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与赔偿额如何确定
依照《办法》第18条的规定,“凡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医疗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从本条中可以看出两点,一是本条使用的是“经济补偿”一词而非“赔偿责任”;二是补偿费的标准,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自另定。笔者认为,本条使用“经济补偿”一词,没有体现民事关系当事人的平等地位,为各地规定低额补偿费提供了依据。既然是一种“补偿”,就意味着属于关怀照顾,或者恩赐。
这一用语应更正为“赔偿”。“赔偿”才体现了医患双方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体现了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的精神。关于赔偿额,目前各地规定的赔偿额(补偿费)不仅不一致,而且普遍偏低。如对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死亡),有的省规定补偿3 000元,而有的省为8 000元;对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残废),有的省补偿2 000元,有的省则规定为5 000元;对三级医疗事故(造成功能障碍),有的省补偿1 000元,有的省则定为3 000元.随着公民收入和物价的提高,这些规定的数额越来越显得低微。对此,国家应作出更高赔偿标准的规定。笔者认为,首先,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不应拘泥于《办法》第18条以及各省的规定范围,而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参照某些特别侵权行为法中有关人身损害与死亡赔偿的规定,决定赔偿额。明确承认医疗事故致人损害属于《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侵害公民身体的侵权行为,适用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方式。赔偿范围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同时也应当考虑赔偿精神损害。具体应当包括
:①死亡赔偿;②因残疾而引起的劳动能力一部分或全部丧失的赔偿;③因受害人残疾而对受其抚养者生活费的支付;④丧葬费;⑤由于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⑥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其他开支及其它合理费用。全部赔偿之后,另行支付“补偿费”。《办法》为行政法规,不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赔偿关系。第18 条超越了《办法》的调整范围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职权,将民事赔偿用行政补偿代替,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应修改《办法》中的第18条,对赔偿范围重新做出更科学实际的规定。网络转载,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