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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制度
发布日期:2016-11-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1.两审终审制。一个案件经过任何连续两级的人民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其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判决和裁定。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案件、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

2.合议制。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除一审案件中的简单民事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以外,一般应由3人以上单数的审判员或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采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3.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成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各庭庭长及审判业务骨干,成员由人大常委会任命。主要任务是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分析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检查执法情况,提出本院审判工作中的改进办法;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问题等。审判委员会以少数服从多数表决原则作出决定。

4.审判监督制度。宪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这表明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不是领导关系,而是监督关系。宪法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各级人民法院能够依法独立进行审判。

5.回避制度。在审判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是自己或其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是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或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等情形下,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在这些情形下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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