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与法律的关系这个命题,一直是大家讨论的热点话题之一,说法很多,本文拟结合马克思主义有关道德、法律的观点,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道德与法律的涵义
1.1 道德的涵义
1.1.1 道德的定义
我们通常讲的道德是指人们行为应遵循的原则和标准。道德的定义可以概括为:道德是一定社会、一定阶级向人们提出的处理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之间各种关系的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这一概念说明,道德是以善恶为标准,调节人们之间和个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道德总是扬善抑恶的。道德一词由来已久。早在两千多年以前,我国古代的著作中就出现了“道德”这个词语——“道”表示事物运动变化的规则:“德”表示对“道”认识之后,按照它的规则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处理得当。从中国儒家的创始人,伟大的思想家、教育家孔子开始,千百年来。人们就一直重视道德问题。
1.1.2 道德的起源
第一,经济关系是道德的产生的根本原因。经济关系决定道德的产生这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道德根源于经济关系,是从归根结底的意义上讲的。一是说决定道德产生的要素都是在经济关系的不同作用下产生的;二是从归根结底的意义上来理解经济是道德的根源,可以避免对经济决定道德产生简单的、机械的理解。道德的产生最终只能从经济关系中找到根源,经济关系是道德产生的根本原因之所在。
第二 ,劳动实践是道德产生的根本动力。经济关系对道德的决定作用,是通过劳动实践起作用的,劳动实践是人的创造性的体现。劳动实践是道德产生的根本动力。同时,劳动实践的创造推动了道德的产生。
第三,伦理关系是道德发生的前提。道德是对利益的调节,而利益关系和矛盾是存在于广泛的社会关系中的。没有社会关系,就不会有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也就不会有道德的发生,正如中国古代哲学中的“义利之辩”所反映的一样:只有在伦理关系中、在人与人的交往中,才存在调节和规范的问题。作为社会关系中的社会分工,是道德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发生的关键。
第四,人的生存与发展需要是道德发生的诱因。人类生存的需要是道德发生的直接原因。为了调节人们的利益需要,最初便形成了一些最简单的行为规范和准则,以缓和利益的冲突和矛盾。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人的生存需要不再是社会利益的主要矛盾时,由人们的发展需要所引发的矛盾冲突就会成为道德所要调节的主要内容。
1.1.3 道德的本质
马克思主义认为,道德不是人的自然本质固有的“善良意志”,而是建立在一定社会经济基础上的思想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意识形态或上层建筑。它作为思想关系,就其一般本质而言,是对社会物质关系的反映,是由社会物质条件特别是经济关系所决定并为其服务的社会意识形式;而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道德又具有区别于其它意识形式的特殊本质和规定性,从而使道德成为凭借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诚实与虚伪等观念来把握现实世界的“实践精神”。马克思主义的这一道德本质观,为我们认识当今社会的错综复杂的道德现象提供了基本的理论依据和方法指导。
1.1.4 道德的职能
“道德的职能”,是指道德作为系统基于其内部结构而具有的对社会生活的功效和作用。道德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作为人把握现实世界的一种特殊方式,对社会生活有着多种功能和作用。从道德的总体社会功能来看,主要可分为两大方面:即认识功能和调节功能。道德的认识功能是指道德可以通过善恶观念来能动地反映社会现实,特别是反映社会经济基础的客观要求,从而使人们认识道德必然性和各种利益关系,了解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和应承担的责任等;道德的调节功能是指道德能够通过评价、命令、指导、激励、惩罚等方式来调节、规范人们的行为,调节社会关系,使道德关系逐步由实有向应有过渡。道德的认识功能和调节功能是道德最突出、最重要的功能,它们相互联系,互相依赖,共同对社会生活发挥作用。而道德的其他功能则归附于这两大功能或交织于这两大功能之中。道德功能是任何社会、任何阶级的道德所共同具有的属性。但是由于各社会和各阶级的道德所反映和维护的利益不同,其功能发挥社会效果也不同。
1.2 法律的定义
法律就是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法律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决定于经济基础,并为经济基础服务。法的目的在于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一项重要工具。所以,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它随着阶级、阶级斗争的产生、发展而产生和发展,并将随着阶级、阶级斗争的消灭而自行消亡。
从侧重道德的角度,我们可以将法律定义为:在主观方面,法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客观方面,法的内容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前者体现了法的国家意志性和统治阶级意志,后者体现了法的物质制约性。法就是这两个方面的矛盾统一体。
二、道德与法律的区别
法律与道德是两种不同行为规范,它们的产生原因、调整对象、调整范围、表现形式、调整机制、评价标准等方面各有不同。
