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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产中发现异常仍然没有改变分娩方式致孩子死亡的医疗过错案例(泰安医疗纠纷马家强律师推荐)
发布日期:2016-12-26    作者:马家强律师
顺产中发现异常仍然没有改变分娩方式致孩子死亡的医疗过错案例(泰安医疗纠纷马家强律师推荐)
本院认为,原告因停经395周入住被告处分娩,在分娩先后被告未全面履行告知义务;在诊疗过程中对胎儿体重估计与实际体重误差较大,而在入院时未考虑剖宫产结束分娩;在分娩中出现胎心减慢,并未行胎心监护以明确是否有胎儿宫内窘迫,亦未考虑剖宫产结束分娩;虽给予吸氧后继续试产,但再次出现胎心减慢的情况下,仍未考虑改变分娩方式,且患者存在羊水偏少,而未放宽剖宫产指征;在抢救新生婴儿方面,因新生儿出生后无自主呼吸,医方虽给予气管插管,但插管未成功,医方在气管插管技术或熟练程度方面存在缺陷,以致新生儿死亡后果的发生,由此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对原告褚某诊疗、告知、分娩及抢救新生儿过程中存在过错。该医疗行为过错程度,业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某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褚某之子出生后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约60-70%。该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褚某的诊疗及新生儿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7张,及其病历2份,主张医疗费3223.4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济宁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兖矿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张,不认可,其中一张收据是预交款收据,非正式医疗费票据;对原告提供的病历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济宁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兖矿总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非是医疗费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兖矿总医院的治疗费及检查费票据3张,系医疗费专用票据,本院予以认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核算,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223.4元,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1份,主张住院日期8天,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64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日期不予认可,原告2015315日入院至317日转入济宁附属医院,实际住院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认可护理费每天按60元计算。经审核,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兖矿总院医历记载,原告于2015315日入院至本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8天,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护理费按照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收入,酌情每天按70元计算,因此认定原告护理费为560元(计算公式70元×8天=560元);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标准计算新生儿死亡赔偿金为58444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婴儿死亡时间2014年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28264元计算。经审核,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727日,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标准计算为584440元,本院予以认定;
5、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969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婴儿在出生很短时间内死亡,原告没有实际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计算标准依据的是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计算丧葬费应以2014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60元,计算6个月为26230元,本院予以认定;
6、司法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一张,主张鉴定费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项费用是原告单方委托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明确被告医疗行为过错责任而支出的鉴定费,被告应予赔偿;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赔偿性质,只有在故意损害的情形下才存在该项赔偿,而该事故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过错导致新生婴儿的死亡的严重后果,使其亲属遭受精神上极大痛苦,再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19573.4元(不包含精神抚慰金),按责任65%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2722.71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总计422722.7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按过错参与度的65%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共计402722.71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总计422722.7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标题:褚xxxx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邹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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