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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廖某某与象州县人民政府林业权属纠纷案,二审判决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发布日期:2016-12-04    作者:110网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来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昆义,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代军,该县县长;
住所地:象州县象州镇金象路1号;
委托代理人韦富龄,;
委托代理人巫秋月。
一审第三人象州县马坪乡马坪村民委中团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覃启逊。
委托代理人左照山。
上诉人廖某某、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象州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4)象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某及上诉人廖某某、廖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昆义;被上诉人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富龄、巫秋月;一审第三人象州县马坪乡马坪村民委中团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中团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覃启逊、委托代理人左照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马坪乡马坪村民委木怀村民小组廖某某所持有的象林证字(2010)第01030554号(林权证编号:B450901251427)林权证和廖某某所持有的象林证字(2010)第01030556号(林权证编号B450901251429)林权证中0103080065、0103080087号宗地,小地名均为“六定”。2009年6月16日原告所在的马坪村民委木怀村民小组就木怀山至毛占岭倒水向中团水库一带范围提交《土地发证确权申请书》,纠纷总面积1015亩。被告依法受理、调查期间,二原告就上述林地申请办理林权登记,被告在涉案土地权属未明的情况下颁发了上述林权证,其中廖某某所持有的象林证字(2010)第01030554号林权证0103080086号宗地有8.9亩处于争议范围内;廖某某所持有的象林证字(2010)第01030556号林权证中0103080065号宗地有2.2亩、0103080087号宗地有3.3亩处于争议土地范围内。2011年8月22日,被告作出《关于马坪乡马坪村民委木怀山至毛占岭倒水向中团水库一带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象政发(2011)27号),对木怀、中团两村确权的争议范围土地进行确权,事后来宾市人民政府及两级法院均维持了该处理决定。2013年7月22日,木怀村民小组依据上述两本林权证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第三人获知后,申请撤销上述林权证书。2014年2月17日,被告作出象政发(2014)3号《关于撤销马坪乡马坪村民委木怀村民小组廖某某、廖某某“六定”林权证的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来宾市人民政府维持该决定。
一审判决认为:二原告获得的林权证是在原告所在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就木怀山至毛占岭倒水向中团水库一带山林权属纠纷期间,且原告廖某某所持有的象林证字(2010)第01030554号林权证0103080086号宗地有8.9亩处于争议范围内;原告廖某某所持有的象林证字(2010)第01030556号林权证中0103080065号宗地有2.2亩、0103080087号宗地有3.3亩处于争议范围内。被告依第三人申请,履行林地管理职能,作出象政发(2014)3号《关于撤销马坪乡马坪村民委木怀村民小组廖某某、廖某某“六定”林权证的决定》,符合国家林业局《林地和林木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法判决:维持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象政发(2014)3号《关于撤销马坪乡马坪村民委木怀村民小组廖某某、廖某某“六定”林权证的决定》。
上诉人廖某某、廖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所涉及的林地是木怀村民小组发包给两上诉人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世纪八十年代两上诉人便承包木怀村民小组管业的林地,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未予采纳,一审也未予查明。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象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象政发(2014)3号《关于撤销马坪乡马坪村民委木怀村民小组廖某某、廖某某“六定”林权证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中团村民小组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象政发(2014)3号《关于撤销马坪乡马坪村民委木怀村民小组廖某某、廖某某“六定”林权证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确认的证据与一审确认的证据相一致。
根据确认的证据,二审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上诉人象州县人民政府根据一审第三人中团村民小组的申请,作出象政发(2014)3号《关于撤销马坪乡马坪村民委木怀村民小组廖某某、廖某某“六定”林权证的决定》:一、撤销马坪乡马坪村民委木怀村民小组廖某某所持有的象林证字(2010)第01030554号(林权证编号:B450901251427)(小地名均为“六定”)林权证和廖某某所持有的象林证字(2010)第01030556号(林权证编号B450901251429)林权证中0103080065、0103080087号宗地的登记内容,依法重新进行登记。二、维持廖某某所持有的象林证字(2010)第01030556号(林权证编号B450901251429)林权证其余登记内容。上诉人廖某某、廖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来宾市人民政府维持被上诉人的《决定》。上诉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维持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6日以遗漏主体为由,作出了象政发(2014)41号《关于撤销象政发(2014)3号的决定》。次日,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后又不同意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象州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7日所作出的象政发(2014)3号具体行政行为,遗漏了必须参加调处的上诉人所在的马坪村民委木怀村民小组,属于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维持也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象州县人民法院(2014)象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象州县人民政府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象政发(2014)3号《关于撤销马坪乡马坪村民委木怀村民小组廖某某、廖某某“六定”林权证的决定》程序违法。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象州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闭振鹏
审判员  姚增广
审判员  汪 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韦皓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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