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权法》理论的创新
中国自清末民初走上“法治现代化”的道路以来,在法律制度上就选择了大陆法系。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的物权法,在中国学者中备受推崇。中国的物权立法不能不受其影响,事实也正是如此。但《物权法》在一些理论上突破了大陆法系传统物权理论的窠臼,在大陆法系的物权法中,第一次烙下了中国人的印痕。其理论创新之处主要表现在[1]:
1.确认了财产利用关系的独立地位
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物权法的根本问题。传统物权理论有一个经典表述,那就是“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债权法是规范财产流转关系(主要是市场交易关系)的法律”[2].《物权法》抛弃了传统物权理论的这一物权法定位,在其第二条第1 款中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物权法》的定位是正确的。
财产利用关系在大陆法系并非无立锥之地,用益物权可以说是对财产利用关系的概括。但大陆法上的用益物权是零乱的、就事论事的,从来没有形成统一的规则。之所以出现几种用益物权,是为实际生活所迫,根本不是为了调整财产利用关系。传统的物权法等于或至少相当于所有权法。而自二战结束以来,财产利用关系作为一种重要的财产关系,愈来愈具有独立于财产归属关系的地位和意义。这一变化是随着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的普遍分离而发生的。在传统社会,财产利用主要是所有人自己的事情,有了财产归属规则基本上就规范了财产利用关系。因此,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这一说法曾经是恰当的。但在现代社会,财产利用更多地表现为所有权人将财产交给他人利用。非所有人利用所有权人的财产,产生了财产归属关系所无法包容的财产利用关系:所有权人、利用财产的非所有权人和其他非物权人相互之间的三重关系。所有权人怎样才能放心地将财产交给利用人?利用人何以愿意利用所有权人的财产?其他的非物权人如何对所有权人和利用人承担义务?这些都超出了所有权规则的范畴,需要一套新的专门解决财产利用问题的规则。因此,将财产利用关系从财产归属关系中独立出来作为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现代社会的必然要求。而且,公有制下的中国存在着财产归属与财产利用的天然分离,其对独立财产利用规则的需求则更加迫切[3].
《物权法》将财产利用关系独立出来与财产归属关系并列,共同作为物权法的调整对象,体现了立法机关对现代社会财产关系的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其意义十分重大。大陆法系的物权法中,第一次有了财产利用关系的独立地位,给中国物权法的现代化预留了足够的空间。其理论创新和制度建设的价值,无论怎样评价都不过分。
2.拒绝以有体物定义物权客体
物权的客体——物,是物权法大厦的基石。然而,对物的理解长期未能达成一致:罗马法的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法国法继承了罗马法对物的理解,德国法上的物原则上不包括无体物。
可是,中国海峡两岸的物权法教科书毫无例外地照搬德国法的定义,将物定义为有体物。《物权法》没有使用学界通用的定义,不去定义什么是物,而是直接将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物权法》的这一选择是明智的。
有体物作为物权的客体是传统社会生活状况的真实写照。罗马法虽将物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但由于所谓的无体物(权利)最终落脚于一定的有体物上,因而罗马财产法本质上是有体财产法。当时的财产几乎都是以有体物的形式存在,用益权等无体物也是附着于土地、房屋等有体物上。19 世纪前后的欧洲,尽管工业革命的大幕已经拉开,但有体物仍是人们基本的生存物质,因而承继罗马法有体财产法的传统,无疑是法国人和德国人的理性选择。但现代社会中,有体物当然还是财产,但影响社会和个人财富总量的很大程度上是价值物。资产、存款、证券只是一种文字或数据的文件,基本无“体”可言,或这个“体”没有实际意义,但却是实实实在在的财产,其价值与有体物并无不同。不仅如此,人类还从实际需要出发拟制出许多具有稀缺性的资源和财富,从而使其成为一种拟制的财产。面对这样的社会现实,如果仍将物限定于有体物,无异于作茧自缚。如果物权法只对有体物作出规定,那么价值物将流离失所、无家可归,物权法将失去作为财产基本法的资格。
