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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工作现代化转型遇到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日期:2009-0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法院调解工作的发展及地位

  法院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它深深扎根于中国传统文化的土壤,是我国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民事案件的主要解纷方式。这一制度在新中国成立后,经历了兴起、质疑和发展三个阶段。

  建国初期,法院调解制度兴起,其中以“马锡五式审判”为代表。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我国法制逐步建立,进入了“诉讼时代”,这一时期的特征就是将民事诉讼机制上升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法和手段,以人民调解为主要方式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逐步萎缩和边缘化。进入21世纪后,在我国非诉讼机制不断萎缩之时,诉讼爆炸悄然而至,大大小小的案件犹如潮水一样毫无遮拦的涌向法院,有为价值十几元的一棵小树打官司的,而且从一审打到二审还不罢休,更有因为两元钱“为权利而斗争的”。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由于失去了非诉讼机制的支持,在很大程度上已成为第一道、甚至也是最后一道防线。众多有识之士已经认识到调解价值观的失落和实践中重判轻调的做法给我们的社会秩序和诉讼秩序带来的恶果,呼吁要加大调解力度。

  在我国大力推进法治建设的同时,不能忽视,而应当更加重视并发展法院调解制度,不仅仅是因为诉讼机制存在着解决纠纷成本高、周期长、僵硬缺乏灵活等缺陷。其根本原因是:一种诉讼制度的贯彻实施必须有相应的诉讼观念与之配合、协调,否则缺乏观念支撑的法律制度,将是“纸面上的法律”而非“行动中的法律”。而我国传统文化是典型的“和合文化”、情、理、法兼顾的文化,这就为我国发展调解制度提供了最强大的支持。

  然而,我们有了发展调解制度的文化基础,并非就有了完善的调解制度。我们的调解制度还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将以基层法院为视角对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  调、审分离不够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即调解贯穿于审理的全过程,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法官可以随时主动地决定进入调解程序,且由同一审判人员兼作调解人和裁决者。这种模式至少会造成以下弊端:

  1、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由于主持调解的法官就是案件的裁判者,因此有些当事人本来不同意法官提出的调解建议,或不愿意调解,但往往慑于法官手中的裁判权,害怕不同意调解将触怒法官,最终承担更加不利于己的判决结果,而违心地做出妥协。这是“强制调解”的结果会被当事人接受的原因。

  2、影响判决的公正

  法官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心中有了“底”,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易先入为主,将当事人在调解中的让步视为当事人心理能够承受、不致提起上诉(或申诉)的底限,忽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做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据此做出不当的判决。

  但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调、审完全分离也有其弊端。同一案件需要调解与审判两套人马,必须从有限的法官中分离一部分专司调解,这将使本已紧缺的司法资源更难以为继。案件在调解与审理两个不同的法官或合议庭中转来转去,为了交接和重新熟悉案情会造成诉讼时间的流失,同时,完全的割裂使得前期与后续工作之间脱节,不利于增强诉讼的时效性。

  (二)  当前一些制度和机制容易引发强制调解

  首先,当前的司法政策就是通过一定的组织技术和宣传机制动员法官进行调解活动,如上级对下级、本部门对法官的考核量化指标,评先树优、责任追究等,使得法官“乐于调解、善于调解”、“全院上下群策群力,人人想调解、论调解、做调解”。这种机制在直接提高了调解率的同时,最负面的效应就是诱发强制调解。

  其次,极度功利色彩下的注重调解观念与变相强制客观并存。实践中,这种功利可能以如下方式存在:一是出于自身审判水平的考虑,不敢判。二是出于私利考虑,不愿判。这种私利无论是政治的、经济的、还是亲情的、友情的、领导指示的,当客观事实、法律规定和与己有关系一方不利时,法官也会选择调解,并且执着地调解下去,其中的强制、诱导等措施必然会用尽。三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不能判。这种“公共利益”本质上是一种私利,只不过其主体带有公利的色彩,如地方利益或部门利益,而法院又受制于这些地方或部门,从而造成法官个体和法官整体不能判。当然也有一些较为纯粹的,如涉及群体性纠纷,即使这种利益非法,法院也不能判,因此,当调解者对具体纠纷的解决持有自己利益时,往往可以看到他为使当事者达成合意而施加种种压力的情况。

