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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保护理论及其研究述评(上)
发布日期:2009-0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名同而性异的允诺禁反悔

  允诺禁反悔是英美法中的一种重要信赖保护理论,其核心理念是:应知自己的允诺会被对方信赖而允诺事实上又被对方信赖时,允诺者不得背弃其允诺。关于该种理论,近年来我国有学者认为: (1) 它是美国合同法的产物; (2) 自其产生之日起,便一改对价理论在美国传统契约理论中的核心地位,而成为整个合同制度运转的轴心;(3) 它与其他法理学理论一样已经出现统一的趋势。[5]对于上述观点,笔者将在下文逐一加以分析。

  (一) 英美法中信赖保护思想的历史渊源

  信赖保护思想在英美法中的出现最早可追溯到16 世纪,根据英国中世纪著名法哲学家、教会法学家克瑞斯托夫。圣。杰曼的记载,那时已经存在着一种根据被引诱的信赖向允诺者强加赔偿责任的观念。[6]然而,从普通法在中世纪的演化进程来看,被引诱的信赖并未发展成为一种独立的赔偿基础(诉因) ,而是被对价理论吸收了。对于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著名法史学者辛普森解释为:“在普通法中,总是存在一个通向一种一元论学说的趋势——合同的成立必须是一个标准(要约和承诺) 、一个原则处于支配地位,允诺的可诉性只有一个标准。因此,当充分的对价成为所有可执行的允诺的要件时,对对价含义的理解也变得扑朔迷离起来。”[7]不过,在以交易为核心的古典合同法确立之前,对允诺的合理信赖可以为随后的损失创设责任的观念在普通法中并未绝迹。这种观念在17 - 18 世纪的法律中仍扮演着重要角色。[8]著名的“Coggs v. Barnard (1703) 案”正是这种历史事实的证明。[9]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18 世纪末。

  信赖保护观念的真正衰落与古典合同或协议概念于18 世纪末期(1770 年) 在英国的兴起紧密相关。

  当法官或律师逐渐认为,几乎所有的责任源于作为合同基础的合意时,他们倾向于将赔偿责任建立在当事人之间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合理信赖之上;哪怕案件中存在重要的信赖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发现既存在当事人的合意又存在一方当事人的合理信赖,他们倾向于以牺牲后者为代价而强调前者。案件中即使没有明显的合意因素,在正义感的驱使下或在有影响的传统和先例的指引下,法官也会去发现某些“默示”的合同、同意、允诺或协议。合同或合意主义的兴起不仅使信赖在概念的意义上衰落了,而且当人们开始对自由市场的重要性深信不疑时,当人们更热衷个人主义和信赖自己的社会理念时,他们更倾向于认为,所有的社会关系依赖于自由选择,将未经同意的责任强加于当事人是不公平的。没有允诺者的同意,仅仅因为他已经收到对方的利益或仅仅因为对方已经以遭受损失的方式信赖了他并使之承担责任的司法思维已难以与那个时代的价值观相协调。

  社会的发展、价值观念的变迁要求法律与时俱进。一些信赖利益值得保护的案件开始被重新解释为依赖于保护期待利益的需要。“已履行合同”被“待履行合同”所吞并,[10]信赖作为期待利益保护的一部分被附带地加以保护。不过,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即便在合意主义盛行的年代,信赖利益被保护的案件仍未彻底消亡。法院感到,某些合理的信赖行为不能不被保护,即使它不可能或很难清楚地表述为合同。对于这些信赖利益被保护的案件,英国合同法学者阿狄亚总结说:“在经典时期的巅峰阶段,法院看起来已认为,他们仅能通过保护期待利益的方式保护信赖利益。这在当时及以后看起来是有些极端的保护。在19世纪中期,明显丢失的观念是:信赖能够以其自己的方式而无须通过保护期待利益的方式被保护。对现代的法律人而言,那看起来像是暗示,信赖也许已以侵权责任之扩张而不是通过延伸合同上概念的方式得到了保护。”[11]