《物权法》采取了回避争论的立法技巧——不定义物权客体,直接规定物权的客体为物。但其倾向性十分明显,即现代社会无论如何不能再将物权客体限定在有体物。这是一个了不起的进步。这意味着现代社会的一切财产只要具备物权客体的特性都可以成为物,物权客体因而具有了开放性和最大限度的包容性,进而为物权法成为财产基本法奠定了基础。
3.删除了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条款
物权与债权的严格区分是物权立法的逻辑前提。但大陆法传统民法却有一个流传甚广的理论,即物权优先于债权。《物权法》删除了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条款,直接表明了立法在这一基本理论问题上的立场。其勇气是值得称道的。
物权优先于债权之所以能成为传统民法的基本理论,归根结底源于物权、债权的客体不清。
传统民法对民事权利的比较和界分一般是从权利法律关系的要素作为切入点的,这种方法总体来讲是成功的,但有时也会出现偏差。“债权物权化、物权债权化”即是明证。只有从权利关系的客体要素入手才具有根本意义,因为法律在不同的客体上设定权利,必然要依据客体的自身状况合理设计权利的内容和保护方法。只是客体在理论和实践上不能被误解误读。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物,债权的客体只能是行为(债法术语是给付)。这是两个不同的客体,物权和债权本来就没有机会发生冲突,也根本不需要确定谁该优先。众多学者之所以认为两者会发生冲突,就在于他们没有正确区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和买卖合同的客体。标的物只是给付的内容之一,不是债权的客体。许多买卖合同在成立时标的物尚不存在,但这并不影响债权的成立。说债权也设定于物上是典型的人云亦云的错误。至于所谓的“一物二卖”,并非需要物权优先于债权规则的正当理由。在一般情况下,不要说一物二卖,一物十卖未尝不可,只是债务人必须在履行期限届满时组织到足够的货源或生产出足够的产品。否则,对未履行的债权承担违约责任就是必然的。在特殊情况下,一物二卖涉及欺诈或诈骗,债务人的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不可避免。这里不涉及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则,而是先实现债权的债权人取得物权,未实现债权的债权人只能通过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来救济。
在众多学者纷纷推崇“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情况下,《物权法》能够冲破传统理论的束缚,果敢地删除这一条款,其理论创新的勇气令人钦佩。法典的这一做法,也为民事权利的正确界分找到了切入点。
4.确立了公有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
大陆法既有的物权制度都存在于私有制背景下,在它们的物权法中没有公有财产权的制度设计是很自然的事情。以至于奉大陆法物权制度为圭臬的物权学者一见到公有财产就惟恐避之不及。《物权法》未理会这些学者的主张,旗帜鲜明地在法典里规定了国有财产权和集体财产权,其态度是科学的。
中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国家。公有制在中国的实践直接形成了作为中国经济支柱力量的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公有财产权立法确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最好的办法是制定国有财产法和集体财产法。但在立法机关尚无立法打算且条件还不成熟的情况下,从现实需要和可行的角度,不妨在物权法中对公有财产权作出规定,这是不得已的办法,毕竟13 亿中国人急需法律来规制他们的公有财产权,这也算是立法为民。因此,中国在进行物权立法时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如何积极稳妥地处理具有独特政治和社会价值的公有财产,而不必过多地考虑中国的物权制度如何与“国际接轨”。中国的物权法如果不对公有财产权作出规制,其价值和功能将非常有限,甚而蕴藏着极为严重的政治和社会风险。
物权法是否规定公有财产权,不是一个简单的立法技术之争,而是立法如何认识和对待公有制这一宪政态度的大问题。《物权法》突破了大陆法系传统物权法不对公有财产权进行规制的立法例,确立了公有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并以较多的条文规定公有财产权。这充分体现了《物权法》的中国特色,也对那些想通过物权法否定或变相否定公有制的企图予以法律上的打击。
二、《物权法》操作的保守
《物权法》尽管在一些理论上进行了创新,突破了传统物权理论的束缚,但这些理论上的闪光点却过于简单,且尚未形成体系。这就为《物权法》立法操作上的保守埋下了伏笔。就整体而言,《物权法》解决的财产问题和解决财产问题的方式与大陆法系既有的物权法没有太大的区别。