  (三)允许对案件进行部分调解不妥

  这是《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引发的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该条款本意是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但却忽略了调解与判决本质上的区别。调解看重的是当事人间的合意,判决强调的是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当事人在调解时所认知的事实、作出的期望与法院在审理完毕时认定的事实、划定的责任有时是有出入的,先对案件的部分进行调解可能就会对后面的判决造成阻碍。例如,一个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对自己的伤残负有法定赔偿义务,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5万元,被告提出事故可能是由案外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应其申请,法院追加该案外人为第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证据一度对第三人很不利,在此情况下,被告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原告8万元,原告同意不再向被告要求赔偿。后来证实事故与第三人无关,应由被告承担全部15万元的赔偿责任,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遂强烈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调解协议,差点因此引发暴力事件。

  这一案例的发生正是因为调解与判决对事实认定的区别造成的,调解中事实并不一定都是清楚的,错误的认定事实所形成的判决还可以通过上诉的途径予以纠正,错误的认定事实形成的调解就只能由当事人自咽苦果了。即使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不真实或程序违法提出异议,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这很可能与未调解部分的审级发生冲突,这是调解的终局性的必然结果。故调解应当针对全案,以保障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合理性,避免法院自己给自己的判决设置障碍。

  (四)当事人恶意调解给权利人造成伤害

  调解协议的达成往往是权利人一方做出某种程度的让步以换取更大的主动权。由于社会诚信制度尚未建立,一些别有居心的人往往利用法院调解这个程序达到使对方让步的目的,等调解协议达成后却不按时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使权利人为了能使自己的权益得到最快的保护而所作的牺牲完全白废,直接影响了法院的权威与公信力。就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我国法律对恶意诉讼行为,尚未制定相关制裁机制。法律关于妨碍民事诉讼的几条原则性规定,难以有效制裁恶意诉讼的行为。

  (五) 缺乏对法官在调解方面的业务培训

  诉讼调解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制度,但同时更是一门高深的艺术,它集法学、心理学、博弈学以及文化底蕴、表达艺术等等于一身,对法官的综合能力有着严格甚至可以说是苛刻的要求。因为每一件诉讼,通常都隐藏着巨大的利益和深刻的矛盾。同时,双方当事人一般也经过了诉前的协商和调解,但以失败告终。这样的前提给诉讼调解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对于判决而言,主要考验的是法官的法学功底;而对于调解而言,法官在精通法律的前提下,还必须揣摩透当事人的心理,分析当事人的所思所想、所惧所求。从而对症下药,引导当事人走出思想的误区,使原告方放弃不切实际的诉求、使被告方自愿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同时,法官还要铸炼自己的语言表达,要刚柔并济,要一语中的,既要处处考虑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又要不失司法的权威。而所有这些经验都来自于日积月累,来自于长期的庭审经验,来自于对文化的理解和对人性的了解,这是具有相当难度的。对于年轻法官和审判经验较少的法官而言,若想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往往显得力不从心了。然而,当前法院的业务培训大多集中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学习,对于调解所需要的相关学科却很少涉及,这必然会影响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

  三、加强法院调解制度建设的对策

  (一)  调、审适度分离

  参考美国的法院调解制度,让退休法官分担部分调解工作。可以在法院设专门调解组,聘请退休法官,对有调解意愿的当事人即时做调解工作。由于法院职业化和审判专业化的需求,近年来高校毕业生大量进入法官队伍,而部分当事人基于传统观念,对年轻法官缺乏信任感,不愿意听他们讲大道理和法律知识,同时年轻法官缺少生活经验,其所做调解既欠缺人情味,又少说服力,大量使用当事人所不熟悉的法律专业名词,成功率非常低。但是年轻法官所缺乏的恰恰是老法官所擅长的。选任审判经验丰富,在当事人中有威信,具亲和力的退休法官主持调解可以满足当事人与法院两方面的需求。

