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中究竟应否主动调查取证呢?笔者认为,除涉及公益的案件外不应主动调查取证。
检察机关的抗诉是基于监督权的行使,针对的是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而不是针对具体民事争议的证据。如果检察机关在办理申诉案件中主动调查取证,不利于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而且从目前民事抗诉工作实际看,检察机关主动调查将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增加诉讼成本,这与诉讼经济原则背道而驰。另外,法律赋予法院享有调查权及相应的法律手段保障,而检察机关在调查中遇到当事人推诿、拒绝接受调查或作假证,又该如何处理?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主动调查既丧失作用,也失去了法律意义。
尽管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但高检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八条规定了四种检察机关可以调查取证的情形。其中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属于涉嫌刑事违法,其调查权来源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因此其调查权不应属于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调查权。至于第十八条第一、二、四项中情形,笔者认为应当由法院法官继续履行职责,而不应由检察机关来履行。在这三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发出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法官履行职责。这样既符合法检两院各司其职的原则,避免为此产生争议,亦符合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
笔者认为,应主动调查取证的例外情况仅限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因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而且这种做法也符合当今世界各国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立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