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以什么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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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对于农民工工资案件,应当认真审查,区别对待。对于农民工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事实劳动关系比较明确的,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予以调整,纳入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按照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严格审查立案;对于农民工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或者虽然签订书面合同,但用工者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可以认定为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用工者)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将该类案件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受理。因为从农民工与用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二者更符合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劳动合同关系。
1、农民工发生工伤时,如何维权?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在建筑行业的农民工,被“包工头”招用为劳动者,其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在发生工伤时,农民工可以根据该条,通过认定工伤这条途径维权。当然也可以选择雇佣或劳务关系,走人身损害这条路。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农民工与具有用人资格的总承包单位、合法分包单位、劳务作业承包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要根据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进行具体分析,不宜根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直接认定农民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具体如下:
1、农民工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如果农民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应认定构成工伤。构成劳动关系的情形如农民工受承包方管理、约束,按时上下班等等。
2、如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如就是受包工头的聘用完成某项工作,不受包工头的管理,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决定是否来上班等,虽不构成工伤,但为了保护劳动者,对于农民工受到的伤害,因发包人违法发包也要与实际实施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提到的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它不等同于用人单位的责任,仅对农民工受到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缴纳保险、经济补偿金等责任是不需要承担的。但问题在于在这种情况下,单位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对于农民工是按照工伤的标准进行赔偿,还是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进行赔偿?
笔者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体内容见下面)的用词,用工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
2、农民工发生工伤应由谁承担责任?
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况下,农民工发生工伤后,应由包工头和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34号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安全监管总局 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4〕103号
九、建立健全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3、农民工单纯为了索要工资,是申请仲裁还是直接向法院起诉?
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雇佣合同,即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
劳务合同的主体既可以是法人、组织之间签订,也可以是公民个人之间、公民与法人组织之间,一般不作为特殊限定,具有广泛性。(注: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劳务合同的标的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活劳动,即劳务,它是一种行为。
注:(1)根据以上内容,在建筑行业的农民工,为了单纯索要工资,可以以双方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向包工头或具有用过主体资格的发包人索要劳务费,直接向法院起诉。而不要选择农民工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构成劳动关系,通过劳动仲裁,索要工资这条路。当然,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2)20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根据该条司法解释,即使是劳动关系,只要用人单位出具了工资欠条,劳动者仅仅为了索要劳动报酬,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当然也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4、农民工应该向谁索要工资?
这就需要具体分析:
1、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总承包企业,总承包企业又将其中的一项或多项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工程承包企业,专业工程承包企业从总承包企业分包专业工程后又将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劳务企业,或总承包企业将劳务直接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劳务企业,劳务企业又招聘农民工提供劳务。整个建筑工程的承包、分包过程都是合法的,那么农民工与劳务企业形成了劳动关系,农民工只能向劳务企业索要工资。
但是如果建设单位或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专业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专业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应在拖欠工程款的限额内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工除了可以向劳务企业索要工资外,还可以要求建设单位或总承包企业在欠付工程款的限额内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
法律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
十、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注:此条仅规定专业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由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垫付农民工工资,没有规定劳务企业欠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总包企业是否也有垫付责任。
从建筑行业的现实情况来看,一般都是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总包企业,总包企业在分包给有资质的专业工程承包企业,专业工程承包企业一般就会非法发包给“包工头”,包工头在招聘农民工施工,所以该条仅规定了第一种情况。
2、如果工程总承包企业,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应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注:1、此条仅规定了总承包企业违法分包发包的情况,如果专业工程承包企业违法分包、发包是否适用该条规定呢?
2、此条用的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个人”,而不是“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可以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因此总承包企业将建设工程违法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是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
3、以上《暂行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现在的问题是如果农民工以与“包工头”或具有用过主体资格的企业形成劳务关系为由,索要劳务费是否还可以适用《暂行办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