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喜律师说案:
丁某甲、张某于2003年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月12日,丁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丁某乙,抚养费由其自愿承担。双方对夫妻名下A处房屋及车库等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但对名下B处房屋(尚有27万贷款未还)分割分歧较大。审理期间张某对丁某甲提供的B处房屋购房合同及付款收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丁某甲每月税后工资1000元。(详见丁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2016)皖01民终371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
一、婚生女丁某乙由张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丁某甲给付张某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自2016年6月起执行,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各付一次,至丁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二、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丁某甲房屋按揭款130000元;B处房屋归张某所有。
二审争议焦点:
1、丁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600是否过低?
2、因房价上涨,张某能否要求减少或不应向丁某甲支付B出房屋分割的剩余贷款?
韦喜律师观点:
1、丁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600合法。
(1)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
(2)而丁某甲工作单位系新华书店,张某认可丁某甲在扣除应缴纳税额后的每月工资为1000元左右,对其新华书店发放的奖金,张某未能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婚生女丁某乙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丁某甲自2016年6月起每月向张某支付抚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
2、因房价上涨,张某无权要求减少或不应向丁某甲支付B出房屋分割的剩余贷款。
截止2016年1月,该套房屋尚有按揭贷款273931元,虽然在此期间按揭贷款数额发生变动,但该贷款一直由丁某甲按月缴纳,因该房屋没有出售,张某在诉讼中提供的合肥58安居客载明的位于B处其他楼盘的出售价格达18000元以上,与本案银行按揭贷款的分割无关。
因此,张某上诉主张要求减少或不应向丁某甲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分割的13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韦喜律师温馨提示:
1、离婚时,孩子抚养费一般可按抚养费支付人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该月总收入不包括应缴纳税费等。
2、笔迹鉴定的费用由提出该申请的一方承担。
3、未分得房屋的一方向对方支付贷款的分割款,不得以房价上涨为由,要求减少或者不支付贷款的分割款。
4、婚前一方的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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