第一,法律与道德产生的条件与消亡各不相同。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学说,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因此,法律的产生以国家的形成为前提条件,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行为规范。没有国家就没有法律,国家的性质决定了法律的性质。而道德则不以国家的产生为前提,早在原始社会就已经有了道德的存在。在一种社会形态之内通常只可能存在一种同一性质的法律,却可能存在几种不同性质的道德。如在社会主义国家产生以前,少数先进人物与革命导师就已经具备了社会主义的道德理念和道德品质。法律既然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也必然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在法律消亡之后,道德依然存在。
第二,法律与道德调整的对象与范围有所不同。在现代国家,法律调整的对象仅限于人们的外在行为,单纯的思想或动机不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在法官判断一种行为是否要受到法律制裁以及该行为如何受到法律的制裁时,行为人的心理动机也是法官考虑的一个因素。)在古代社会曾经存在过“腹诽”、“莫须有”等以思想定罪的荒谬案件,这种情形与现代国家的法治原则是格格不入的。而道德所调整的不仅仅是人们的外在行为,它还规范人们的心理动机。即使在调整人们外在行为的问题上,道德所调整的范围也比法律要广泛。例如,婚姻关系是法律与道德所共同调整的对象,但是爱情关系、友谊关系通常只受道德的调整而不受法律的调整。
第三,法律与道德的表现形式与调整机制各不相同。许多道德规范表现为一种抽象的原则与信念,违反道德规范的后果是行为人要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以及行为人自身的自责、内疚、忏悔。而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行为规范。在现代国家,法律规范则必须规定明确、具体的行为模式与行为后果。违反法律规范的后果,是由相应的国家机关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法律与道德的评价标准各不相同。道德评价具有“扬善惩恶”的特点,其评价对象包括了“善行”与“恶行”,而法律评价所针对的主要是违法犯罪行为。在通常情况下,违反法律的行为必定违反道德,而违反道德行为未必都违反法律,道德评价的标准比法律的评价标准更高。
三、道德与法律的联系
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推动的。其关系具体表现在:
第一,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社会有序化要求的道德,即社会要维系下去所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不得暴力伤害他人、不得用欺诈手段谋取利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等;第二类包括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间紧密关系的原则,如博爱、无私等。其中,第一类道德通常上升为法律,通过制裁或奖励的方法得以推行。而第二类道德是较高要求的道德,一般不宜转化为法律,否则就会混淆法律与道德,结果是“法将不法,德将不德”。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国家评价,对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故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第二,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法律应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道德对法的实施有保障作用。“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道德对法有补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或本应由法律调整但因立法的滞后而尚“无法可依”的,道德调整就起了补充作用。
第三,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四、运用法律传播道德
道德对社会的发展至关重要,它是考察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指标。那么,如何来提高道德素质呢?我认为我们应该深刻领会法与道德的矛盾关系,采取“自相矛盾”方法,用一方制约另一方,以达到双方平衡发展的最终目的。
4.1 法的肯定
在尊老爱幼、恋爱关系、诚实信用、见义勇为等不适宜运用法来调整的社会关系中,我们虽然不能为这些社会关系规定具体的法律规则,但是我们可以为它们规定具体的行为后果。譬如,规定见义勇为的行为,应当给予适当奖励,以鼓励这种行为,间接肯定该种道德现象的正确性。
4.2 法的否定
就是要运用法来规定否定性法律后果,对违反道德的行为予以制裁,避免具体规定行为规范的复杂性。对一个事物反面的否定,就是对其对立面的肯定。否定性后果让人们知道,那些行为是非道德的,从而,深刻领会真正的道德。并且,它也符合事物发展的全过程,即“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否定之否定”往往比“肯定”更深刻。
4.3 依法治国避免对社会主义道德的侵害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有利于避免对道德的侵害;有利于维持即存的社会道德观;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道德权威性;也有于法律的顺利实施,一切依法行事。
「注释」
作者简介:作者系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职务庭长。
1、杨洪江(南京陆军指挥学院政治理论教研室)著:《浅论新形势下的道德评价问题》
2、马克思主义百科要览
3、罗国杰主编:《马克思主义伦理学》人民出版社 1982年2月
4、楼锡锦著:《大学生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
5、张云秀主编:《法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
6、冯友兰著:《中国哲学史》 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1年7月
伍丽梅·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