因而,《物权法》总体上是保守的,距现代物权法和中国的财产基本法尚有不小的距离。
1.《物权法》的逻辑结构不平衡
《物权法》第二条第2 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由此形成《物权法》以所有权编、用益物权编、担保物权编、占有编为主干的物权法体系。众所周知,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在大陆法系民法中从来不是一个法典用语,而是大陆法系民法理论教学与研究用语。大陆法系民法或物权法教科书借此将零散的他物权贯穿起来,以便于讲授和学习。有学者将这种体例称之为“物权法教科书体例”[4]但这一体例却存在着巨大的缺陷。
物权法教科书体例的逻辑结构是不平衡的。首先,所有权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不在同一逻辑层面上。按照传统物权理论,所有权是自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属于他物权,是他物权的下位概念。既然如此,就不能将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与所有权并列,除非把所有权解释为自物权的下位概念。其次,将占有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并列就更不具逻辑性。在传统物权理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里面都没有占有的位置,只得另成一块。但占有既非物权,何以能与三种物权并列?在逻辑上是什么关系?占有是作为权利还是作为事实?传统物权理论没有回答这些,也回答不了这些。最后,将所谓的“担保物权”放在物权法中不仅不合逻辑,而且近乎荒唐。例如,所谓“权利质押”中的知识产权,其客体不是物而是知识,为何能将其放在物权中?为何不将其称之为“担保知识产权”?定金担保中的金钱,传统物权理论也承认其是物,为何不将其放在“担保物权”中?所谓担保物权真的具有直接支配物的属性?传统物权理论从来不解释这些。因此,沿用了物权法教科书体例的《物权法》逻辑上很不协调。
《物权法》逻辑结构的不平衡,对《物权法》产生了一定的消极影响。大陆法系的民法和物权法一直以逻辑体系严谨而著称,承继德国法的《物权法》却不讲逻辑,这让人难以理解;更为严重的是,传统教科书体例的物权法本质上是一个所有权法,《物权法》仍仿效这一体例,就部分消解了其功能和价值。
2.物权客体没有作符合现代生活的定义
德国民法典之所以将物定义为有体物,除受当时社会生活状况影响外,主要出于逻辑上的考虑。有体物、无体物的划分,却使“权利之物权”的怪现象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德国人讲究逻辑的严谨,断然将无体物排斥于物权客体之外,杜绝了“权利之物权”的可能。立法上的武断可以回避逻辑上的混乱,但却解决不了生活中的矛盾。当某一股东持有一张公司的股票时,这个股东拥有的是物权还是债权?这一权利凭证显然不能算有体物,如果说是债权,又如何解释“股票只是对这个资本所实现的剩余价值的相应部分的所有权证书”[5]?况且,德国虽然在物权法内将物限定为有体物,但在债权法及民事诉讼法中,物又扩展到无体物,称为广义之物。由此看来,德国人清晰的逻辑思维中也有过于僵化和绝对的一面。
《物权法》虽然从现实生活出发拒绝以有体物定义物权客体,但第二条第2 款后半段又画蛇添足地规定“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这就将一直受到诟病的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仍原封不动地保留。这实际上又回到了罗马法对物的表述。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分类已使传统物权法陷入困境,与其如此,倒不如抛弃这一分类,将物权客体的定义由存在方式表述转向抽象概括表述,即物,是一种既存的确定的财产利益。这不过是换一个角度来处理物权的客体,而物权法因有体物、无体物而生的困扰和难题,就会迎刃而解。并能为物权法的现代化和作为财产基本法奠定基础。
3.具体的财产利用制度没有实质性的进步
《物权法》确立了财产利用关系的独立地位,但规制财产利用关系的具体用益物权仍是几种与土地相关的用益物权。这与一百多年前德日物权法、七十多年前中国物权法没有质的区别。而且,现实生活中,并不缺少这几个用益物权的规则,对有些用益物权甚至都进行了单独立法,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生活中困扰我们的往往是:公司法人财产权、信托财产权、基金管理权、融资租赁权、拟制的公共资源使用权、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等问题。这些财产利用关系恰恰需要《物权法》来加以解决。《物权法》虽也原则性地规定了几种自然资源利用权,但对用益物权仍未抽象出一般的原理和规则。由此可见,《物权法》在具体的财产利用制度上没有实质性的进步。
