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共同生活三日离婚彩礼如何返还
案情:2011年2月,安徽省全椒县某镇居民茆先生与张女士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1年5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2011年5月23日,结婚仅三天的张女士不辞而别到上海打工。同年7月张女士向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之后,茆先生便与张女士失去联系,茆先生起诉到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张女士离婚。
另查明,张女士的陪嫁物品有:雅马哈125摩托车一辆、尊贵双门冰箱一台、海信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挂壁空调一台,以上物品现均在茆先生家中。
原告茆先生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恋,2011年5月14日举办婚宴,5月19日领取结婚证。在结婚之前,原告通过媒人向被告家人支付了彩礼28000万元。婚后没几天,被告未向家人打招呼就离家外出到上海打工,2011年6月,双方亲人到被告打工地劝说其回家,但被告死活不肯回家。2011年7月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因原、被告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三天被告就外出,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返还28000元彩礼;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结婚后仅共同生活三天,女方就外出不愿回家,离婚男方给付的彩礼是否应该归还,以及如何归还、归还多少。
彩礼是一方为与另一方在将来能缔结婚姻关系而为的赠与,也就是说当事人送彩礼的直接目的是结婚,是有目的的赠与。自周礼将“纳彩”定为婚姻缔结的法定程序后,彩礼这一古老风俗一直延续至今。如今彩礼虽然不是缔结婚姻的必备要件,但这一风俗在农村地区仍十分流行,并引发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如果双方未能缔结婚姻,那么赠与彩礼的前提不复存在,根据公平原则似乎只有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才能体现公平合理。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许多男女青年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事实上同居。此时若男方始乱终弃,要解除婚约,应权衡双方利益,本着保护妇女、保护弱者的原则,在彩礼返还数额上应酌情减少。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双方已同居多年,男方要解除同居关系,以未办理结婚手续为由要求返还彩礼。此时如果全额返还男方彩礼,对女性明显不公平,使得女性用青春换取的“婚姻”变得没有任何价值,没能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离婚彩礼适当返还比较符合我国现行的司法现状和当前现实社会生活,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也就是说,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同居生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如果双方已经同居生活后才解除同居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不再返还彩礼,除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外。
本案中,茆先生与张女士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两人自相恋到结婚只有三个月时间,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几天时间,张女士便离家外出一直未归,可见双方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张女士也曾提起离婚诉讼,现又失去音信,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对于茆先生要求与张女士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彩礼钱,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张女士于结婚后三天外出打工,之后两人也未在一起生活,故茆先生家人给付的彩礼钱,张女士应予以适当返还。庭审中,茆先生要求以张女士的陪嫁物品折抵返还的彩礼,考虑到本案中张女士现下落不明,故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返还彩礼的份额,考虑到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几天时间,张女士应返还的彩礼可以陪嫁物品的价值为限,其余部分可不予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茆先生与被告张女士离婚;被告张女士以其陪嫁物品雅马哈125摩托车一辆、尊贵双门冰箱一台、海信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挂壁空调一台折抵彩礼返还给原告茆先生;驳回原告茆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也就是说,法院最终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嫁妆冲抵彩礼,实际互不返还。(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