  在“待履行合同”的思维模式下,将对允诺的合理信赖作为一个执行该允诺的依据意味着,允诺是否具有约束力以及它在何时被订立均不可能事先确定。在此情况下,合同不是出于当事人的故意,而是源于一种事后强迫。另外,合理信赖能使允诺具有约束力也意味着,一个完全无偿的允诺也能依据对该允诺的信赖行为而使其具有约束力。这些情况显然难以满足商业社会对交易之可预测性与安定性的要求。1883年,美国著名大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在“Commonwealth v. Scit uate Savings Bank 案”中表达了这种担心:承诺者如果能够根据其随后对允诺的信赖行为而使允诺具有约束力,它将使对价学说连根拔断。[12]根据交易性对价理论,损害与受益不能被视为对价,除非它们被当事人故意看作对价或者它们是当事人之间真实允诺的交换结果。随后的信赖行为只有在自始就被当事人间的交易所要求时才可能被视为一个适当的对价。在此观念下,信赖被进一步划分为交易性的信赖与非交易性的信赖,交易性信赖属于交易性对价的组成部分,经由对价理论得到保护,而非交易性信赖则被排除在合同法的保护之外。

  在强大的交易性对价理论的影响下,19 世纪晚期,一种尽力通过解释来排除以信赖保护为由强制执行允诺的判决的趋势在法官中蔓延。然而,在一种强烈的司法正义感的促使下,美国一些法官没有完全屈服于抽象的交易性对价理论,他们在许多案件中还是以合理信赖为依据支持了允诺的可诉性。正是这些“另类”的判例在1920 年帮助亚瑟。科宾说服《美国合同法第一次重述》(以下简称《合同法重述》) 的编纂成员们,让他们把受损的合理信赖作为损害赔偿的根据写入了《合同法重述》(第90 条) ,合理信赖作为一种独立赔偿基础就这样重新焕发生机。这也是美国法中的允诺禁反悔制度之由来。

  英国的合同法虽然也采纳了交易性对价理论,但与美国有所不同的是,英国法院认为,如果承诺者的信赖行为与允诺者陈述或指定的行为相一致,信赖行为构成充分的对价;如果承诺者因信赖允诺而采取的行为不是直接出自允诺者的要求、陈述或指定,则无对价之存在。由于对允诺的信赖行为部分地被纳入对价理论中,因此,合理信赖可作为一种独立的赔偿基础的问题在英国合同法中并未演化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问题。然而,英国法中的允诺禁反悔在产生上仍与对价理论相关,只是其产生的区域不在合同的成立上而在合同的变更上。对已成立的合同而言,如果一方未支付一定的对价,那么合同另一方即使作了减少合同债务的允诺,该允诺也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该项规则在实际执行中产生了诸多不公平。1946 年,英国法官丹宁适应社会的需要,[13]吸收英国普通法中陈述禁反悔制度的精华,在“高树案”[14]中,创造性地确立了以保护合理信赖为宗旨的“允诺禁止反悔”理论。

  总之,虽拥有同样的称谓,但允诺禁反悔在英国法与美国法中有着截然不同的产生背景,这种情况直接决定了两者在许多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

  (二) 允诺禁反悔理论的名同性异

  允诺禁反悔的规范内容和地位在英国法与美国法中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 适用范围不同。美国法中的允诺禁反悔由于主要是为了弥补交易性对价理论的局限而产生的,因此,它最初主要适用于一些无偿的财产捐赠案件,直到后来才被有限地适用于某些商业案件中,如确定的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 .由此不难看出,允诺禁反悔在商业领域内的适用受到了对价理论的严重抑制。然而,在大多数英国学者看来,信赖对合同的影响仅限于一些特别的情形,它仍未被作为一种原则看待。[15]因此,在英国法中,允诺禁反悔在构成上须以当事人之间已经具有一定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合同关系) 为前提。

  2.法律效果不同。根据《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90 条的规定,当允诺禁反悔成立时,法官可根据实现正义的需要,灵活地决定是给予承诺者期待利益的赔偿还是给予信赖利益的赔偿。因此,从法律效果上看,与其说允诺禁反悔在于弥补对价制度的不足,不如说它是一种独立的损害赔偿基础。英国法中的允诺禁反悔并未直接赋予承诺者一种要求允诺者赔偿信赖损失的权利,而是通过抑制允诺者背弃已作出的减少金钱债务的允诺,使承诺者间接受益。

  3.规范地位。对价是英美合同法之基石,允诺禁反悔的兴起并未改变对价在美国合同法中的支配地位。[16]后来,即使允诺禁反悔被适用于商业环境中的允诺,其也未对对价理论的统治地位产生根本性撼动。

  1994 年,一位学者指出,允诺禁反悔并非一个主要的、独立的债务理论,而仍是一个从属性的学说,因为只有在承诺者穷尽了其他所有的诉讼之后,允诺禁反悔才被加以适用,并且法院还以很大疑心看待这种要求赔偿的最后尝试。[17]尽管有学者主张合同已死亡,但事实上,允诺禁反悔的式微却证明了传统交易理论持久的活力。[18]

