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如何确定诉讼时效
【案情】
张某和何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张某为帮助其朋友李某解决做生意的资金周转问题,向何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一张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2013年8月,何某找到张某要求归还借款,而张某则以找不到李某为由拒绝。2013年9月,何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某则以何某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借贷双方事先并没有约定归还借款的时间,所以诉讼时效应从借款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而该借款从借条出具之次日到何某主张还款之日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并且何某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证据,故应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确认标准,我国立法采用了“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说”。本案中,何某于2013年8月向张某催收借款遭到拒绝,此时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因而何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应支持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在现实生活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其在客观上是否会产生侵权状态,在借款时或者说权利发生之日是难以确定的。因为现实生活中大量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其债务人大都在清偿能力俱备时主动归还了借款,诉之法院的纠纷毕竟只占极少一部分。如果以权利发生之次日作为起算诉讼时效的原则,势必把那些事后主动清偿了债务、在客观上并未产生损害后果的行为也归类于侵权民事行为中。并且,权利发生之日与权利被侵害时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事实状态,不能等同,不可混为一谈。这是因为权利发生之日在客观上不一定就是权利被侵害之时。如甲找乙借钱而出具了未写明还款期限的借条,一年零十个月后,甲找乙追索,而乙立即筹钱如数清偿。象这样的情况,乙归还的客观事实说明甲的债权并未受到侵害;那么甲在一年零十个月前债权发生时,其主观上又如何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乙不会还款呢?显然,只有在甲行使请求权并遭乙拒绝或推拖时,才能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可见,用权利发生之次日来替代权利被侵害时进行诉讼时效期限的起算,直接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其次,我国《民法通则》以及修改后的《合同法》都充分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可随时履行义务,债权人即使选择在五年后才主张权利,这既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也未超过我国《民法通则》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因此直到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时,才开始计算此类借款的诉讼时效,是符合法律保护合法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精神的。
最后,民间借贷关系多发生在亲朋之间、邻里之间、同事之间,也正是这种特殊的关系,使得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不拘手续的齐全与完善,大量的借贷没有出具借条,也有不少虽出具了借条,但没写明还款期限。而出具了借条未写还款期限的原因也是多样的:有的是疏忽未写;有的是口头存在“有钱了就还”的约定而未表现于文字;有的是对清偿能力具备时间无法确定未写;……但不论是那一种情况,出具借条的一般是债务人在当天或短期内难于还款的。如果确定了诉讼时效期限从权利发生之次日起算的原则,就势必推定债权人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也在借款的次日就发生了。我国的一般诉讼时效仅为二年,如果确立了不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的诉讼时效从权利发生之次日起算的原则,这就意味所有这类借贷关系的诉讼时效都不得超过两年,否则就不受法律的保护。这样做,必然加大了债权人的防范风险。而债权人会顾虑频繁催告而伤了与债务人间的情面,又顾虑稍不注意而会丧失其债权,与其善举无好报,倒不如当初冷漠面世,别人再困难,有钱也不借。而这样的心态无疑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格格不入,对高尚良好的道德风尚的形成产生负作用。再则,债权人把钱借给有困难的人用于生产和生活而不急于去追索,应属于宽怀助人的善意帮助,是社会应予赞许的正义之举,如果将此视为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并承担诉讼时效起算的法律后果,这无疑是对施善尽德行为的否定和抑制,有悖于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综上所述,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其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的计算,应从债权人行使请求权并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债权人何某于2013年8月向债务人张某主张借款遭到拒绝,此时何某才“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到2015年8月,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才届满。因而何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