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玉民一初字第00370号
原告郑秀明,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创,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北方药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郑秀明诉被告内蒙古北方药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有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祥、郭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北方药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秀明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郑秀明从被告内蒙古
北方药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该商品房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路259号,项目名称为"龙城",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龙城认购书》,合同约定,原告以312766元的总价格购买被告北方药都公司开发的龙城项目1栋B单元16层02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75.17平方米,双方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10月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当日向北方药都公司缴纳房款92766元。2014年10月份,被告告知原告原定交房日期无法按期交房,原告在与被告交涉过程中才了解到,被告北方药都公司项目还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且工期拖延,无法确定最终交房日期,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给原告办理退房事宜,但是却迟迟不予履行约定,原告无奈之下,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92766元,并支付利息2597元(暂计算至诉前,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
被告内蒙古北方药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郑秀明为主张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龙城认购书、收据、退房申请单,证明原告郑秀明于2013年5月24日从被告处购得75.17平米房屋一套,原告给被告交付房屋首付款92766元,由于被告没有预售许可证导致未能如期交房,曾答应退还原告房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甲方内蒙古北方药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郑秀明签订了《龙城认购书》,内容为:乙方向甲方认购玉泉区南二环路259号龙城1B栋16层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5.17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成交价格为312766元;乙方在签署本认购书时,需支付人民币92766元诚意金,如乙方最终放弃认购,所交诚意金将无息退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协议签订后,郑秀明于2013年5月24日支付购房款10000元,2013年5月26日支付购房款82766元,合计92766元。内蒙古北方药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郑秀明与内蒙古北方药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龙城认购书》,因内蒙古北方药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协议无效,对郑秀明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龙城认购书》无效和要求返还购房款927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秀明与被告内蒙古北方药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龙城认购书》无效。
二、被告内蒙古北方药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后立即返还原告郑秀明购房款92766元。
三、驳回原告郑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元,原告郑秀明承担32元,被告内蒙古北方药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内承担1060元,本院退还原告郑秀明1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有仁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款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