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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借款纠纷中借款人逾期违约的情况下,保证人要承担责任吗?
发布日期:2016-12-05    作者:张静律师
杨某向杜某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3年,每年还5万,杨某的邻居吴某是保证人。后杨第一年的5万都没还。杜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承担预期违约责任,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期间吴某辩称,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是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目前履行期未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法院经审理,判决杨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吴某对杨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讲法: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规定,保证期间是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起算,这就与《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发生了冲突。那么,本案中预期违约的出现能否导致保证期间的提前起算?债权人能否主张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是对特殊权利的一种救济方式,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对于守约的债权人一方来说,对应的是违约一方当事人,这就包括了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即保证人。
其次,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从属于主债权,依据保证的从属性,在构成预期违约的情况下,既然主合同的请求权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提前行使,债权人根据从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当然可以随主权利的提前行使而提前主张。
第三,设立担保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债权人权利,弥补主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如果在债务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等到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有可能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及维权风险,这就有悖于担保立法的根本宗旨。综上,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可以提前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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