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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庆桃与吴洲震与贵州省赫章长盛铸造有限公司与张善坚、郑林兵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1-07    作者:110网律师
当事人信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庆桃,男,汉族,1972年8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水路86号闽发世家1座306单元。委托代理人:郭京玉,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洲震,男,汉族,1971年8月27日出生,福建省长乐市吴航西洋中街47号华达花园7座502室。一审被告:贵州省赫章长盛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珠市乡青杠村。法定代表人:张善坚。一审第三人:张善坚,男,汉族,1984年6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金峰镇首峰村首峰路115号。一审第三人:郑林兵,男,汉族,1974年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梅花镇梅东村渔业路21号。审理经过再审申请人刘庆桃因与被申请人吴洲震、一审被告贵州省赫章长盛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一审第三人张善坚、郑林兵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295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刘庆桃申请再审称:(一)刘庆桃所投入的1050万元资金性质为注册成立长盛公司的出资款,因所附条件没有成就,无法实现刘庆桃出资目的的情况下,长盛公司应予返还未依法登记的出资款。(二)刘庆桃所投入的966万元被吴洲震用于偿还其个人承包的赫章县龙腾铸造厂珠市分厂(以下简称珠市分厂)之前的借款、支付珠市分厂的厂租和股份承包金以及其它不明用途,吴洲震负有连带还款义务。(三)长盛公司与珠市分厂拥有各自独立的财产权,二审法院认定刘庆桃承担珠市分厂的债务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四)吴洲震出具的《收条》系真实意思表示,通过该证据可证明二审判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五)珠市分厂并非属于吴洲震的个人财产,吴洲震也无处置权,其无权以珠市分厂的资产作为对长盛公司的增资。刘庆桃并未参与珠市分厂的经营管理。(六)吴洲震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二审判决鉴定费用由刘庆桃承担不公。刘庆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刘庆桃主张吴洲震返还其投资款966万元及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吴洲震出具的《收条》载明:“待本人租赁及承包的赫章县龙腾铸造厂珠市分厂进行财务审计或会计结算后,议定投资长盛公司各股东的投资额及所占股权比例”。即吴洲震承诺待珠市分厂进行财务审计或会计结算后、确定各股东投入长盛公司的款项金额及所占股权比例,并未承诺以珠市分厂资产对长盛公司增资扩股,刘庆桃以吴洲震未履行增资扩股承诺为由,主张长盛公司返还投资款,依据不足。其次,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间,经刘庆桃本人亲自确认并同意支出的费用达42954559.19元,长盛公司自成立以后与珠市分厂的财务人员均为严鸿祥、钟枚生,两者实行并账管理,长盛公司各股东的投资(含刘庆桃在长盛公司成立前转给长盛公司出纳吴权的1050万元),主要用途是用于珠市分厂生产经营需要购买原材料、支付员工工资等。二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定刘庆桃在长盛公司登记注册前即已经参与了珠市分厂的经营管理,其对珠市分厂的生产经营状况、长盛公司各股东的投资主要用于珠市分厂的生产经营需要购买原材料及支付工资等情况均知晓并认可。因此,刘庆桃主张吴洲震返还其投资款966万元及利息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庆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再审裁判结果驳回刘庆桃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审判长杨永清审判员周伦军代理审判员张小洁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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