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还款及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间借贷判决书
{案号}(2016)陕0116民初2559号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被告马某某经被告朱某介绍向原告借款8.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1年,利息为1.5万元,被告朱某承诺如果到期后马某某不能按时还款,由自己代为清偿。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向原告支付了半年利息7500元,借款一直未偿还,因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卢小某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答辩】
被告马某某未做答辩。
被告卢小某未做答辩。
被告朱某辩称,其与原告及被告马某某均系同学关系,因原告提出有钱可出借自己才联系马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出借本金8.5万元,但打了10万元借条,其中1.5万元是利息。该款项系被告马某某所借,系其与被告卢小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代理人魏宪合律师观点】
一、本案借款应由马某某、卢小某共同偿还
2014年10月被告马某某因盖房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朱某向原告借款8.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8.5万元一年的利息为1.5万元,故出具的借条是金额为10万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某负有偿还的义务。卢小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马某某在与卢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朱某向原告借款8.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此本案借款应由马某某、卢小某共同偿还。
二、担保人朱某对马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朱某作为保证人对马某某的借款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但根据《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朱某应对被告马某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查明】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及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储蓄分户帐历史查询单,被告朱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建峰、被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均系朋友关系,被告马某某因经营塔吊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朱某遂帮忙联系借款事宜。
2014年10月14日,原告将现金85000元交予朱某约定借期一一年,朱某转交给被告马某某并由马某某出具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到卢建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马某某。”被告朱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还款,被告马某某要求再续半年,并向原告支付了半年利息7500元。经查,借条上记载的数额为10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85000元,另外15000元系利息。另查明,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卢小某原系夫妻关系,经本院询问,被告卢小某称被告马某某于2015年9月就离家未归,2016年1月12日二人已登记离婚,卢小某拒绝到庭应诉并称其并不认识原告,也对借款之事毫不知情,拒绝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已至,该借款应偿还原告。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虽系马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卢小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称的欠款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卢小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当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清偿借款85000元及利息1500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马某某、卢小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卢建峰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15000元;
二、被告朱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婷
人民陪审员 卢永
人民陪审员 高永社
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