备进口环节增值税。从第二年开始,按季度或按月分期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即从首台设备进口时间的次年所对应的季度开始,于每季度的最后15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至少缴纳准予分期纳税总税额的1/20;或从首台设备进口时间的次年所对应的月份开始,于每月的最后10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至少缴纳准予分期纳税总税额的1/60;期间允许企业缴纳税款超过上述比例。 五、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申请材料审核同意后,正式通知相关省级财政部门、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和省级国家税务局,并抄送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人民政府通知相关企业。相关企业凭此通知并按照申请文件中载明的税款担保方案提供海关认可的银行保证金或银行保函,到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准予分期纳税的有关手续。 六、在准予分期纳税的6个年度内,对经核定的准予分期缴纳的税款,不征收缓税利息和滞纳金。企业应主动配合海关履行纳税义务,否则不能享受分期纳税的有关优惠政策。 七、企业在分期纳税期间,如实际进口金额超出原有申报金额20%时,须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变更申请。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审核后,上报财政部并抄送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审核,若审核同意,则通知相关省级财政部门、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和省级国家税务局纳税方案的变更。如企业实际进口金额低于原有申报金额80%时,也可依照上述流程提交分期纳税方案的变更申请。 八、企业在最后一次纳税时,海关应对该项目全部应纳税款进行汇算清缴,并完成项目实际应纳税额的计征工作。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将企业在分期纳税期间的实际纳税情况汇总报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 九、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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