《物权法》之所以在具体的财产利用制度上没有实质性的进步,源于其依据的是传统物权理论所作的制度设计。传统物权理论为用益物权设定了两道边界:一是用益物权不能有处分权,二是用益物权只能设定于不动产。《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虽在用益物权客体上有所突破——也可设定在动产上,但仍未许可用益物权拥有处分权能。而现代社会是财产归属与财产利用高度分离的社会,而且,从财产的单个所有为自己利用走向财产的多人共有为他人利用,是人类摆脱阶级和个人的私利,真正走向现代文明的一个必然进程。传统的用益物权是一个匍匐在所有权脚下的“侏儒”,现代社会再固守传统的用益物权理论和制度,已根本不能反映和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财产利用关系的物权重构势在必然。现代社会财产利用关系呈现两个基本特点:一是资源和财富的利用越来越突破所有者意志的制约,成为财产利用人的独立活动;二是资源和财富越来越表现为多种财产形态。财产利用具有独立的地位和意义。由此产生了占有权的概念,任何财产的利用前提是占有财产,只有占有了才可以利用。现代社会存在着大量具体的财产利用权利,将其统一为占有权,有助于形成统一完整、简洁准确的非所有人占有和利用所有人财产的基本原理和规则[6].因此,只有形成统一、完整的财产利用规则,才能使《物权法》的科学定位得以真正落实。
4.共有的制度设计不甚周密
中国的物权立法在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上存在着巨大争议,惟有一个问题,学界高度一致、几无争议,这就是共有。因而,《物权法》对共有采取的是“拿来主义”。共有真的如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已成“公理”?这恐怕具有很大的先入为主的成分。事实上,不仅既有的共有理论和制度需要反思,而且现代社会和中国国情则需要一个重构的共有制度。
大陆法的传统共有已历经千年,共有权的运作采取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按份共有实行多数决、共同共有实行一致决的规则。《物权法》承继了大陆法的既有规则,这样的规定给人以较为粗糙的感觉。就按份共有而言,其是一种“人以物聚”的财产聚集,共有人财产的聚集所产生的共有事务是多种多样的,笼统地规定“没有约定采多数决”显得不合适,应区分情况分别规定。
不仅如此,按份共有中的一些具体问题需要有更明确的规则。就共同共有而言,其是一种“物以人聚”的财产聚集,较之按份共有,其共有权的运作更为复杂。《物权法》对共同共有规则的设计是少而无用,其立法例是在专门规定按份共有时,对共同共有设置例外规则,以期为共同共有归纳出一般规则。但这样的努力不仅混淆了这两类共有,而且对共同共有的规定几无针对性。大陆法的传统民法对生产经营性共有历来不予重视,而是以商事特别法予以规制。这本身并无不可,但易给缺乏法律传统的中国法学造成误解。中国法学一直将合伙法、公司法定位为商事主体法,就是一个误解。合伙法、公司法是为解决财产聚集后以何种组织方式来利用共有财产的法律。
因此,合伙法、公司法首先应是财产法,而后才是主体法。合伙究其本质是一种“人以物聚”的财产聚集,只要将传统共有解释为分别所有与共同占有的结合,并把握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质的区别——事先有无共同关系的存在,对合伙的定性就不会发生困难。如果说对合伙定性不准还可看成是学者认识上的偏差,那么对股权是债权或其他什么权利就不能是所有权、公司法人财产权是公司法人所有权的解释就显得非常武断。只要稍作分析就可以看出,公司的财产关系与按份共有的基本性质和内容并无二致,公司财产为股东所有但为公司法人利用和经营,是一种典型的分别所有与共同占有的结合。《物权法》对生产经营性共有漠然视之,不能不说是一件憾事。
《物权法》共有制度的缺陷还远不止这些,共有形式的欠缺更是其一大缺陷。当面对以成员身份为要素所组成的共同体,其聚集的财产需全体共有人合力行使权利,且各共有人没有明确的应有部分可分割的财产关系时,《物权法》就会束手无策,在其共有制度中就得不到恰当的解释和处理。而这些共同体在中国的实践形成了独特的政治和社会价值,因而中国迫切需要一种新的共有形式来解释和处理共同体的财产共有。但由于受传统物权理论影响太深,《物权法》在共有形式的创新上无所作为。这令人惋惜。
5.公有财产权的制度设计针对性不强
《物权法》尽管对公有财产权给予了较多的关注,但由于认识上的偏差,其针对性并不强。《物权法》采用的立法技术是将现行法中对公有财产权的原则性规定增列进去,以及针对国有资产的流失提出几条措施,并未针对公有财产的特点甚至弱点作更多具体可操作性规定。这种立法技术早就被学者批评为法典中放进了许多“僵尸法条”[7].