  允诺禁反悔在英国确立之后,关于其规范地位的问题人们曾发生过较大争议,争议的核心是它能否作为一种独立的诉因并取代对价在合同法中的支配地位。丹宁法官在1951 年的“库姆诉库姆案”中对此作出了明确回答。他认为,“高树案”确立的原则不应当被拓展得太远,以免最后废除了对价学说。[19]允诺禁反悔不能作为独立的诉因意味着承诺者不能依据允诺禁反悔规定起诉允诺者,承诺者只能依据允诺禁反悔规定阻止自己被允诺者起诉——要求按照原合同债务履行。概言之,在英国,允诺禁反悔是一块盾而不是一把剑。

  (三) 允诺禁反悔与其他禁反悔理论的统一化问题

  我国有些学者所称的允诺禁反悔理论的统一化实质上是指允诺禁反悔理论与另外一种禁反悔理论——财产权禁反悔——的统一问题。财产权禁反悔与允诺禁反悔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在适用范围上,财产权禁反悔几乎只适用于与土地有关的不动产权益案件; (2) 在构成要素上,根据禁反悔原则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证明其遭受了损害; (3) 在规范地位上,财产权禁反悔可作为一项独立的诉因。[20]

  允诺禁反悔与财产权禁反悔的统一化问题主要由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自20 世纪80 年代以来关于允诺禁反悔的新思考而引起。该新思考起源于澳大利亚高等法院1988 年对“威尔顿商店诉梅赫案”(以下简称“威尔顿商店案”) 的判决。[21]该案判决一经作出即引起广泛关注,其不同凡响之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 突破了允诺禁反悔不能用作诉因的先例(“库姆诉库姆案”的判决) ,使允诺禁反悔成为一种独立的损害赔偿基础; (2) 该判决散发出了一种财产权禁反悔与允诺禁反悔趋于融合的气息。不过,并非每一个澳大利亚法官皆满意“威尔顿商店案”的判决。尽管如此,“威尔顿商店案”的判决意见随后又被澳大利亚高等法院适用于“Commonwealt h of Aust ralia v. Verwayen (1990) 案”的判决中。统一的禁反悔理论虽被明确地提了出来,但应否建立该种理论无论是在司法界还是在理论界均未达成共识。在1999 年的“Giumelliv. Giumelli 案”中,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指出,是否存在一个单一的禁反悔理论仍悬疑未定。[22]总之,关于应否建立统一的禁反悔理论,比较有代表性的意见是:“既承认禁反悔的共同思路,又承认其多样性。这样的话,法院在适用禁反悔时能获得最大的灵活性,而不是必须使用一个比较狭隘的统一的禁反悔理论。之所以说其比较狭隘,原因在于,为了满足统一性,独特之处就不得不被抹杀掉。”[23]

  综上所述,信赖保护的思想在英美法中源远流长。从规范性的信赖概念在英美法中的演变来看,信赖保护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尤其是合同法) 的两大精神支柱。不过,就两者的关系而言,意思自治原则自从作为近代私法规则被逐渐确立以来,一直享有至高无上的地位,而信赖保护原则则处于一种或高或低的从属地位。允诺禁反悔理论之所以像变色龙一样在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色彩,是因为不同国家的法官和学者对对价理论有着不同的理解和适用。因此,理解允诺禁反悔理论必须以理解对价理论为起点。

  不理解对价的多样性,就难以明白允诺禁反悔理论为何在不同国家会名同而性异。对允诺禁反悔与财产权禁反悔应否予以统一的讨论目前仅限于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即使在这些国家,反对声似乎要远大于赞成声,因此,不应对两者的统一化问题作不切实际的想象。

  二、权利外观理论与允诺禁反悔理论

  权利外观理论(有时也称权利表见理论) ,是对德文Recht sscheint heorie 的迻译。权利外观理论的核心思想是:对正常交易中的外观事实的合理信赖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不管该外观事实与真相是否一致。

  (一) 权利外观理论的基本内容

  权利外观理论形成于20 世纪初。1906 年,德国学者莫里茨。韦尔施帕赫在其著作《对民法上外部要件事实的信赖》一书中首次提出外观主义的私法理论。德国法学界一般据此将韦尔施帕赫视为权利外观理论的先驱。韦尔施帕赫的中心思想是,行为人对于成文法规、交易观念上的一定权利、法律关系、其他法律上视为重要因素的外部要件事实予以信赖以致实施了法律行为时,如该要件事实之成立源于另一方当事人的协助,其信赖应受法律保护。这种看法将法律上重要因素之外部要件事实作为理论构成的基础。

