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机构责任---学生校内打闹受伤。
【前言】
关于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内受到人身伤害的情况在现实中十分常见,现有的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教育机构何时应当承担责任也有明确的规定,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那么此时学校的责任应如何划分呢?我们可以通过下面的小案例来看下教育机构的责任划分问题。
【案情简介】
9岁的吴某与8岁的马某是某民办寄宿制学校三年级的学生,某日晚十时许,吴某与马某在宿舍各自床上休息时,吴某将一盒牛奶扔到马某脸上,致马某右侧耳朵受伤。老师发现后遂将马某送往校医务室治疗。月底,马某回家时其家长发现孩子听力状况出现异常情况,便带马某到医院检查,经诊断后确认马某右耳部受伤为十级伤残。马某家长就此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吴某与学校进行赔偿。
【律师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吴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行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学校承担过错范围内的次要责任;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寄宿制学校作为封闭管理的特殊学制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吴某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通常的司法实践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或学校造成他人损害的,通常是由其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而作为幼儿园、学校作为教育、管理机构,根据过错推定的原则,只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然而在本案中,吴某与马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由于寄宿制学校实行封闭管理,这一点与普通教育机构有所区别,寄宿学校的责任不仅是教育,更要对孩子的日常生活及人身安全负责。案件中,意外发生是学生就寝期间,学校老师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及时安排、督促学生入睡,致使马某受伤。此外,马某受伤后学校没有将伤情及时通知家长,而仅是带马某到校医院检查,延误了治疗,因此可以认定寄宿学校过错较大,对马某的伤害应负主要责任;而吴某的父亲作为监护人,虽然主观没有过错,但依法也要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也本着这一原则,最终判决寄宿学校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吴某的监护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