公有财产权的运作和实现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任何表面和细节上的认识与处理都难有实质性的意义。物权立法中,如何规定公有财产权的争议,就一直不曾平息。主流观点主张平等保护。作为民事基本法的《物权法》,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必须平等保护,这毋庸置疑。但平等保护,不是一个抽象空洞的口号所能实现的,必须有明确的思路和措施。否则,公有财产权的保护陷入困境不可避免。只有从宏观上把握、从微观上入手才能为公有财产权走出困境找到出路。由于公有财产权的最大特点在于国家和集体都是一个集合主体,虽有政治权利和财产权利,却不能像自然人那样亲自为之,必须通过一定的机关或组织的活动才能实现其权利。
而这种委托代理的权利行使模式,又决定了公有财产权在运作过程中掺有较多的政治因素。不论是国家财产权还是集体财产权,都存在着一个同样的问题:国家机关或法人管理国有财产、集体组织管理集体财产,能否恪尽职守、全力维护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公有财产权的一些特殊保护措施或针对性规定就来自于这个问题,就为了解决这个问题。
《物权法》本可以在公有财产权的规制上大有作为,因为公有制在中国的实践是其他任何国家所无法比拟的。遗憾的是,伟大的实践未能转化为踏实的理论和制度追求,在最能体现中国特色的公有财产权的制度设计上,《物权法》未能迈出革命性的一步。这不仅遗憾——让十三亿中国人急盼法律来规制他们的公有财产权的希望部分落空,而且使《物权法》的功能和价值打了折扣,使其失去了成名于现代物权法的机会。
三、《物权法》的立法价值尚未完全实现
《物权法》理论的创新与操作的保守,使其陷入了一个无法自解的内在矛盾和冲突中。一方面,立法者意识到当代中国的物权法不能只规范财产归属和有体物,必须将财产利用和“没有体的物”也纳入其中,公有制的宪政底线又不能不规定公有财产;另一方面,立法在财产利用、物权客体和公有财产等具体问题上又显得过于简单和陈旧,未能作符合现代社会和中国实际的规定。这种矛盾和冲突是立法对物权立法的价值缺乏足够认识和把握的结果。
1.《物权法》实现了物权立法的形式价值
从一般意义上讲,物权立法的价值是指社会全体成员根据自己的需要而认为、希望物权立法活动所应当具有最基本的性状和属性,通俗地讲,就是物权立法活动所要达到的价值目标。物权立法的价值可以作多角度描述,但在以法典为中心的物权立法过程中,人们首先看到的是物权立法的形式价值——中国即将有一部统一的物权法典。中国的物权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明令废止中华民国的六法全书始,就在中国大陆销声匿迹近半个世纪,只是在中国的一隅——海峡彼岸的台湾地区得以存续。然而,中国社会依然存在着大大小小的现实财产问题。于是,就有了上世纪80 年代民法通则以“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来规范现实生活中财产关系的立法例。自此,中国大陆不仅有了民法通则这部大陆法系民法典的缩写本,而且还有了许多运用法、德、日、瑞士和中国台湾地区物权法原理的司法解释和个案判决。但这种状况与处于剧烈转型期的中国社会的要求不相适应,制定一部统一的物权法就被提上议事日程了。并且,随着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民法典制定的展开,物权立法也变得十分迫切。因为民法典中其他部分大都是建立在已有单项法律基础上的,比如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婚姻家庭法等。惟有一个部分即物权法还没有。同时,物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非常特殊,处于核心地位。因为只有在物权法对财产关系确定后才能进行财产的交易、继承和专有。基于上述理由,当代中国确实需要一部统一的物权法。通过物权立法勾画出物权法的逻辑路线,使人们能够准确而全面地把握物权法的脉络,省却许多在散乱的法律文件、司法解释和判例中寻找物权法律的麻烦,避免许多因法律符号不相一致而生的误解和混乱。物权立法体现了中国社会对一部统一的物权法的期盼。这就是物权立法的形式价值所在。《物权法》的通过标志着物权立法形式价值的实现。
2.《物权法》作为财产基本法的地位未能真正确立
物权立法的价值显然不只在甚至可以说主要不在形式上。一部物权法能够浓缩一个国家历史与现实,形成自身的历史任务、价值取向和实践功能。大陆法系影响较大的三部民法典(法国、德国和瑞士),里面的不同主要在物权法部分,体现了各自物权立法的内在价值[8].一个国家的物权立法体现了该国的国情、民族的尊严、人民的要求和学者的智慧;物权立法就是一个如何根据一国的国情,将现实生活中大大小小的财产问题在法律上作巧妙安排、并使人们能够深刻而周详地了解物权法内在含义和价值的活动与过程。这就是物权立法的内在价值。中国的物权立法需要兼具借鉴、守成和创新三大目标。首先,中国的物权立法不可能游离于人类法律文明进程之外,对于在人类法律文明成果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物权原理和制度,必须充分地吸收和借鉴。其次,对于那些能有效地维系中国宪政制度和社会生活的财产法律政策,中国的物权立法不仅要坚持而且要加强和完善。最后,对于那些现代社会已普遍存在但尚未形成通用规则,且与公有制下中国具有较大相洽性的财产问题,中国的物权立法不妨自主地作出规定。概而言之,中国物权立法的价值是:继受物权法律文明、承接现行宪政体制、反映时代国情特点,为当今中国制定一部真正意义的财产基本法。