  就善意取得而言,善意第三人并非仅因其善意而值得保护,仍须对一定法律表见之外部要件事实进行了信赖,才有权得到法律的保护。善意虽为第三人的主观判断,但对于一定的外部要件事实进行信赖时,其外部要件事实则成为信赖的客观基础,此时善意才算正当。权利外观理论强调对动的交易安全的保护,不应使静的安全受到无端的损害,因此,因信赖保护受不利益的人应对外部要件事实进行了协助。[24]

  韦尔施帕赫学说的根本缺陷是按交易安全的需求来解释德国日耳曼法中的Gewere 与法律外观的历史发展。这种研究方法有本末倒置之嫌。如何从商业交易自身的特性出发,不再拘泥于日耳曼法中的Gewere 理论发展权利外观理论成为20 世纪中后期德国私法学者研究权利外观理论的主要思路。

  与韦尔施帕赫对权利外观理论的研究明显不同的是,以卡纳里斯为代表的一些学者将权利表见责任置于商业发展的客观需要之中,以表见代理、表见公司、表见商人等法律规则来说明权利表见责任。卡纳里斯认为,法律制度本身没有提供适当的请求权时,由于表见事实的出现,责任的成立才变得一目了然。

  表见责任的独特标记表明,权利表见之存在是必不可少的构成事实。权利表见责任像其特征所标示的那样,实际上是“积极的信赖保护”的法律形式。[25]权利表见责任的最小事实构成为:有意识创设的表见事实。

  在代理权行使结束后,即使是不知继续存有表见事实,本人也要为表见事实构成的创设负损害赔偿责任;对法律情况存续的权利表见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卡纳里斯在权利表见责任的可归责性上继承了韦尔施帕赫的“协助”概念,他强调表见事实构成是由因信赖保护受不利益的人的有意识的行为引出的;与韦尔施帕赫不同的是,卡纳里斯在强调表见事实的有意识创设之同时,也非常注意信赖保护的受益人必须是信赖了权利表见事实的人,而且在通常情况下还应是尽到了交易上的应有注意之后仍然信赖这一表见事实的人。

  因此,卡纳里斯也将自己的理论称为权利表见责任,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信赖责任的一般理论。在卡纳里斯的权利表见责任体系中,依循Gewere 理论,以动产善意取得为分析范式的研究模式彻底消失了,代理法中的权利表见责任受到特别的重视,并成为卡纳里斯说明权利表见责任的主要对象。

  因权利表见责任产生的请求权所需要的第一个要件是须存在“信赖事实”。除此之外,信赖保护尚需其他前提条件,对信赖他人的人而言,法律还有特别的要求,如他的信赖不应是轻率的;同时,内在的信赖通常不足以对法律规范产生一定的影响,信赖还须以“信赖投资”或“安排”的方式予以客观化。此外,权利表见责任原则上还须与可归责性思想紧密相连。“对形成典型意义上的信赖责任而言,信赖事实,应受保护的信赖,信赖投资以及可归责性因此成为一般前提条件。”[26]满足上述要件后,信赖责任会产生类似物的请求权(积极的信赖保护) 或者信赖损害赔偿请求权(消极的信赖保护) 的效果。

  (二) 权利外观理论与允诺禁反悔理论的区别

  总体而言,德国法中的权利外观理论与英美法中的允诺禁反悔理论在以下方面存在显著差异:

  1.基本价值取向不同。允诺禁反悔理论源于衡平法,所以也被称为“衡平法上的禁反悔”。它后来虽被普通法所接受,但其价值理念却始终如一。在判断是否构成允诺禁反悔时,英国、美国以及澳大利亚的判例均强调,仅具有对确定允诺或行为的合理信赖行为还不足以向缔约一方强加赔偿责任,只有当法官认为允许允诺者背弃其已被对方信赖的允诺或行为会产生不公平后果时才会产生允诺禁反悔。公平因而成为允诺禁反悔理论的价值基础。德国法中的权利外观理论“本存立于日耳曼古法之Gewere 原始林为其根杆,生长于公示主义地盘,以中世纪德国动产法所生以手护手原则为枝叶,伸长于与因主义,嗣后因摄取罗马法的fides (信赖) 为营养,始得于信赖主义上开花结果”。[27]由权利外观理论中的善意取得制度[28]或表见代理制度可知,表见理论产生的意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

