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法语言文字方面的几点思考
发布日期:2004-08-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我国现行的刑法,是对79年第一部刑法修订而成的。79年的刑法是我国第一部刑法,但制订刑法的工作早在50年代就已开始,到1963年形成了刑法草案第33稿,79年的刑法就是在刑法草案第33稿的基础上修改制订的。和我国许多法律相比,刑法起草时间早,修改次数多,施行时间长,目前我国刑法已比较完备,称之为刑法典。但现行的刑法也并非十全全美,这也是很正常的,一部法律制订得再完备,在实施过程中也总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特别当新形势、新情况出现的时候。笔者从事文字工作,对这部法律在适用上的问题没有什么体会,在此谈谈我对这部法律在语言文字方面的一些看法,提出一些存在的问题,和大家一起探讨。
法律是规范性文件,法律规范规定在法律条文中,而法律条文最终是通过语言文字的形式表述出来。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体系中始终处于特殊的地位,这就决定了刑法条款在语言文字方面必须比其它的法律的法律条款更规范,更准确,更严谨。应当说经过数十次的修改,刑法在语言文字方面已比较规范、准确和严谨,但其中仍有不少欠缺之处,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用词不够准确的问题,二是内容不够严谨的问题,三是意思表达不清的问题,四是书面语言口语化问题。
一。用词不够准确的问题
对于一部法典来说,用词准确是一个基本要求。记得在79年刑法中,在盗窃转抢劫的规定中,有抗拒“逮捕”一词,这个“逮捕”两字显然用得不准确,所以现在改为了“抓捕”。但现行刑法中,仍然有不少地方用词不够准确。这里举几个例子,第一个例子是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我们知道,法律只能“规定”犯罪,不能“认为”犯罪,“认为犯罪”是执法机关、执法人员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的一种判断,建议把“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改成“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或者“依照当时的法律不构成犯罪的”;第二个例子是第二十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这里的“实行”和“犯罪”两个词,存在动宾搭配不当的问题,建议将“实行犯罪”改为“实施犯罪”;第三个例子是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制造条件”同样存在动宾搭配不当的问题,建议将“制造条件”改为“创造条件”,另外,把准备工具和制造条件并列在一起也不恰当,因为“准备工具”包含在“制造条件”之中,大小概念不宜并列。第四个例子是第七十八条有关立功表现的第四种情况:“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已救人的”,我们知道工厂可以“生产”,车间可以“生产”,但“人”一般不能“生产”,唯一的例外是生孩子,通常说“生”下一个孩子或者“产”下一个孩子,但这里显然不是这个意思,其实这里有一个很恰当的词可以用,就是“劳动”,罪犯服狱就是劳动改造,建议将“日常生产”改为“日常劳动”。
二。表达不够严谨的问题
所谓严谨,通俗地讲就是表达的内容不能有漏洞,要经得起推敲。例如我国政府对台湾问题有一个原则,就十分严谨,这个原则一共有三句话,第一句话是“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第二句话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第三句话“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三句话听起来似乎有重复,但仔细推敲的话,没有重复的地方,少了任何一句话都会产生漏洞。相比之下,刑法中有些条款还显得不够严谨。举两个例子,第一个例子是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条规定是从79年的刑法上照搬下来的。我们不妨仔细分析一下这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表述的是一个人的认知能力,也就是认识因素,“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表述的是一个人的主观心态,也就是意志因素,不管是认知因素还是意志因素,都不是人的行为,而属于思想的范畴。再往下看“因而构成犯罪”,“因而”是“因为什么所以什么”的意思,把这句话展开来,就是“因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所以构成犯罪的”。照这样说,思想是能够构成犯罪的,但实际上,人的思想不能构成犯罪,只有人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要求主客观相统一,不但主观上要有故意或过失,而且客观上要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一条规定把思想和行为混在一起了,建议作适当修改。修改的办法有两种,一种是将表述的内容统一为“行为”,另一种是把表述的内容统一为“思想”。统一为“行为”,就要改前面的部分,加入“实施犯罪行为”,把原来前半段内容作为状语修饰行为,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施犯罪行为的,是故意犯罪;统一为”思想“,就要改后面的部分,将”因而构成犯罪“一句和”故意犯罪“中的”犯罪“一词去掉,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是故意。“第二个例子是刑法第八十一条,”……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从这一规定中看出,”假释后不致危害社会“是假释的一个条件。