如何认识和把握物权立法的内在价值,直接关系到物权立法理论基础的选择、法律体例和具体制度的设计与安排以及物权法如何反映和满足社会生活需要这一系列根本性问题。如果我们能深刻地理解了物权立法的内在价值,我们就能明白中国的物权立法应该是中国历史与现实的一个缩影。中国的物权立法所面临的是:中国社会正处在现代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正处在肇始于20 世纪70 年代末的改革开放的剧烈转型期。在这个时期中,现代科技手段、现代管理方法、现代组织形式已广泛存在并影响着我们的生活,落后的生产力和生产方式在广大的农村甚至城市依然存在;计划经济和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尚未完全退出中国的舞台,市场经济和当代中国社会还未能完全融合;计划经济下公有制的“灰头土脸”的形象与公有制的宪政底线,影响着人们对财产制度的选择和构建;社会变革中的利益分化和冲突影响着具体财产制度设计的取舍。这是一个充斥着新旧、是非、贫富和远虑近忧冲突的特殊时期。因此,中国的物权立法首先要考虑的应当是如何能够切实地解决中国财产关系中的实际问题,而不是照搬德国或中国台湾地区的物权法。德国或台湾地区的物权法不可能为当代中国的财产制度提供现成的答案。但《物权法》对这些并没有表现出足够的清醒和自觉:无论是对以往物权制度的认识和研究,还是对现实财产问题的分析和把握,都还不足。《物权法》出现内在矛盾和冲突就是很自然的事情。
当我们在为中国终于有了《物权法》而欢欣鼓舞之际,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物权法》的出台只是部分实现了物权立法的内在价值:维护了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初步建立了社会的财产关系秩序。需要看到的是,在如何利用《物权法》对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进行有效保护,对公司法人财产权、信托财产权、基金管理权、资源占用权等一系列现实生活普遍存在的财产利用权作合理解释,对各种复杂的财产共有关系作恰当处理时,我们还有很多的立法工作要做。
Abstract:There are some comparative creativities in The Fundamental Law of Property such as confirmingthe independence status of the res、rejecting to defining the subject of Property rights as the tangible res、deletingthe article of Property rights prior to obligatory right、establishing the doctrine of equality on protecting the publicres and so on. While there are some conservative tendencies in this law including the whole construction of legislation、institutions of utilization on the concrete res、modern definition of Property rights estate subject、system designingof common ownership、operation of the specific provisions on public res. The contradictions and conflictions betweencreativity and conservatism were resulted from the absent catching the legislative value of Property rights.
Key Words:The Fundamental Law of Property; Theoretic Creativity; Conservative Operation; Innate; ConflictionLegislative; Value of Property Rights
注释:
[1]对《物权法》理论创新的概括参考了黄莹教授关于物权法草案理论突破的部分表述,特此说明并致谢。参见黄莹《物权法草案的三个理论突破》,《人民法院报》2006 年2 月20 日。
[2]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年版,序言。
[3]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年版,第304-307 页。
[4]孟勤国:《论物权法的功能与价值》,《环球法律评论》2006 年第1 期。
[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 卷,人民出版社1974 年版,第529 页。
[6]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年版,第70-80 页。
[7]葛云松:《物权法的扯淡与认真——评〈物权法草案〉第四、五章》,《中外法学》2006 年第1 期。
[8]法国民法典诞生于政治革命的硝烟之中,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追求使得所有权绝对成为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其破旧立新的特点反映了当时新兴的资产阶级彻底清除封建性财产权利的要求和决心。德国民法典主要是为了统一分散在各邦的法律,不免以尽可能维护现状为指导思想,因而在民法典第三编物权法里,保留了一些封建土地制度中和封建财产制度里的东西。与法国民法典相比较,对于资本主义的发展而言,德国民法典虽在100 年之后,却是落后的。瑞士民法典力求以简单的条文反映丰富的社会生活,尽量保留和尊重各州的旧法和习惯,在许多条文中特别在有关物权和监护继承方面,把许多权力交给州甚至交给更下级的地方,充分表现了瑞士联邦的宪政体制。参见谢怀栻《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研究》,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1 辑第1 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1-66 页。(扬州大学法学院·胡吕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