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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条款的法律调整,主要从哪些方面进行?
发布日期:2016-12-26    作者:赵双剑律师


  1立法控制
  所谓立法控制,是指在法律中事先明确规定清楚,某些条款必须作为某类合同的条款,或者某些条款不能作为某类合同的条款,当事人不得改变.我国合同法第38条明文规 定:“标准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免除提供标准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文务、拌除对方当事入主要权利的,该条敦无效.”
  2.司法措施
  所谓司法措施,是指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由法院认定某一具体合同条款是否由当事人合
  意才纳入合同的.实际上是授权由法院来解释合同条款,有歧义时则作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
  我国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同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一规定体现了格式条款中的保护弱者利益原则.(]分)
   3.行政措施
  所谓行政措施,是指通过要求某些格式合同条款应事先经过行政机关审核,方能投入使用的办法,来清除不合法的格式条款的适用;或者由行政机关制定合同范本,以供当事人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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