但我们知道,一个人会不会危害社会不是谁能说了算的,这是一个不确定的东西。把一个不确定的东西作为假设的条件,明显是不恰当的。进一步地说,如果假释后却”危害社会“了,那当初的假释是不是错误的,算不算办了一件错案?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退一步说,即使假释后确实不再危害社会,将”假释后不致危害社会“作为假释的条件,仍然仍在问题,因为它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相冲突。我们再仔细看一下这条规定,”认真遵守监管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这是已经发生的事实,当然这个事实也有可能不真实,比如罪犯装出悔改的样子,实际上并没有悔改,但不管怎么说,将”认真遵守法规,确有悔改表现“作为假释的条件,出发点和落脚点仍在”以事实为根据“上,而”假释后不致危害社会“不是已经发生的事实,而是将要发生的事实,将它作为裁定假释的依据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因为”以事实为根据“中所指的”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事实,不是将要发生的事实。可见,把”假释后不致危害社会“作为假释的条件很不科学,问题多多,已没有什么好修改的了,建议删除。
三。意思表达不清的问题
法律条文的内容应当表达得清晰、明了,不能让人产生歧义,或者有自相矛盾的地方。刑法中有的条款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意思表达不清的问题。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条规定究竟表达了什么意思呢?我们知道,犯罪按主观方面的不同,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说“过失犯罪,法律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那么故意犯罪是不是无须法律规定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是的话,就违反了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如果不是的话,这句话就显得没有意义,成了一句多余的话。尤其令人觉得费解的是,这儿指的是“过失犯罪”,不是某种危害社会的“过失行为”,换句话说,已经认定某种行为已构成犯罪,既然如此,也就无所谓“法律有规定才负刑事责任”,构成犯罪当然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这一条款未能把想要表达的意思正确地表达出来。再看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犯罪第3种加重情形:抢劫银行或者抢劫其他金融机构的。这一条款的意思也没有表达清楚,因为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里的东西很多。假如某个人夜里到银行偷电视机,被发现后又抗拒抓捕,转化成了抢劫,那么此种情形算不算“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依条文所表述的意思看,应该算,但这恐怕有悖于立法本意。
四。书面语言口语化问题
书面语言和口头语言是不同的。书面语言是写文章用的语言,口头语言是平时交谈时用的语言。笔者过去在从事编辑工作的时候,曾经收到过一位在基层从事技术推广工作的作者的来稿,可能因为工作的原因,平时口头语言用得比较多,作者在这篇文章中自始至终都用了口头语言,读起来感觉如同在拉家长,其中有一句话,印象十分深刻,这句话是“打一个来回”,这就是很典型的口头语言,如果要改成书面语言的话,应为“往返一次”。我们的刑法中虽然没有“打一个来回”这样的句子,但不少句子在表达上有口语化的倾向,主要表现是语言不规范,把口语中常用的词用到书面语言里,句子不紧凑,松松垮垮,有些句子看起来快要散架了。例如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这里面的“但是不是”就有口语化的倾向,应当改用“然而并非”、“但并非”,即使一定要用“但是不是”,也应简洁些,写成“但不是”。另外,“不是犯罪”也不规范,应改为“不构成犯罪”。再如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里的”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就受到了口语化表达方式的影响,这样的句子作为口头语言还算说得过去,但作书面语言的话,就显得很不简洁,应当把”如果不是必须“中,”如果“的”果“字,”不是“的”是“字,”必须“的”须“字去掉,把”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改为”如不必立即执行“,这样句子就显得简洁,读起来也顺畅。另外,”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地方本来应是一种条件,一种情形,”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是一种结果,但实际上,”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与其说是一种条件,不如说是一种结果。这样的条文在司法实践中明显缺乏可操作性。事实上,法院判处某个罪犯死缓,不会是因为这个罪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而是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的。
以上是我从语言文字的角度,对刑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的几点看法。如有不对的地方,请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