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是否构成抢劫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白某于2015年4月至同年5月,在本溪市某区某街被害人康某家中,编造虚假姓名,虚构与被害人赵某结婚需要买电脑、迁户口、拍婚纱照的事实,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赵某共计人民币9000元。另外,被告人白某于2015年10月末至同年11月,在被害人康某家中,对被害人赵某实施殴打,以及以告发被害人赵某强奸的手段先后五次敲诈被害人赵某、康某共计9500元。在2015年11月末至次年1月初,被告人白某又先后多次使用啤酒瓶,棍棒等器物对被害人赵某、康某实施殴打,先后多次抢走被害人赵某、康某共计人民币10000元,几天后,被告人白某再次到被害人康某家中欲抢劫被害人康某,赵某钱财,因被害人赵某家属报警而未能实现其目的。
随后案发,被告人白某被警方抓获归案。
接受委托: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白某家属来到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咨询曲晓律师相关法律问题并委托其作为辩护人参加诉讼。本律师依法接受于某近亲属委托后,至看守所会见了白某,听取其对本案事实及涉嫌罪名的陈述和辩解,复印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针对案卷中发现的相关情况,我向人民法院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线索,并对检察机关指控白某有罪证据进行了合理的评估,草拟了辩护意见。
案件疑点:
1.被告人白某是否构成起诉书中指控的抢劫罪?
2.被告人白某于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
3.被害人的陈述能否作为认定白某构成抢劫的证据?
4.如果被告人白某抢劫属实,被害人家属报案后警察来到案发现场向各方当事人了解情况会让白某离开吗?除非有以下可能,一是警察明知白某犯罪而对其放纵,有渎职行为;二是警察了解情况后认为只是普通民事纠纷?
5.如果被告人白某有抢劫的行为,警察在案发现场劝其离开后,白某是否能再次对被害人实施抢劫?
辩护意见:
针对上述主要疑点,本律师作为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白某的暴力行为并未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不构成抢劫罪。
2.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不同时间相同地点针对同一被害人进行多次抢劫”并无相对应的刑法意义上的答案,不能因此认定被告人白某构成抢劫罪。
3.侦查机关移送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总时间与卷宗讯问笔录总时间没有相对应,且侦查机关在被告人白某被刑拘羁押期间仅对其进行一次讯问。
4.被害人做作的陈述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其中,对暴力,胁迫程度的解读尤为关键,本条所指的暴力、胁迫应该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且此暴力、胁迫行为应具有紧迫、持续性。在本案中,被告人白某独自一人在被害人赵某及其亲属的家中,面对其一家人,使用啤酒瓶、棍棒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从客观说进行判断,其暴力、胁迫行为尚不足以压迫被害人的反抗,且在被害人赵某出去借钱的过程中,其具有行为自由,对被害人赵某而言,被告人白某所产生的影响,已经不再具有紧迫、持续性,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被告人白某仅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劫罪,判处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对该结果,被告人白某及其家属十分满意,同时该案判决也对被告人白某起到了教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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