  2. 主要的规范事项不同。允诺禁反悔规范的对象主要是合同中的问题或与合同相关的问题。具体而言,英国法中的允诺禁反悔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如何保护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变更允诺的合理信赖;其针对的事实形态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允诺减少或放弃自己的合同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对该允诺产生了合理信赖,在此情形下,允诺者违背已作出的诺言仍主张原有的权利。受霍姆斯的交易性对价理论的影响,美国法中的允诺禁反悔开始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作出捐赠财产的无偿允诺,对方对该允诺产生信赖后,信赖方因之遭受的损失在多大范围内应给予赔偿。澳大利亚法中的允诺禁反悔起源于当缔约一方当事人突然中断缔约时,对方当事人的合理信赖是否应给予保护。总之,英美法中的允诺禁反悔在各国有着非常不同的发生机制。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各国合同法在理念、结构、体系上存在诸多差异。

  德国法中的权利外观理论是在修正日耳曼法中Gewere 制度的基础上产生的。从权利外观理论涵摄的具体制度看,它几乎适用于私法的各个领域。权利外观理论需回应的社会问题是,当作为交易基础的事实存在外观与真相不一致的情形时,法律是以事实真相还是以外观事实为标准来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为保护简化的交易程序,促进交易的便捷,法律最终选择了以外观事实作为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基准。由此可见,在权利外观理论中,作为信赖基础的事实存在着“真假之分”;而且,表象或外观的生成或出现往往与特定交易关系外的第三人的行为相关。法律不顾事实真相而对一方当事人的合理信赖给予充分的保护,完全是为了顺应促成交易顺畅开展的政策需要。

  3. 信赖产生的基础不同。允诺禁反悔理论旨在保护对允诺的合理信赖,因此,是否存在一项确定的允诺是允诺禁反悔理论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而允诺是对未来事务的一种安排,不是对过去或现有事实的一种陈述,不存在真假判断,只会产生遵守与否的问题。在此情况下,从制度构成的角度看,作为允诺禁反悔之基础的允诺必须以明确、肯定的方式向对方作出,否则即难以产生合理信赖。德国法中的权利外观责任在发生上有其独特的一面。善意取得中的信赖到底是对无权处分人言行的信赖还是对占有之公信力的认可? 表见代理中的信赖到底是对无权代理人言行的信赖还是对由被代理人的行为引起的外观(虚假)事实的认可? 答案很明显,在上述两种情形中,信赖人并不是因为对直接的交易相对人(如代理人) 的言辞或行为产生合理信赖而获得法律保护,而是因为对某种外观事实发生信赖而得到法律保护。当然,并非一切外观事实均可以作为信赖的基础,外观事实的构成既要符合一定的客观事实要求,又要满足法律、政策的要求。

  4. 法律效果不同。英国法中的允诺禁反悔只产生履行抗辩权,并不能作为一项独立的诉因。在美国法和澳大利亚法中,允诺禁反悔虽可作为一种独立的诉因,但其救济范围一般诉诸法官的自由裁量,或给予信赖利益的赔偿或给予期待利益的赔偿。德国法中的权利表见责任因以维护交易安全为宗旨,不允许法官自由裁量,其法律效果一般是第三人可获得一种履行请求权。

  总之,允诺禁反悔理论与权利外观理论在产生缘由、规范事实、法律效果以及价值取向上皆存在差异,所谓“两者具有相同的本质和内涵”的论断,[29]乃虚妄之言。(出处:《法商研究》)

  注释:[1]参见[德]卡尔?拉仑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 ,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58 页。

  [2]参见梁慧星:《梁慧星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427 页以下;孙宪忠:《中国近代继受西方民法的效果述评》,《中国法学》2006年第3 期。

  [3]参见马新彦主编:《民法现代性与制度现代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 年版,第42 - 83 页;朱文英、张洪芹:《论两大法系信赖利益赔偿的历史演进》,《山东教育学院学报》2004 年第2 期。

  [4]参见裴学明:《缔约过失责任与允诺禁反言原则比较研究》,《现代法学》2004 年第2 期。

  [5]参见马新彦:《信赖与信赖利益考》,《法律科学》2000 年第3 期;裴学明:《缔约过失责任与允诺禁反言原则比较研究》,《现代法学》2004 年第2 期。

  [6] See A. W. B. Simpson , A History of t he Common Law of Cont ract , The Rise of t he Action of Assumpsit , Clarendon Press , 1975 ,p . 159.

