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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原因致不能清算 小股东主张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16-12-19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1997年12月17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共同出资设立京成公司,原告陈某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被告吴某出资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京成公司设立后,被告吴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原告陈某任监事。2002年8月16日,京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5月12日,原告陈某申请对京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2012年6月19日,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通法特清算初字第915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京成公司的两名股东不能向清算组提供京成公司的清算资料,不能提供京成公司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致使清算组无法对京成公司的经营及财产情况进行有效清查。而且,京成公司财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法院裁定终结京成公司清算程序,京成公司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京成公司的主体主张相关权利。

  (2001)通经初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2001年3月7日,某进出口公司与京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京成公司给付某进出口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617 458.41元。2001年8月1日,某进出口公司向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调解书确认的未履行货款本金及利息467 458.41元。2001年11月29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向北京市拍卖行发函称:我院委托你行变卖通州区张家湾镇货场内京成公司的地上建筑物,买受人已将案款67万元交至我院,特此告知。2001年5月2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查封(扣押)清单载明:木工集成材设备1套,价值200万元左右,被告吴某在被执行人处签字。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吴某系京成公司的控股股东,其担任京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实际控制京成公司,故被告吴某应当对京成公司未能正常清算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京成公司曾在2001年5月25日被通州区人民法院查封木工集成材设备1套,该套设备系京成公司资产,原告陈某理应在京成公司清算程序中就该套设备享有相应财产权益。故原告陈某有权就该套设备向被告吴某主张相应权利。关于该套设备的价值,查封财产清单载明的价值为200万元左右,此系被告吴某与执行人员自行评估的价格,并不能真实反映该套设备价值,而该套设备的型号、成新、原始采购价格均无从得知,故亦不能通过评估程序确定该套设备的市场价格,法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该套设备的价值进行酌定,同时对原告陈某的损失进行酌定。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吴某赔偿原告陈某损失45万元,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争议】

  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控股股东因公司不能清算是否应当就小股东的损失承担责任,以及控股股东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

  【评析】

  笔者具体分析如下:

  (一)控股股东赔偿责任的源起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控股股东通常兼任董事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或通过操纵主要董事间接控制着公司的运作,掌管着公司的主要资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实际上处于董事地位,其拥有的表决权已经异化成为与公司以及少数股东利益有密切关系的公司管理权了。而如果控股股东滥用其掌握的股东权利,就有可能对其他股东造成损害。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股东之间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合理性。具体到公司清算程序中,控股股东与其他股东均是公司在法定条件下的清算义务人,在公司出现应当进行清算的情形时,清算义务人负有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但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因清算义务人之一的控股股东原因而导致公司不能清算或不能全面清算的情形。控股股东影响清算程序的行为多表现为转移公司财产、隐匿财务账簿等。公司如不能进行清算或不能进行全面清算,那么公司的资产状况就无法厘清,势必影响其他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

  (二)控股股东赔偿责任的性质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文规定股权为调整对象。股权是一种集合性权利,不属于物权,也不属于债权,涵盖了剩余财产索取权在内的多种财产权利。控股股东的赔偿责任正是以股权为侵害对象产生的,它是一种新型的侵权责任。控股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滥用其控制公司的优势地位,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灭失,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应视为控股股东违反了对少数股东的信义义务而导致少数股东的剩余财产索取权无法实现。因此,公司无法清算时,控股股东应对受损失的小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处于受害人地位的少数股东有权向控股股东主张损害赔偿。

  (三)控股股东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

  按照上文分析,控股股东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那么也应遵循损害填补原则。小股东的损失应当是剩余财产分配权的损失,即在正常清算的情况下,小股东应当分得的剩余财产数额。因此,控股股东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以小股东应当分得的剩余财产的数额为限。但由于无法清算,想要对剩余财产数额进行评估和认定已经不可能,在此情况下若按照正常的举证规则要求原告举证,可能使得小股东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得不到相应的证据支持而形同虚设。因此,在确定控股股东赔偿责任范围时,应当适用“损失推定原则”即首先推定非控股股东的出资额为其损失,此外非控股股东还可主张两类推定损失,一是有证据证明公司有营业收入的,可以根据市场平均利润率或酌定利润率确定利润比例,然后再按出资比例或约定分配比例确定股东应分得数额;二是有证据证明公司有财产的,可推定该财产为最终可供分配的财产,然后再按出资比例或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股东应分得数额。本案中,原告陈某提供证据证明京成公司有一套机器设备,因此可将该机器设备推定为最终可供分配的财产,对于设备的价值按照查封清单所载的估值进行酌定,同时结合原告陈某的出资损失,最终确定原告陈某的损失金额。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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