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魏晋、蔡琳诉称:我们于2012年10月15日从李耀明处购买房产305室,购房合同约定:房屋过户前1个工作日迁出所有原有户口(包括李耀明儿子和孙女户口),如不能迁出,视为合同违约,赔偿合同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即15.6万元。该房屋于2013年3月5日完成过户手续,按照合同应于2013年3月4日前迁出所有原有户口,但李耀明一直拖延办理户口迁出,到现在已经逾期518天。我们本计划在2014年初卖出该房屋,因为李耀明拒不履行合同,导致房屋无法按照市场价售出。从2014年初至今,该房屋所属小区存量房市场成交价均下跌超过10%(根据链家地产网上公布的成交均价,该小区2014年2月成交均价为4.54万元每平方米,该小区2014年7月成交均价为4.01万元每平方米),李耀明的违约行为客观上导致我们遭受经济损失超过30万元。由上述事实可见,李耀明属于违反合同行为,且造成我们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李耀明赔偿违约金15.6万元。
二、被告辩称
李耀明辩称: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只能约定合同双方,不能约束第三人,我的户口已经迁出,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三人(我的儿子和孙女)也找过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请派出所将第三人的户口迁走,但居委会和派出所不给办理,第三人现在申请两限房,至今没有买到两限房。合同约定房屋在过户前一日户口迁出,如不迁出,魏晋、蔡琳可以不过户、不买房,但魏晋、蔡琳买了房屋,也就是魏晋、蔡琳已经同意第三人的户口在此,就是认可户口不迁出。魏晋、蔡琳提供的合同是先前的,没有经过房管部门备案的合同,我们提供的合同是后签的,是备案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备案的合同为准,备案的合同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所以我不用承担违约金。魏晋、蔡琳所述的计划卖房并没有实施,没有发生,若第三人的户口导致其出卖价低于购买价,魏晋、蔡琳可以起诉第三人赔偿,现房屋又涨价了,魏晋、蔡琳可以得到高额的利润。根据合同法解释,约定应不超过损失的30%,现在魏晋、蔡琳的损失没有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待魏晋、蔡琳实际卖房确定损失时可以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魏晋、蔡琳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15日,魏晋、蔡琳与李耀明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魏晋、蔡琳以156万元价款(含房屋配套设施)购买李耀明305号房屋,补充协议约定李耀明承诺于过户前一个工作日将此房屋户口迁出,若双方有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上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房屋价款及房屋双方均已交接完毕,魏晋、蔡琳已取得此房屋所有权证书。李耀明至今未将其儿子及孙女户口从此房屋迁出。
四、法院判决
李耀明支付魏晋、蔡琳违约金十五万六千元。
五、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协议约定,李耀明于过户前一个工作日将此房屋户口迁出,应包括落在此房屋的所有户口,但李耀明至今未将其儿子及孙女户口从此房屋迁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按照约定房款的10%计算为15.6万元,故魏晋、蔡琳要求李耀明赔偿违约金15.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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