  [7] See A. W. B. Simpson , A History of t he Common Law of Cont ract , The Rise of t he Action of Assumpsit , Clarendon Press , 1975 ,p . 325.

  [8] See P. S. Atiyah , The Rise and Fall of Freedom of Cont ract , Clarendon Press : Oxford , 1979 , p. 85.

  [9]该案事实为:被告许诺(无偿的) 为原告运送一些葡萄酒,但因一时疏忽损坏了其中的几桶,法院判决被告应对其行为负违约责任。主审法官霍尔特( Holt , Sir John , 1642 - 1710 年) 对该案的解释是,原告把货物送给被告构成充分的对价。这其实意味着,该案件是以随后的非交易性信赖为基础确定责任的。

  [10]待履行合同又称为待履行协议或待履行安排,是相对于已履行合同而言的概念,是指合同已达成并生效,但尚待进一步履行的合同。待履行合同与已履行合同这组概念类似于大陆法中的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直到18 世纪晚期,英美法中的合同理论在很大程度上还建立在这样的观念之上:债务由利益的接受或合理的信赖行为所创设。换言之,债务由当事人所做的一切所创设,而不是由他们纯粹的意图所创设。此时,合同法由已履行合同所组成,而不是由待履行合同所组成。

  [11] See P. S. Atiyah , The Rise and Fall of Freedom of Cont ract , Clarendon Press : Oxford , 1979 , p. 461 - 462.

  [12] See Commonwealt h v. Scituate Savings Bank , 137 Mass. 301 , 302 (1883) ; Devecmon v. Shaw 14 Atl . 464 (1888) ; Hamer v. Sid2way 27 N. E. 256 (1891) .

  [13]英国法律修改委员会于1937 年公布的对价学说报告揭露了下述两条法规的不公正性:第一,禁反悔只适用于事实陈述;第二,部分欠款不是抵消全部欠款的对价。英国法律修改委员会建议废除这两条法规,并提出如下建议:如果受约人已经改变了由于依靠某一承诺而给自己带来损害的地位,那么立约人知道或理应知道受约人所依靠的那项承诺应该是可以兑现的。

  [14]参见朱广新:《英国法上的允诺禁反悔》,《比较法研究》2007 年第2 期。

  [15] See Hugh Beale , Art hur Hart kamp , Hein Kaetz , Denis Tallon , Cont ract Law , Hart Publishing , 2002 , p. 123.

  [16] J ay M. Feinman , Promissory Estoppel and J udicial Met hod , 97 Harvard Law Review (1984) .

  [17] See Phuong N. Pham , The Waning of Promissory Estoppel , 79 Cornell Law Review 1263 , 1290 (1994) .

  [18] See Eric Mills Holmes , The Four Phases of Promissory Estoppel , 20 Seattle University Law Review , 45 (1996) ; J ay M. Feinman ,The Last Promissory Estoppel Article , 61 Fordham Law Review , 303 (1992) .

  [19] See Paul A. McDermot t , Cont ract Law , Butterwort h Ltd , 2001 , p. 137.

  [20] See Paul A. McDermot t , Cont ract Law , Butterwort h Ltd , 2001 , p. 135.

  [21] See Michael Spence , Protecting Reliance : The Emergent Doct rine of Equitable Estoppel , Hart Publishing ,1999 , pp. 22 - 23.

  [22] See Paul A. McDermot t , Cont ract Law , Butterwort h Ltd , 2001 , p. 155 - 156.

  [23] Edwards , Negotiating Parties and Equitable Estoppel : Is There a Duty of Good Fait h ? 27 Aust ralian Business Law Review 300 ,310(1999) .

  [24] Vgl . Claus. Wilhelm Canaris , Die Vert rauenshaftung im Deut schen Privat recht , C. H. Beck‘sche Verlagsbuchhandlung , 1971 ,S. 3

  [25] Vgl . Claus. Wilhelm Canaris , Die Vert rauenshaftung im Deut schen Privat recht , C. H. Beck‘sche Verlagsbuchhandlung , 1971 ,S 9 .

  [26] Vgl . Claus. Wilhelm Canaris , Die Vert rauenshaftung im Deut schen Privat recht , C. H. Beck‘sche Verlagsbuchhandlung , 1971 ,S.491.

  [27]高金松:《空白票据新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 年版,第74 页。

  [28]参见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97 - 98 页。

  [29]参见马新彦主编:《民法现代性与制度现代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 年版,第71 页。

  朱广新·《中国法学》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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