  (二)转变观念,准确定位,避免强制调解

  第一,在诉讼调解中,法官应该树立正确的诉讼程序观念和准确的角色定位,不可越权过限,不可干预私权。调解能否达成,根本上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它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法院指导下运用处分权自行解决纠纷的活动。如果要使调解真正实现当事人的合意,避免“合意的贫困化”,避免法官强迫或变相强迫,就应当认真对待调解制度存在的基础——当事人的处分权。第二,在诉讼中适时为双方提供协商、对话的机会和场合,起中介、沟通作用;当事人双方的对话一时陷入困境而无法继续时,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援助,帮助当事人恢复对话。第三,在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提出和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讨论。第四,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予以笔录认可。第五,健全对法官调解行为的监督机制。

  (三)限制对案件的部分调解

  如果当事人只是对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这种意思自治得出的结论往往不是法律意义上真正公平的结论,那么这个调解协议就可能会成为法院审理该案其他诉讼请求的障碍。而如果当事人对整个案件达成了一致意见,不论这种结果是否公平,都是当事人所乐于接受的,该纠纷也就得到了全面的解决。应限定在有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的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对其中的一类诉讼请求做全面的调解。

  (四)对滥用调解行为的当事人进行必要规制

  在审判实践中,常常出现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调解书的现象,极大地挫伤了当事人调解的积极性。有些作为债务人的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根本上就没有调解的诚意,却假惺惺表示愿意调解,在细节问题上反复纠缠不休,拖延时间,转移财产。等调解书生效后,不再履行调解协议,法院执行时,己无财产可供执行,更有甚者,远离他方逃债,使权利方当事人有上当受骗之感觉。再就是有些作为债权人的一方当事人,在调解时,为了达成调解协议,在实体权益上己做很大的让步,也就是放弃了自己的部分权利,在调解书生效后,对方却不履行义务,期待的利益无法实现,这样对同意放弃部分权利而达成调解的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由于没有法律规定对不履行调解协议有强制处罚条款,法院对此却无可奈何。因此笔者建议:应增加对非诚意者实行强制性处罚条款,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采取加息或支付违约金等方法,对于不按时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规定比依法判决更加严重的后果,迫使其自愿履行自己的义务,以提高“恶意调解”的成本,对放弃部分实体权益的另一方当事人适当补偿。

  (五)加强法官调解的职业技术能力

  在法院调解实践工作中,对法官的综合素养和职业能力要求较高,提高法官的调解能力,构建当事人对法官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的信仟平台,是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能够有效引导当事人的重要保障。法官的诉讼调解能力包括多方面的内容,包括:

  (1)提高倾听和交流能力

  法官在调解过程中首要的仟务就是与当事人进行沟通,而沟通的前提是学会倾听,大多数当事人处于对自身利益的热切关注,宁灵希望能够向法官充分表达自己的想法和主张,井得到认可。因此,要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纠纷产生的背景,法官必须具备一定的耐心,养成倾听的良好习惯,井提高与形形色色的当事人的沟通能力,这都是诉讼调解成功的前提和基础。

  (2)提高专业素养

  在法院调解过程中,法官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案件争议焦点的准确把握,对案件事实、证据以及纠纷产生背景的全面了解,对于相关法律规定、法律原则的分析和释明,都会引发当事人对法官专业素养和职业能力的信仟,使法官在与当事人沟通过程中占据主动,取得优势。因此,具有较高的专业素养的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能够有效地缓解当事人的对抗心理,使当事人从心理上接受这些法官对于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的释明,在法官的指导下做出相应的妥协和让步,促成调解成功。

  (3)提高综合素养

  诉讼调解比裁判案件需要更高的综合素养和能力,宁灵多纠纷案件涉及专业领域的知识和技术,除了要求法官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外,还必须具备较高的综合素养,包括:对基础学科的一般常识的知晓、掌握计算机等基本技能、对相关行业的常识、惯例、技术等方面的了解、一定的社会经验等等,才能构建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平台。(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袁煜驰 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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